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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认罪”不应成为“从重处罚”的理由

  

  基于刑事公诉人的地位,在开庭审判之前,特别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往往已经较多地接触了被告人及其他案件材料,甚至亲自进行了调查取证,讯问过被告人,对案件已经形成了自己的判断,往往内心确信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基于此种“有罪”判断,处于与被告人对抗地位的检察官,对于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辩驳易产生抵触的心理,认为被告人在审判阶段的此种辩驳不是“如实回答”,而是“狡辩”、“抵赖”,属于“拒不认罪,且态度不好”,反映出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缺乏清醒认识,人身危险性比较大,主观恶性较强,因此不宜从轻处罚,而应酌定从重处罚。此外,检察官作为国家和社会公益的代表,惩治犯罪主观倾向较强,特别是在许多有被害人的案件中,检察官往往在情理上同情被害人,甚至在很大程度上代表了被害人的利益,因此,更容易将被告人“拒不认罪”的诉讼行为视为“悔罪态度差”,从而倾向于严惩被告人。因此,检察官认为被告人的辩驳行为属于“拒不认罪”,应予“从重处罚”的观点,是其主动追诉犯罪职能的体现,也与其自身和被告人处于直接对抗的诉讼地位密不可分。


  

  2.对于被告人而言,被检察官称之为“拒不认罪”的诉讼行为是其行使辩护权的体现


  

  与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官相对应,被告人处于防御地位,承担辩护职能;其诉讼利益和诉讼目标是否认检察官的指控并积极举证证明自己无罪或者罪轻。刑事诉讼的开启,意味着被告人处于被追诉的不利地位,其生命、自由和财产利益处于不确定状态,甚至人身自由已经受到了限制。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基于防御的本能,被告人承担辩护的诉讼职能,针对检察官的指控,被告人往往选择极力辩驳,否认检察官的指控并积极举证证明自己无罪或者罪轻。因此,被告人总是处于与检察官对抗的地位,二者诉讼行为和目标存在冲突,其诉讼利益和诉讼目标与检察官正好相反。同时,由于检察官作为国家公诉机关的代表,其公诉权力的行使由国家权力做保障,这造成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诉讼地位在事实上的不平等。为了维护控诉和辩护相分离,实现控辩平衡,保障刑事诉讼的公正,法律应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基于此,处于控诉地位的检察官也应尊重被告人的诉讼地位,保证其充分行使辩护权;否则控诉和辩护的职能不能有效区分,刑事诉讼的公正性也难以实现。


  

  结合实际情况来看,被告人“拒不认罪”的诉讼行为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被告人对检察官指控的行为在庭审中不予承认,或者对相关证据提出疑问;二是被告人承认检察官指控的事实,但不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认为自己是无罪的,或者不构成检察官指控的罪名,而构成其他犯罪。[4]事实上,这两种情形都是被告人对自身行为的辩护,是其针对检察官指控的辩驳,与其处于防御的诉讼地位,承担辩护的诉讼职能相适应。既然与其自身的诉讼地位和诉讼职能相适应,出于尊重被告人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的立场考虑,检察官也就不宜将与之抗辩的诉讼行为称之为“拒不认罪”,更不宜建议法官“从重处罚”。


  

  3.法官应从中立的立场审视被告人“拒不认罪”的诉讼行为


  

  与检察官承担主动追诉犯罪的职能以及非中立的诉讼地位不同,法官的诉讼职能是代表国家以中立立场行使审判权。审判的中立性要求法官必须在当事人双方之间保持对等距离,使双方处于对等地位;法官不得与任何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不得歧视或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法官一旦有了偏见,就会先入为主,难以公平地对待各方当事人,更难以保障判决结果的客观和公正。具体到刑事诉讼而言:


  

  (1)法官恪守中立立场才能实现控审分离


  

  控审分离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在该项原则下,法官“既不承担惩治犯罪和维护公共秩序的责任,也不与裁判结局有直接利害关系。他们在审判中代表和维护的是一种更高层次的国家利益:公正无偏地实施法律,确保正义和法律的实现。法官的诉讼目标不是追求对被告的定罪或使其免受刑事追究的结果,而是确保各方参与者受到公正对待的前提下查明事实真相,审查控诉方的指控能否成立,并对那些已被确认有罪的被告人确定刑事处罚的种类和限度”。[5]


  

  因此,与检察官和被告人有自身独立的诉求相比,法官在诉讼中没有自己独立的诉求,与案件的裁判结果也无利害关系,其地位是中立的。法官中立性要求其公正、平等地对待控辩双方,不得实施带有追诉犯罪性质的诉讼行为,否则即违背控审分离原则。


  

  (2)法官恪守中立立场才能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实现控辩平衡


  

  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具有双重的职能,一方面是代表国家进行刑事追诉,另一方面又肩负维护司法正义,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责任。但基于主动追诉犯罪的职责,在诉讼过程中,检察官与被告人处于直接对抗的地位,实施的许多诉讼行为对被告人是不利的,具有证实被告人罪名成立的动机。同时,检察官的诉讼地位和诉讼能力往往优于被告人,为了防止检察官侵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使被告人免受不公正的刑事处罚,保障其合法权益,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和诉讼能力应保持平衡。此时,承担中立、公正审判职能的法官应在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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