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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实体与程序协调性为视角看刑事和解举措入法

  

  1.从罪名的设定看刑事和解的范围


  

  各种犯罪无非是针对两种社会关系—社会秩序或公民权利的破坏。譬如,走私犯罪侵犯了国家的海关监管秩序,过失致人死亡罪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前一类犯罪表现为犯罪行为直接与国家制度的对抗,因此往往缺乏和解的基础。也正因为如此,在司法实践试点刑事案件和解举措的时候,一般都将范围局限在《刑法》分则第4章、第5章的人身权、财产权的罪名。这一实践成果显然也为《修正案(草案)》第274条所继承。但《修正案(草案)》第274条还增加了一项内容—“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于是问题便产生了。刑法中的过失犯罪主要存在于三个领域: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和渎职犯罪。渎职犯罪往往对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是一种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领域发生的犯罪,刑事和解无疑缺乏现实基础和公众认同,故将渎职罪排除并无异议。但将其他所有过失犯罪类型包含在内似有不妥,因为刑法中的过失犯罪集中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一章,如失火、爆炸、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等。公共安全包括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允许和解存在势必导致一些理论和现实操作的问题。首先,公共安全并不一定和个人人身、财产权联系在一起,还可能是对公共财产的损害,甚至可能导致整个社会安全体系的崩溃,此时和解的被害人的选定就面临着现实问题。其次,在许多时候,危害公共安全即使存在实然的被害人,但由于犯罪分子行为导致的结果是对公共安全的损害,二者之间并不能等同,如果只要获取了某些被害人的谅解,就可以从宽处理,无疑是对公共安全保障的一种漠视。第三,现实中大量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发生后,政府基于职责以及社会稳定的需要,经济补偿以及恢复社会原状往往很快得到实现,是否需要进一步和解就成为问题。当一个行为构成犯罪并进行处罚时,不考量对犯罪客体的侵犯程度而是依据某些特定结果来和解进而从宽处理或不起诉,未免给人舍本逐末之感。


  

  虽然刑罚是一种最为严厉的惩罚手段,但是刑罚幅度往往有非常大的区间,刑种的设置既有不需关押的管制刑,同时又存在剥夺生命的死刑。从罪刑均衡原则的角度来解释,因为犯罪类型在现实中可以划分为轻罪和重罪,犯罪客体也存在轻重差别。具体到一个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犯罪,同样存在着犯罪对社会秩序的侵犯问题,只不过在刑法设定时没有将其作为犯罪客体加以对待而已。犯罪行为不仅直接表现为对被害人利益的损害,同时对社会正常秩序构成侵害,并且对社会秩序造成的危害程度,往往被作为一个酌定情节在量刑的时候加以考量。被害人的态度实际上与犯罪行为最终刑罚的轻重没有直接关系。在重罪案件中,“如果允许被害方与被告方的交易,看起来似乎维护了被害方的利益,实际上是以牺牲整个公平信念为代价的,是以牺牲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为代价,其最终的结果是法律可以被任意解释。因此,如果允许这种和解成立,或许从某一点上看,可能还有一定合理性;从面的角度来看,公平则荡然无存”。[3]这一问题在刑诉法修改论证的过程中已经得到重视。譬如,早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课题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专家建议稿》第20条中,曾明确将刑事和解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原则予以规定。这条有可能确立刑事和解法律地位的建议,具体内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考虑当事人的和解意愿,并根据案件情况依法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修正案(草案)》则发生了显著变化。刑事和解不再作为一项原则性的内容,这意味着取消了其制度的统领意义;同时,明确将重罪(如死刑、无期徒刑乃至三年以上故意犯罪的案件)排除出和解的范围,这是对一些地区司法实践的纠偏,体现了相对较为稳妥的立法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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