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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认罪”不应成为“从重处罚”的理由

  

  我们按照对无罪推定原则的一般理解来分析本文开头提出的案例。在这些案例中,法院判决书意见认为,被告人拒不认罪,不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检察官指控的罪名,对控方的证据提出质疑即是认罪态度不好,笔者认为,判决书的这种表述有违无罪推定原则。


  

  1.控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需要经双方充分质证之后才能确定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控方负有证明被告有罪的责任,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义务。在这种规则下,检察机关证明被告人有罪证据,只有经过控辩双方当庭质证,即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的有无、大小予以说明和质辩才能确定是否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不进行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承认无罪推定原则,强调控方的举证责任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就应当让控辩双方有充分的机会对证据进行质证,这样法官才能做到“兼听则明”,做出公正的裁判。如果被告人对证据提出反驳或者疑问,法官即认为是“不认罪”,怎么能保证充分质证?又如何能确定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又怎能保证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裁判?法官认为被告人否认控方提出的证据或者进行质疑和辩驳就是“不认罪”,“态度恶劣”,暗含的意思是控方提出的证据,不需要质证,或者被告人有义务承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这无疑是有罪推定的思维方式,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无罪推定原则相背离。这实际上也是违反控审分离原则,使得法官处于非中立的诉讼地位。


  

  2.在尚未做出裁判之前,谈不上认罪态度的问题


  

  按照“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在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作出判决前,对任何人不得有罪推定,办案法官在审案时也应认为被告人是无辜的,只能根据《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举证规则,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被告人是否有罪是判决生效之后才能确定的。


  

  法官在判决书中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形成锁链,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而被告人拒不认罪”,“被告人在确凿的证据面前,百般狡辩,拒不认罪”。依照此等表述,在质证过程中,被告人对控方提出的证据进行质疑和辩驳,即是“拒不认罪”。问题是不经质证,如何能说明证据是“铁的事实”,“确凿的证据”? 即使认定检察机关提出的证据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那也是质证之后的事情,如果因为被告与检察机关质证即是“不坦白”,只能说明在法官心目中,认为被告人被带上法庭即是“有罪”的,应该认罪,不应顽抗,否则怎么会将被告人与检察官质证认为是“狡辩”,抑或“态度恶劣”?这显然是有罪推定的思维,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的表述,明显是在判决作出之前就有的立场。即使“认罪态度不好”,也是终审判决生效之后的事情,而不应是判决之前。因此,在判决生效前谈“不认罪”,法官已丧失了中立立场,表现出了追诉犯罪的倾向,违背控审分离原则。


  

  三、“拒不认罪,从重处罚”是政治思维的产物和体现


  

  “拒不认罪,从重处罚”的观点虽然不符合控审分离、保障被告人辩护权以及法官中立等要求,但却长期存在于不少检察官和法官的意识中。那么,这种观点基于怎样背景产生?为何能够长期以来存在于司法实践中?理清这些问题对于我们理解这个观点具有重要意义。


  

  (一)“拒不认罪,从重处罚”的做法源于应对建国初期复杂政治、经济形势的政治需要


  

  建国初期,新生的人民政权面临严峻的经济形势和政治形势。国民党政府留下的是千疮百孔的烂摊子,国民经济处于崩溃的边缘;国民党残余军队和特务土匪仍威胁着新生的人民政权。国际上,新中国面临帝国主义阵营的仇视、孤立、封锁与包围。为了恢复国民经济,巩固新生的人民政权,党领导人民作了一系列的重大斗争。“1950年中国共产党七届三中全会以后,党中央和中央人民政府为了恢复国民经济,采取了一系列的政治经济措施,其中之一是调整工商业中的公私、劳资、产销关系。调整后,资本主义工商业得到迅速发展。但资本家中的不法分子不满足于用正常方式获得的一般利润,力图利用和国营经济的联系,以行贿、偷税漏税、盗骗国家财产、偷工减料、盗窃国家经济情报等手段牟取暴利,企图抗拒社会主义国营经济的领导,削弱国营经济。他们在经济上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在政治上、思想上腐蚀了工人阶级和国家工作人员。”[8]为了打击敌对势力,恢复国民经济,巩固新生的人民政权,中央政府决定开展“三反”、“五反”运动。毛泽东在《关于“三反”、“五反”的斗争》中指出,“在‘五反’运动中对工商户处理的基本原则是:过去从宽,今后从严(例如补税一般只补1951年的);多数从宽,少数从严;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工业从宽,商业从严;普通商业从宽,投机商业从严。”[9]此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被中央其他文件认可,作为应对当时复杂政治、经济形势的刑事政策。例如,彭真在《关于惩治贪污条例草案的说明》中指出,“为了把惩办与教育相结合,把镇压与宽大相结合,以达到惩前毖后和除恶务尽的目的,我们在处理贪污、盗窃案件时,必须贯彻执行毛主席所指示的过去从宽、今后从严,多数从宽、少数从严,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和对国家工作人员从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除一小部分罪大恶极者外)从宽的原则。这几条原则,是毛主席从我们伟大的‘三反’和‘五反’运动的实践中所集中起来的。只有按照这样的原则,才能妥善地解决在运动中所暴露出来的许多复杂问题。”[10]之后,1952年4月18日实施的《惩治贪污条例》正式将“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上升为法规。该条例第4条规定:“犯贪污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从重或加重处刑:……七、拒不坦白或阻止他人坦白者;……十、坦白不彻底,判处后又被人检举出严重情节者”;同时第5条规定:“犯贪污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从轻或减轻处刑,或缓刑,或免刑予以行政处分:……二、被发觉后彻底坦白、真诚悔过并自动地尽可能缴出所贪污财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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