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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认罪”不应成为“从重处罚”的理由

  

  四、应从程序的价值和人权保障等角度审慎对待被告人“不认罪”


  

  “拒不认罪,从重处罚”的做法产生于建国初期巩固政权的时代,带有浓烈的政治需求,与当今宪法和法律确立的控审分离、法官中立以及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等诸多原则不符。笔者认为,在法治理念得到逐步确立的今天,带有浓厚政治思维色彩的“拒不认罪,从重处罚”观点应淡出司法人员的意识。


  

  1.“拒不认罪,从重处罚”的观点已失去正当化的基础


  

  在建国初期阶级斗争激烈的时代,出于巩固政权的目的,“拒不认罪,从重处罚”的审判观点和做法可以对犯罪分子起到威慑作用,有利于分化、瓦解敌对分子,迅速侦破破坏新生政权的刑事案件,取得社会各界对新政权的支持和拥护,有其在特定时代的正当性和合理性。然而,随着政权的巩固,法制建设逐步走上正轨,非常时期的体现浓烈政治色彩的审判观点已经失去其存在的历史条件。


  

  随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发展和法制的不断健全,程序的价值和被告人权利的保障逐步得到重视,刑事审判已不再单纯强调打击犯罪,而是要求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强调程序的价值和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在这种背景之下,“拒不认罪,从重处罚”的观点所体现出的注重结果、忽视程序正当性的价值取向与审判中立、被告人辩护权保障、无罪推定等诸多法治理念相背离,即以巩固政权为根本目的的审判观点难以经受法治原则和法律规范的检验。此时,为了贯彻《宪法》“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原则,“拒不认罪,从重处罚”的观点也应随着其历史使命的完成而淡出历史舞台,这样才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依法裁判”原则。


  

  2.应将被告人“拒不认罪”的诉讼行为视为其行使辩护权的体现


  

  检察官、法官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检察权、审判权,不仅应遵循刑法的有关规定,还应重视刑事诉讼法有关保障被告人权利的规定,才能真正做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如前文所述,“拒不认罪,从重处罚”的观点和做法有违我国宪法和法律确立的“保障被告人辩护权”、“无罪推定”和审判中立等原则。因此,为了真正做到依法裁判,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目的,检察官和法官需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慎对待被告人的“不认罪”。具体而言:


  

  第一,检查官、法官应将被告人对指控的辩驳视为其辩护权的行使。对被告人不承认检察官指控的事实,对指控的证据予以辩驳,或者否认指控罪名,不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申辩,检察官、法官应当视为这是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体现,应予以尊重和认可。


  

  第二,法官和检察官不宜将被告人“拒不认罪”的辩护行为作为从重处罚的依据。既然被告人对于指控的辩驳属于辩护行为,那么在诉讼中,检察官也应尊重被告人的诉讼地位,认可被告人对其指控的辩驳是其行使辩护权的体现,不宜将其理解为“拒不认罪”,更不宜据此出具“从重处罚”的量刑意见。法官对于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行为,也不应作为从重处罚的考虑因素,而应考虑其他情节,结合刑法规定,根据无罪推定的要求,严格恪守中立态度,根据控辩双方的举证和质证,居中做出裁判。


  

  一言以蔽之,“拒不认罪”不应成为“从重处罚”的理由。


【作者简介】
郭海清,单位为华东政法大学。
【注释】笔者在不少地方法院网站和公开出版的案例汇编中找到许多类似的案例。例如:2005年,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在一起零口供盗窃案件判决书中认为“庭审中,被告人方明军仅供认4月26日一起被当场抓获的犯罪事实,辩解其未参与被指控的前六起犯罪事实,但未能提供其5月26日之供述与数起犯罪细节特征相吻合的合理理由及其在犯罪现场出现的合法根据;其辩护人关于本案证据不充分、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故法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方明军庭审中拒不供认犯罪事实,侥幸逃避法律制裁,无悔罪表现,宜酌定从重处罚”。参见《盗窃累犯拒不认罪 证据充分从重处罚》, http: //www. ahcourt. gov. cn/gb/ahgy-2004/fczs/userobjectlai3692. html, 2011年5月22日访问。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在一起爆炸案的判决书中认为“被告人辩解起诉书指控不属事实,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构成爆炸罪。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形成锁链,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而被告人拒不认罪应从重处罚”。参见《爆炸泄愤 拒不认罪 法院酌定从重处罚》, http: //www. slrbs. com/webnews/slrb/200510/19/xyz-10159. htm,2010年11月22日访问。在王怀忠案件中,“公诉人认为王怀忠拒不如实交待所犯罪刑,顽固对抗,故意把水搅浑,态度极为恶劣,应依法从重处罚。”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怀忠受贿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在确凿的证据面前,百般狡辩,拒不认罪,态度极为恶劣,应依法严惩”。(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济刑二初字第32号判决书,北大法意,2011年12月1日访问。)实际上,当时的庭审记录是:王怀忠案历时较长,涉案人员较多,几乎所有证人都表示不愿出庭作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除有关部门出据的证明材料、相关票据外,大都是与案件有关的证人证言。法庭辩论阶段,控辩双方主要围绕证人言词证据取得程序是否合法,言词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受贿致国家损失是否客观等展开辩论。《王怀忠受贿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庭审纪实》, http: //news. sina.com.cn/c/2003 -12 -15/15051347304s.shtml,2011年5月22日访问。笔者认为,既然是证人证言,被告人对证人证言提出疑问甚至否认,也是很正当的辩解。
参见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6页。
同上注,第210页。
例如,备受瞩目的南京马尧海换妻案,在一审判决中,法院认为马尧海对“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性始终缺乏清醒的认识”,被从重处罚,获刑3年6个月。其他人由于认罪态度较好,被判缓刑到3年6个月不等刑罚。这里,被告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做辩解,法院认为,被告对自己行为违法缺乏清醒认识。参见《南京换妻案副教授被从重处罚一审获刑3年半》, http: //news. 163. com/10/0520/10/674BMHT"7000146BD. html,2011年5月12日访问。
同前注,陈瑞华书,第188页。
参见许崇德:《许崇德全集》第7卷,中国民主法治出版社2009年版,第2570页。
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增订新版·上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88页。
《“三反”、“五反”运动》, http: //news. xinhuanet. com/ziliao/2003 - 01/20/Content-698132. htm, 2011年5月6日访问。
《毛泽东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7年版,第55页。
彭真:《关于惩治贪污条例草案的说明》(1952年4月18日), http: //cpc. people. com. cn/GB/69112/99985/100003/9821001.html,2010年11月1日访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1955年肃清反革命分子斗争审判工作经验初步总结(节录)》, http: //www. people.com.cn/itemflfgk/gwyfg/1956/113107195602.htm1,2010年11月1日访问。
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9年第3期。
参见孙笑侠、应永宏:《论法官与政治家思维的区别》,《法学》2001年第9期。
同上注。
同前注,孙笑侠、应永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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