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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认定标准

  

  1、注册资金不实,使公司资本不完整。


  

  2、股东之间持股比例悬殊较大,大股东控制、操纵小股东。


  

  3、非法人挂靠公司,以公司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4、以公司的设立、变更逃避债务。


  

  5、母公司对子公司操纵和控制。


  

  6、公司法人的人格混同。


  

  四、承担责任的股东应只限于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积极的控制股东


  

  首先,这些股东必须是该公司中握有实质控制能力的股东,即控制股东或支配股东。控制股东并不一定必须持有公司多数股份,而应以实际对公司的控制作为表征。在一人公司(包括家庭公司、小规模公司以及我国的国有独资公司)或母子公司(指母公司对子公司保持高度控制权)的场合中,支配股东过度控制公司的情况最为明显;


  

  其次,控制股东必须是积极股东,那些不作为的消极股东即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利的或者有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但不能或者不愿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不应因此而受到牵连,其有限责任仍然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最后,公司的董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职员也可能利用职务之便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向公司转移风险,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以谋自己的私利,但是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不能成为被告,因为该制度的设立是为了规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逃避责任的行为。对于公司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职员的越权行为,只能根据公司章程和有关《公司法》的规定追究他们的责任,而不能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诉讼。


  

  五、举证责任


  

  我国目前对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中举证责任的规定并不是很明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因此,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原告既然主张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向法院证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事实存在。但是,由于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的情形多为被告公司的内部信息,因此让原告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在事实上是不可行的,也是不公平的。笔者认为可以在此适用“初步证据规则”,即原告提供一定的形式上的证据,包括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害与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然后由股东举出证据证明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这样就照顾到了双方利益的平衡。我国《公司法》中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就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这也是综合考虑了双方的举证能力后作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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