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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认罪”不应成为“从重处罚”的理由

  

  基于检察官和法官角色之差异,法官应遵循审判中立等符合自身职能的思维方式审视被告人实施的诉讼行为,不可将主动追诉犯罪的检察官思维引入审判。下面,笔者从辩护权保障和控审分离的角度来考察法官对“拒不认罪”的被告人“从重处罚”是否符合中立的诉讼角色和诉讼地位。


  

  二、法官对“拒不认罪”的被告“从重处罚”有违其自身诉讼角色


  

  (一)“拒不认罪,从重处罚”的做法构成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不当限制


  

  1.保障被告人辩护权是宪法和法律确定的法院应承担的义务


  

  辩护权,一般是指在刑事诉讼当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被控告的犯罪,从证据、法律、量刑等诸方面进行申辩、反驳、反证,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使案件得到公正合法的处理的权利。辩护权是被告人防御国家刑事追诉权滥用的重要权利,许多国家将其写人宪法文本,作为公民基本权利予以保障。


  

  我国《宪法》和法律也对辩护权做了相应规定,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从我国《宪法》条文来看,我国《宪法》对辩护权的规定是放在第3章“国家机构”第7节“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中,而且是写在人民法院公开审判原则之后,并不是写在第2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因此,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保障被告人辩护权更多地被理解为是我国审判工作的一项基本原则和制度。[6]同时,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它也是被告人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亦即法院负有义务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在宪法确立辩护权的基础上,《刑事诉讼法》也进一步规定了辩护权的相关内容,例如,该法第1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等等。基于此,我国《宪法》和法律确立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亦即国家机关(审判阶段是法院)负有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法定义务。


  

  2.“拒不认罪,从重处罚”的做法加重了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负担


  

  既然宪法确认了被告人的辩护权是一项基本权利,而且相关法律也予以进一步地规定,国家机关就有义务予以保障,不得肆意加以限制。那么,法官“拒不认罪,从重处罚”的做法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精神呢?答案是否定的。


  

  第一,“拒不认罪,从重处罚”违背宪法和法律保障辩护权的目的。宪法和法律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目的在于“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从而做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基于此种目的,在审判阶段,控辩双方应该有对等的权利和机会就诉讼中涉及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展开质证,法官应当最大可能地允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自己无罪、罪轻的证据,并对控方提出的证据材料予以辩驳。也只有在控辩双方充分质证的基础上,法官才能充分、全面了解案情,做到“兼听则明”,避免“偏听则暗”,进而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避免冤假错案。反之,如果被告人不能够充分行使辩护权,没有充分机会提出自身无罪、罪轻的证据和意见,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也就不对等,法官也就难以做到查明案件真相,更勿论正确适用法律和保障人权。


  

  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针对控方提出的证据或者罪名的指控,提出质疑,检察官动辄以“拒不认罪”为由,建议法官“从重处罚”,法官欣然采纳的做法可能使得被告人产生心理压力,即自身的辩护行为可能被法官认为属于“拒不认罪”,其结果可能是“从重处罚”。在这种压力下,与其对控方的指控“负隅顽抗”而被从重处罚,不如选择“配合”指控,低头认罪还有可能被法庭认为“认罪态度良好”,酌定从轻处罚。这样,被告人可能在“拒不认罪,从重处罚”的威慑下,放弃自我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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