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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眼看广告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广告监督管理、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


  

  从上面可以看到“户外广告”这一概念,目前对此没有专门的解释,比较盛行的解释是:一般把设置在户外的广告叫做户外广告。常见的户外广告有:路边广告牌、高立柱广告牌(俗称高炮)、灯箱、霓虹灯广告牌、LED看板等,现在甚至有升空气球、飞艇等先进的户外广告形式。那么“小广告”是否属于“户外广告”?如果不属于其范畴,是不是就意味着执法部门无法可依?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是全国性法律,不可能放之四海而皆准,是否应该因地制宜地鼓励地方立法?


  

  2.2公民法律意识的薄弱


  

  此外,市民环保等法律意识的薄弱也是重要原因之一。为什么小广告屡禁不止?原因之一就是公民自我维权意识薄弱,这里就引出一个关键问题:发放“小广告”行为是否侵犯公民权利?从对私权利侵犯的角度讲,散发“小广告”的行为是一个市场行为,广告的对象是受众,受众应当由于其接受广告这一行为得到报酬。我们在电视上观看广告,是由于在公共广播电台(取得行政许可的合法传媒)与接收者之间,存在着一个默认协议,即作为该电台的观众,则为该电台所播广告的当然受众。市场行为是民事行为,须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广告与被“广告”的行为能够成立一种合法的法律关系,在于一对一广告发放者与接受者之间形成一个合意,从而成立一个默示的合同,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小广告”的发放者——广告主体作为民事主体,无权强迫公民无偿接受其广告。 而目前我国公民对这类市场行为敏感性不够,自然不会将其上升到维权的角度。


  

  2.3公民维权的艰难


  

  另外一个关键问题:假如市民对这种乱发“小广告”的行为不满,是否可以通过诉讼的途径取得法律救济呢?


  

  从理论上讲,提起这类侵权诉讼必须有一定的侵权事实存在。侵权事实必然要求侵权的客体,即民法规定的民事权利。而这种乱发“小广告”的行为往往不易认定侵犯了公民哪一类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只有一部分可认定为直接侵犯居民居住安宁权的乱贴乱塞行为有可能从民事法律的角度获得救济,但是标的也不易确定。从目前的判例看,还没有一例对这类请求予以支持。而其余的张贴与发放行为,则无法通过现行民事法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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