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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电信企业是否成了牺牲品?


  

  针对违法犯罪行为,限制和中止其通讯工具的使用是一项重要的国家权力,只能由代表国家的特定公共机关行使。要求电信企业协助国家公共机关行使这一权力,实际是要求企业代行了国家的特定职能。由企业或者私人行使国家任务的制度,是由德国公法学者在上个世纪50年代提出的,被称为“私人为行政任务而受法律上之纳用”的制度。对企业或者私人课予行政任务,要具备相当严格的条件。比如,这一公共任务必须上升到国家任务;这种私人辅助国家任务的执行必须符合不同的条件;对这种企业或者私人协助执行的义务必须由高位阶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予以规定。就拿台湾地区的做法来说,根据其《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的规定,只有在涉及特定的刑事犯罪和因“国家安全”需要时,电信企业才有义务依法协助特定机关以监听、截收等方式实行通讯监察。而街头小广告所传播的内容通常包括三种情况:一是对社会有益处;二是属于轻微违法行为;三是属于严重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对这几种情况一概要求电信企业协助行政机关限制和中止其通讯工具,不符合行政处罚的比例原则,也不符合企业协助完成国家任务应当具备的严格要件。


  

  同时,电信企业是独立的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独立的经营自主权。在正常的经济活动中,电信企业不与政府发生关系,它的活动指向是用户。而它和用户之间的关系是纯粹市场领域中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在用户支付相应的费用后,电信企业就有义务为用户提供约定的服务,而无权随意限制和中止用户通讯工具的使用。只有用户违背了他与电信企业之间的合同约定时,电信企业才有权从维护自身权益的角度限制和中止用户通讯工具的使用。而街头小广告中的用户虽然有违法行为,但这一违法行为没有直接指向电信企业,并未损害电信企业的权益,要求企业不加分析地对用户实施管理和处罚,实际是干预了电信企业与用户之间的合法经营关系,干预了电信企业代为完成国家的义务,并且这种义务只能由高位阶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予以规定。除此之外,对电信企业限制或者中止用户通讯工具使用的使用要求,实际都是对企业与用户之间合法经营关系的侵害。


  

  此外,电信企业是独立的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独立的经营自主权。在正常的经济活动中,电信企业不与政府发生关系,它的活动指向是用户。而它和用户之间的关系是纯粹市场领域中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在用户支付相应的费用后,电信企业就有义务为用户提供约定的服务,而无权随意限制和中止用户通讯工具的使用。只有用户违背了他与电信企业之间的合同约定时,电信企业才有权从维护自身权益的角度限制和中止用户通讯工具的使用。而街头小广告中的用户虽然有违法行为,但这一违法行为没有直接指向电信企业,并未损害电信企业的权益,要求企业不加分析地对用户实施管理和处罚,实际是干预了电信企业与用户之间的合法经营关系,干预了电信企业代为完成国家的义务,并且这种义务只能由高位阶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予以规定。除此之外,对电信企业限制或者中止用户通讯工具使用的使用要求,实际都是对企业与用户之间合法经营关系的侵害。在治理街头小广告时,同样是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要求电信企业协助行政机关限制和中止小广告者通讯工具的使用,对于电信企业因此而带来的损失,就应当根据公平负担的原则,由国家财政分担这一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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