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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向交往理性的政治哲学和法学理论

  

  其四,确保民主和法治的良性互动。哈贝马斯的研究表明,对于已经进入现代化过程的社会来说,回归传统或实现后现代的超越都是死路一条,而必须面对现实;”姓社“与”姓资“的两条路线之争也失去了意义,关键在于实行法治和民主。他考察了西方现代化过程中经历的四次法律化浪潮,发现它们一波高过一波,结果是法律的触角伸向社会的各个领域,几乎无孔不入。[220] 这其中的原因就在于传统社会的宗教、道德、伦理和习俗解体之后,现代社会整合的主要使命历史地落到了法律的肩上。由此带来的一个问题就是,这种法律在失去了神灵或世俗形而上学的合法性基础之后,如何能够获得新的合法性,变得值得公民遵守,而不是仅仅依靠政治权力的强制。根据哈贝马斯的思路,我们应通过商谈论的民主过程来重建法律的合法性。


  

  哈贝马斯研究了自由主义的博弈式民主和共和主义的统合式民主,并指出了它们各自的特征和缺陷。就中国从前苏联引进的民主模式而言,与后者具有更多的相似之处。这种民主模式在强调合作时忽略了适度争竞的必要性,在强调人民主权时忽略了人权的重要性,在强调政治的突出地位时忽略了法律(尤其是宪法)的基础地位,在主张议行合一时忽略了分权制衡的必要性,在提倡人民当家作主时忽略了大众民主与代议制民主的区分。因而,对于中国的民主发展而言,如同经济的发展需要竞争的机制一样,民主选举应增加竞争的机制。在政府部门的权力配制方面,中国的现行政治体制虽然不乏分工机制,但是权力之间的制衡机制十分欠缺,而许多权力腐败的恶性案件都暴露出政治权力缺乏强有力的制衡机制。在这个方面,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分权制衡并不”姓资“,而是现代政治管理的方法和民主体制的要素,在不能直接实行民主制的大型社会中,这种权力制衡的方法和机制尤其重要。因为古今中外的无数实践反复表明,权力生腐败,极权必腐败,如果对于这个简单的道理视而不见,一味在教化与严惩两个极端之间摇摆,并善意期待权力部门及其掌权者不想腐败和不敢腐败,都不是遏制权力腐败的有效途经。因而必须在使权力部门及其掌权者”想腐败而不能“的思路上下功夫,分权制衡虽然不能彻底根除腐败,但是这种方法和机制却可以成为有效遏制腐败的制度”防火墙“。就民意代表机构而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具有共和主义民主的明显色彩,它突出强调代表的广泛性和兼职性,希望通过代表把各行各业的体会及其所切身感受到的民意集中起来。但是这种代表制的问题是,代表人数众多不容易集中开会;现代立法越来越趋向技术化和专业化,缺乏法律等专业训练的代表们渐趋对于立法的高质量参与感到力不从心;代表通常都是业绩显著者,他们工作十分繁忙,这种兼职性使他们无暇更多从全局的视野思考重大的立法问题。因此,减少代表人数和走向代表专职化与专业化,是提高立法效能和质量的必由之路。[221] 中国近年来在全国人大代表专职化与专业化方面已经进行了尝试,并取得了一些值得关注的进展。这种改革的方向无疑是正确的,但改革的步伐应更快一些,改革的力度应更大一些。同时,立法过程应增加商谈和论证机制,使不同的观点都得到表达,在深思明辨的商谈基础上达成共识或妥协。


  

  卢曼的系统论揭示,现代社会的不断分化,社会中日益形成了许多子系统,它们依照二值代码自我维持、自我调节和自我繁衍,系统之间只是作为环境相互影响,而并无直接输入和输出的沟通关联。哈贝马斯认为,卢曼关于现代社会全方位系统化的断言虽然过于绝对,但是这种理论敏锐察觉到了现代社会分化成不同子系统的趋势,并提醒人们,现代社会面临更大的风险和整合压力。哈贝马斯的研究表明,现代社会的分化确实出现了系统化的趋势,政治系统在日益呈现出封闭性,经济系统等其他子系统也开始自成一体。这些系统按照自身的逻辑运行,已经宰制了生活世界。要改变这种局面,仅仅依赖作为民意代表的立法机构远远不够,它面对其他经济系统等系统往往显得软弱乏力,而且它自身也会脱离生活世界和大众的民意基础,蜕化成政治系统的组成部分。就中国而言,政治系统早已形成并特别强大,而经济系统自成一体的趋势已经初露端倪,近来中国股市不受政治影响而按照自身逻辑运行的现象就是明显的例子,其他子系统正在迅速形成过程中,例如医疗也出现了系统化的明显趋势,它对于”看病难“、”收费高“之类的民众抱怨几乎不予理睬。[222] 对于社会现代化过程中这种系统化的趋势予以否认和视而不见,无疑是回避问题,而无助于问题的真正解决。适当的态度是正视这种趋势并采取行之有效的对策。在这方面,哈贝马斯提供的民主思路值得我们思考和借鉴。他认为,根本出路既不在于消除系统也不在于放任系统,而在于打开政治系统的封闭性,使立法机构植根于生活世界,通过商谈论的民主产生合法之法,然后再借助这种得到广泛民意支持的法律来驾驭和导控全社会及其各个系统。这就是说,在现代社会渐趋系统化的时代,民主显得尤其重要,只有通过民主的力量,才能翻转系统的宰制。


  

  在这方面,非建制化的公共领域的发展特别重要。它扎根于生活世界,是公民表达政治意见的公共平台,这种政治意见可以为立法机构提供丰富的民意资源和坚实的立法基础。对于中国这样的大国来说,代表无论多么具有广泛性,都无法完全代表真正的基层民意,因此,公共领域的非正式政治意见的表达尤为重要。因此,可行的思路是由适当人数的专职代表来接受民意并通过商谈和论证把具有合理性的民意”加工“成法律,而把民意的表达留给以公共媒体为主要渠道的非建制化公共领域。实际上,近年来中国以互联网为载体的公共领域空间得到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它业已成为了民意的”蓄水池“,民权的”震荡棒“,民情的”传感器“、”共振板“以及社会危机的预警系统。[223] 这些民意在许多立法中得到了采纳和确认,如物权法、关于公共节假日的法律以及一些城市关于节日鸣放烟花爆竹的法律,在制定或修改之前就经过了公共领域的广泛讨论。当然,中国的非建制化公共领域还不够发达,这个渠道的民意表达无疑具有非理性的成分并会受到各种社会力量和利益偏好的不当影响,但是,这个民意表达空间具有匿名的性质,商谈也不受程序的限制,公民可以在互动的讨论和持续的沟通过程中,运用交往理性的力量剔除各种非理性的杂质和利益偏好的私见,就一些重大问题达成基本的共识。例如,互联网上尽管在许多问题都众说纷纭,难以达成共识,但是对于一些重大的公共和社会问题,如环境和生态保护问题、食品安全问题、遏制房价飙升和物价飞涨问题、加强对于弱势群体和边缘人群的保护问题以及遏制政治权力腐败等问题,都能够达成基本的共识。当然,对于方兴未艾的公共领域一方面应加强法律的保护,同时应加以理性的引导,通过深化启蒙来激活发公民的政治参与意识,激发公民的公共自主热情和积极性,培养公民进行理性商谈的能力和自律意识。所有这一切,都是中国当代民主和法治发展的重大课题。


  

  其五,重新思考和定位当代中国的法范式。哈贝马斯考察了现代西方法治发展的历程,指出了其间所经历的形式法范式与福利法范式,揭示了它们之间的紧张关系、各自的缺陷以及共同的缺陷,进而在商谈论的基础上提了程序主义法范式。凡此种种,对于我们思考当代中国的法治模式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哈贝马斯的提出的两种法范式,在中国语境中的对应表述是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在中国,自从”文革“结束后实行法治以来,关于法治模式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止过。主张虽然多种多样,但归结起来主要可分为三种立场。第一立场主张形式法治,认为中国的现代化尚处在初级阶段,与此相应,法治也应与之保持同步,不应超越历史阶段而追求实质法治,而应致力于形式法治的建构,如健全法律体系,并使法律成为脱离政治、道德和伦理的自治规则和程序;突出强调法律面前的形式平等;实行司法独立,从而确保法院严格依法行使审判权等。第二种立场主张中国当代法治不应按部就班地发展,而应实现跨步式发展。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由于全球化和其他因素的交互作用,当代中国所面临的现代化问题具有”时间交叠“和”空间浓缩“的性质。换言之,中国要在一个很短的时段内应对西方国家数百年间所遇到的问题,并且要应对国际法治和全球治理的挑战。因此,中国的法治模式应同时兼顾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或者以形式法治为主,辅之以实质法治,如在保护财产权的同时,对于它予以限制;在确认合同自由的同时,观照它的实质内容;在强调依法审判的同时,对于疑难案件允许法官超越法条的规定而诉诸道德和伦理等实质性价值等。第三种立场主张中国法治应实现超越式发展,认为无论是形式法治还是实质法治,都具有西方资本主义的背景,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则是对这两种法治的历史超越,是一种比它们更高级类型的法治。上述关于法治模式的分歧和争论,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当代中国法治的价值取向和发展方向。


  

  笔者以为,作为后发国家的中国,在面对现代化的挑战过程中,出现迷茫和经历曲折几乎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在法治路径选择方面的争议也完全属于情理之中。不过,世界各国现代化的道路和模式虽然呈现出不同的特色,但是其中仍然有许多共同的经验和教训可供后发国家参考和借鉴。首先,对于中国这样的后发国家来说,现代化过程是在外力的强迫下启动的且始终处于发达国家的巨大压力之下,因此不是一个自然发展的过程,而必须把发达国家所经历的现代化过程予以压缩,在较短时段内集中应对它们在不同阶段经历的问题和挑战。例如,中国的市场经济就不可能先经历一个自由放任的阶段,然后再开始国家干预的阶段,而必须把这两个阶段浓缩在一起,发挥市场自由竞争的优势,同时力求避免市场的负面效应。同样,中国的法治也是如此,我们也不必刻意经历一个形式法治的阶段,甚至不必简单地将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捏合起来,而应通过构建程序主义的法治来走出它们的困境。其次,对于后发国家来说,在现代化过程中立足国情并建构具有本国特色的体制无疑是正确的选择,但是,过分强调国情和体制的本土特色可能导致只见现代化之异而不见现代化之同,从而会导致以本土文化拒斥外来文化,以特殊国情抵制普适价值,以特色体制来抗拒国际人权的发展趋势。因此,中国法治的发展模式在立足国情和保持特色的同时,应保持开放的胸怀,积极吸取和借鉴包括西方法治在内的所有人类法治成果,坦诚地确认和接受现代法律中的某些普适价值。按照哈贝马斯提出的程序主义法治思路,我们可以通过商谈来确认基本人权并把它们建制化为宪法原则,然后在此基础上发展出道德向度、伦理向度和实用向度的法律内容,这样,法治的普适价值和本国特色就会自然地实现良性互动和动态结合。只有这样,才能做到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而这正是正义的真谛。最后,后发国家在现代化过程中往往尝试超越发达国家的发展模式,希望直接进入比发达国家更高级的社会发展阶段。这种急于求成的心情完全可以理解,但是世界现代化的实践表明,超越式发展的结果往往欲速不达,甚至会为自己的大胆试验付出昂贵的代价。因此,在确定中国法治发展模式的过程中,我们应立足现实,借鉴现代西方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法治发展过程中的经验和教训,脚踏实地构建、发展和完善中国的现代法治。如果说有某种捷径,那就是尝试哈贝马斯所展示的程序主义法治模式,而不是刻意追求某种概念化的理想法治乌托邦。程序主义的法治范式建立在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范式基础上,包容并整合了这两种法治模式,而概念化的理想法治乌托邦并没有经过实践的检验,如果我们不顾人类法治文明的基本经验和许多普适价值,而盲目进行超越性法治模式试验,就可能会误入歧途。


  

  第六,重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哈贝马斯的分析表明,法律实证主义将法律与道德彻底分离开来,使法律成丧失了有效性之维而只剩下事实性之维,法律因而或者成为政治权力的附属物,或者成为自成一体的系统。自然法学虽然致力于重建法律的道德基础,但是最终由于其采取主–客的进路而没有取得成功。其中的自由主义认为道德的作用在于保护个体之善,主要是指消极自由权利,因此道德的基础在于伦理,并把具体伦理共同体中形成的道德作为普适道德加以推销,因而这种道德具有霸权话语的性质;其中的共和主义则把道德和伦理等同起来,并以伦理取代道德,从而走向了道德相对主义。自步入现代社会以来,中国传统的法律几乎被彻底颠覆,而从外国移植的现代法律便成为了无根的”舶来品“。重建法律道德基础的努力一直就没有停止过,但是无论是回归传统道德的尝试还是引进西方道德价值的努力抑或在阶级论基础上构建全新道德的实践,都未能获得真正的成功。随之而来的是各种旗号的相对主义价值观便乘机而入并渐趋得势,其结果是中国法学理论在走向多元的同时也陷入了混乱,与此同时,立法在面对重大法律问题时和司法在面对疑难案件常常感到价值迷茫,无所适从。


  

  哈贝马斯的这个观点为我们理解理解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提供了一个新思路。一方面,现代法律不再以道德为基础,法律的合法性也不取决于道德性;另一方面,法律与道德也并非毫无关联,而是必须与道德保持一致。法律须与道德相容的要求不是源于道德在地位上优于或高于法律,而是由于道德在适用范围上广于法律,换言之,道德具有可普遍化的普适特征,而法律的适用范围则限于特定的伦理共同体,这种伦理共同体在现代主要是指民族国家。


  

  依循这个思路,立法可以从商谈论的视角把法律的内容分为实用问题、伦理问题和道德问题,通过分别采取实用商谈、伦理商谈和道德商谈就可以解决不同性质的问题,并确保前两类问题能够与道德相一致。为此,基本人权和宪法原则可以为立法商谈提供基本的框架,在通常情况下,根据这个框架就可以确保立法的内容和精神不与道德相悖。司法与立法不同,它不再关注法律的合法性,而关注法律运用的合理性,因此在多数情况下只是把法律恰当地适用于具体案件。在遇到疑难案件时,即在法律缺乏具体规定或法律的规定模糊不清以及不同的法律规定存有冲突之时,法官根据基本人权和宪法原则以及其他法律原则,就可以找到合适的判决答案。这样,既能使判决与整个法律体系保持融贯性,又能确保个案得到公正处理。由此,中国的最高司法机构可以免受变相立法的批评。


  

  哈贝马斯重建法律与道德关系的尝试蕴涵着深远的意旨。首先,对于没有进入法律中的道德则留给人们自己去认知,并不强迫人们去遵守,而进入法律的道德也是民主商谈的结果,这就为人们选择自己的行为预留了广阔的空间。其次,对于那些与道德无关的实用问题和伦理问题,法律也不将它们赋予道德意蕴,只是要求它们与道德不相悖,这就为非(而不是反)道德内容的法律提供了足够的余地,从而避免了法律的泛道德化。最后,道德向度的法律首先体现为基本人权,同时这些基本人权建制化为宪法原则,由此,基本人权和宪法原则都具有了可普遍化的内在特征。一旦所有国家的宪法原则都实现了与基本人权的同构,那么,各国的宪法之间也就内在地相互联通,从而各国的法律就可以穿越主权的壁垒,由此,爱国主义就具有了博爱的包容性,而这就是哈贝马斯所倡导的”宪法爱国主义“的真谛。在此基础上,世界公民的意识就可能逐渐形成,并可以通过全球的商谈达成世界的基本人权共识,并将它们建制化为世界宪法,继而一个世界大同政治共同体就可以产生。正如哈贝马斯所言,只有把国际关系转化为”世界内政“,把”国际法治“转化为”世界法治“,把”全球治理“转化为”人类共治“,才能从根本上改变当代世界的利益格局,遏制西方的霸权主义,避免不同文明和意识形态冲突所带来的种种灾难,统筹解决世界日趋严重的贫富两极分化问题,有效地预防和应对全球化时代的生态、核扩散、疾病以及其他各类风险。当然,这个过程无疑会充满艰辛曲折,但是哈贝马斯的所展示的方向却给人类带来了新的希望。中国作为一个世界大国,如果想要在世界上具有重要的影响力,就应在推动世界和平和人类朝着健康方向发展的过程中发挥积极的作用,在这个方面,哈贝马斯的相关理论十分富有启发意义。[224]


  

  以上考察了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产生的背景和应对的主要挑战,阐述了他以商谈论为基础所构建起来的民主法治理论的核心内容和深远意蕴,并结合中国的现代化语境指出了他的理论对于我们发展民主和法治所具有的借鉴意义。本文主要是从正面阐释哈贝马斯的社会理论和政治哲学与法学思想,集中探讨他的理论中值得借镜的精神和要素。但是这并非意味着他的理论完美无缺,也不意味着笔者缺乏批判意识。笔者以为,哈贝马斯理论同其他民主和法治理论一样,作为一种现代社会整合的”处方“并不能包治百病,也不能整体照搬和强行付诸实践,而应吸取其中的精华和具有普适性的要素,用以思考和改进中国的民主和法治。他的理论体现了重视交往互动与合作沟通的建设性气质,反映出诉诸主体间商谈的参与者视角和公民自主的精神,包含着观照现实并追求内在超越的理想诉求,并展现了向往世界和平和包容他者的普世主义情怀,凡此种种都不仅具有思想的感召力,令人深思且发人深省,而且一旦付诸实践,就会产生实际的影响力和现实的创造力。


  

  哈贝马斯指出:”在复杂社会中,最稀缺的资源既不是市场经济的生产效率,也不是公共行政的导控能力。需要精心维护的首先是已经枯竭的自然资源和正在解体的社会团结。在今天,社会团结的力量只能以交往的自决实践的形式而得到再生“。[225] 所谓”交往的自决实践“就是商谈论基础上的民主,只有在这种民主过程中产生的法律才具有合法性,而只有这种法律才能成为社会整合的媒介,从而把来自生活世界的团结资源汇聚起来并传递到整个社会中去,使现代社会得到健康发展,使所有的人生活得更加自由和更有尊严。


  

  附记:本文的写作经历了半年多之间,阅读的过程不仅包含着吸取和思考,也包含着与不同作者的精神商谈和思想沟通,其间既有山穷水尽的艰辛,也有柳暗花明的愉悦。此外,多年来与沈明、马剑银和鲁楠等诸位研究生的课堂讨论和课后交流,使我获益很多,而他们在为我搜集相关材料方面所提供的惠助,解除了我的不少劳烦。在此完稿之际,向他们诚表谢意。


【作者简介】
高鸿钧,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现代(modernus)’一词最早出现在公元5世纪,意思是要把已经皈依‘基督教’的现代社会与仍然属于‘异教’的罗马社会区别开来”。从此,“现代一词的内涵就有意识地强调古今之间的断裂”,“用来表达一种新的时间意识”,“要想与刚刚成为过去的时代拉开距离”。“我们一般把文艺复兴看作是‘现代’的开始”,但“1800年前后,一批年轻的作家把古典与浪漫对立起来,为此,他们认为理想化的中世纪才是规范意义上的过去”。 尤尔根·哈贝马斯:《后民族结构》,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178页。
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第97页。
参见尤尔根·哈贝马斯:《重建历史唯物主义》,郭官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
于尔根·哈贝马斯:《后形而上学思想》,曹卫东、付德根译,译林出版社,2001,第29-31页。
在哈贝马斯的著作中,“意识哲学”与“主体哲学”是可以相互替代的概念,本文亦根据不同的语境而在相同的意义上交替使用这两个概念。
本文的“正当性”与哈贝马斯的“合法性”概念具有相同的含义,只是根据具体语境来分别使用这两个概念。
于尔根·哈贝马斯:《现代性的哲学话语》,曹卫东等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第100页。
同上书,第38-39页。
同上书,第295页。
同上书,第296-297页。
同上书,第152页。
乔治·瑞泽尔:《后现代社会理论》,谢立中等译,华夏出版社,2003,第171-172页。
同上书,第137页。
于尔根·哈贝马斯:《现代性的哲学话语》,曹卫东等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第97页。
同上书,第49页。
同上书,第66页。
同上书,第51、65页。
同上书,第111、138页。
同上书,第143、149页。
同上书,第100页。
同上书,第99、110、559―573页。
同上书,第4页。
同上书,第280-344页。
乔治·瑞泽尔:《后现代社会理论》,谢立中等译,华夏出版社2003年,第173页
于尔根·哈贝马斯:《现代性的哲学话语》,曹卫东等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第187-246页。
于尔根·哈贝马斯:《现代性的哲学话语》,曹卫东等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第20-21页。
同上书,第96页。
尤尔根·哈贝马斯:《后民族结构》,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180页。
于尔根·哈贝马斯:《现代性的哲学话语》,曹卫东等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第64页。
同上书,第154-159页。
哈贝马斯指出:“海德格尔把时间起源化,而起源已然保有第一原则的权威性,具体表现为一种深不可测的宿命”。同上书,第177页。
同上书,第169页。
同上书,第176页。
同上书,第288-290页;也参见米歇尔·福柯:《规训与惩罚》,刘北成、杨远婴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9年,第337-354页。
同上书,第249页。
同上书,第212页。
同上书,第358页。
同上书,第359页。
尤尔根·哈贝马斯:《后民族结构》,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194页。
于尔根·哈贝马斯:《现代性的哲学话语》,曹卫东等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第220页。
同上书,第361页。
同上书,第248-249页。
同上书,第329页;法国后现代主义者布希亚也认为希望在于“弱者的力量”,客体、大众、引诱者、涂鸦艺术家以及死亡等。乔治·瑞泽尔:《后现代社会理论》,谢立中等译,华夏出版社,2003,第163-164页。
同上书,第110-114页。
同上书,第253-258页。
同上书,第103页。
同上书,第104页。
同上书,第142页。
同上书,第106-115页。
同上书,第65-67页。
同上书,第273-274页。
同上书,第280-283页。
同上书,第335页。
乔治·瑞泽尔:《后现代社会理论》,谢立中等译,华夏出版社2003年,第174-175页。
于尔根·哈贝马斯:《现代性的哲学话语》,曹卫东等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第114页。
同上书,第114-115页
同上书,第120页。
同上书,第162、166页。
同上书,第174页。
同上书,第334页
乔治·瑞泽尔:《后现代社会理论》,谢立中等译,华夏出版社,2003,第175页。
于尔根·哈贝马斯:《现代性的哲学话语》,曹卫东等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第194页。
于尔根·哈贝马斯:《后形而上学思想》,曹卫东、付德根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第137-169页。
同上书,第163页。
哈贝马斯本人这样认为,参见包亚明主编:《现代性的地平线——哈贝马斯访谈录》, 李东安、段怀清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第29页。
参见The Theory of Communicative Action, Vol. 2, transl. by T. McCarthy, Beacon Press, 1987, pp. 332-373;尤尔根·哈贝马斯:《重建历史唯物主义》,郭官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第三、四部分;哈贝马斯:《作为“意识形态”的技术与科学》,李黎、郭官义译,学林出版社1999年,第38-80页。
参见 卢卡奇:《历史与阶级意识——关于马克思主义辩证法的研究》,杜章智等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尤尔根·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第1卷,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337-347页。
即孕育时期(1923-1930)、创立时期(1930-1939)、发展时期(1940-1949)、昌盛时期(1950-1969)和衰落时期(1970以后)。参见欧力同、张伟:《法兰克福学派研究》,重庆出版社1990年,第4-14页。
参见The Theory of Communicative Action, Vol. 2, transl. by T. McCarthy, Beacon Press, 1987, pp. 378-403.
“技术造就起来的大众时刻准备着投身到任意一种暴政当中;他们天生就亲近种族的偏执狂”。马克斯·霍克海默、西奥多·阿道尔诺:《启蒙的辩证法——哲学断片》,渠敬东、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前言第3页。
于尔根·哈贝马斯:《现代性的哲学话语》,曹卫东等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第182-186页。
尤尔根·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第1卷,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349页。
霍克海默和阿多诺更加依赖马克思,把意识物化普遍化为工具化的表达。卢卡奇把异化转化为物化,而他们则把物化批判转化为工具化批判,并把韦伯的目的理性放大为工具理性,这与科技的发展有关。参见J. Habermas, The Theory of Communicative Action, Vol. 2 transl. by T. McCarthy, Beacon Press ,1987, pp.332-333.
“早先对实证主义科学的批判,发展成为对整个科学的不满,他们认为科学已经完全被工具理性所同化了。理性已经被放逐出了道德和法律领域,因为随着宗教–形而上学世界观的崩溃,一切规范标准在唯一保留下来的科学权威面前都名声扫地”。于尔根·哈贝马斯:《现代性的哲学话语》,曹卫东等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第128-129页。
阿多诺指出:“大众文化理论涉及到的是一种意识通过大众传媒而达到社会整合的现象,艺术作品被偶像化,成为文化物品,艺术享受倒退成为消费和受摆弄的消遣”,“这培养了小市民的受虐和施虐性格”。转引自尤尔根·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第1卷,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353页。
霍克海默和阿多诺试图表明,“随着娱乐的兴起,一切艺术的革命力量都受到了影响,而且,艺术也失去了所有的批判内涵和乌托邦内涵”。于尔根·哈贝马斯:《现代性的哲学话语》,曹卫东等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第129页。他们认为,“随着财富的不断增加,大众变得更加易于支配和诱导。一旦精神变成了文化财富,被用于消费,精神就必定走向消亡。精确信息的泛滥,枯燥游戏的普及,在提高人的才智的同时,也使人变得更加愚蠢”。马克斯·霍克海默、西奥多·阿道尔诺:《启蒙的辩证法——哲学断片》,渠敬东、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4页。
在这个方面,马尔库塞的研究尤其具有代表性,参见赫伯特·马尔库塞:《单向度的人——发达工业社会意识形态研究》,张峰、吕世平译,重庆出版社1993年,哈贝马斯对他的观点的评论,参见哈贝马斯:《作为“意识形态”的技术与科学》,李黎、郭官义译,学林出版社1999年,第38-80页。
尤尔根·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第1卷,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363-364页。
“幸福的因素本身就变成了不幸的源泉”;“神话就是启蒙,而启蒙却倒退成了神话。”马克斯·霍克海默、西奥多·阿道尔诺:《启蒙的辩证法——哲学断片》,渠敬东、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前言第5页。
同上书,第78页。
除了其他令人悲观的局势,两次世界大战使得“理性的最后一点光芒已经从现实中彻底消失了,剩下的只是坍塌的文明废墟和不尽的绝望。历史在它快速发展的瞬间,凝固成了自然,并蜕变为无法辨认的希望之乡”。于尔根·哈贝马斯:《现代性的哲学话语》,曹卫东等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第134-135页。
尤尔根·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第1卷,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361页。
包亚明主编:《现代性的地平线——哈贝马斯访谈录》, 李东安、段怀清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第149页。
赫伯特·马尔库塞:《爱欲与文明——对弗洛伊德思想的哲学探讨》,黄勇、薛民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6年。值得注意的是,他关于通过释放和提升爱欲的倡导,在美国产生了很大反响,参见欧力同、张伟:《法兰克福学派研究》,重庆出版社1990年。此外,他还像某些后现代主义一样冀望“被遗弃者”、“被排斥者”、“失业者”以及“被剥削被压迫的其他种族和有色人种”等边缘人群,希望他们能够挺身反抗。 参见前引赫伯特·马尔库塞书,第216页。
埃里希·弗罗姆《健全的社会》,蒋重跃等译,国际文化出版公司2003年。
阿多诺在《美学理论》中揭示的则是先锋派艺术作品中所隐藏的模仿内涵。于尔根·哈贝马斯:《现代性的哲学话语》,曹卫东等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第149页;尤尔根·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第1卷,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373-374页。
“作为工具理性,理性把自身与权力混同起来,并因此而放弃了批判的力量——这是应用于自身的意识形态批判的最后总暴露。意识形态批判用一种反讽的方式描述了批判力量的自我毁灭过程,因为它在描述时依然要用已被宣判死刑的批判”。于尔根·哈贝马斯:《现代性的哲学话语》,曹卫东等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第137-138页。
“霍克海默和阿多诺在当时所依据的理论以及他们的意识形态批判方法都失去了意义,因为生产力再也无法释放出破坏的力量;因为危机和阶级冲突没有导致革命意识,也没有带来统一的意识,带来的反倒是一些零散的意识;最后,也因为资产阶级理想已经萎缩,至少具备了可以躲避内在批判攻击的形式。”同上书,第150页。
“物化无疑与其说是源于为了自我捍卫而走向极端的目的理性,与其说是源于已经失去控制的工具理性,不如说是源于以下方面:即已经释放出来的功能主义理性对交往社会化过程中所固有的理性要求视而不见,从而使生活世界合理化流于空泛”。尤尔根·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第1卷,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381页。
于尔根·哈贝马斯:《现代性的哲学话语》,曹卫东等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第127页。
同上书,第220页。
马克斯·霍克海默、西奥多·阿道尔诺:《启蒙的辩证法——哲学断片》,渠敬东、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13页。
“它们看不到科学的正面效应,看不到民主、法治和宪政的发展成就,看不到在先锋派艺术中所体现的审美经验的创造性和冲击力”。同上引哈贝马斯书,第131页。关于法兰克福学派三个缺点的论述参见,包亚明主编:《现代性的地平线——哈贝马斯访谈录》,李东安、段怀清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第45-46页;欧力同、张伟:《法兰克福学派》,重庆出版社1993年,第13-14页。
于尔根·哈贝马斯:《现代性的哲学话语》,曹卫东等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第139页。
例如福柯的权力论就抹煞了传统社会与现代社会的差别,对古典时期的描述充满了同情,而尼采和巴塔耶则表现出对古典传统的向往和对现代的反感。参见上书第268、287、362页。
尤尔根·哈贝马斯:《重建历史唯物主义》,郭官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40-41、164页。
尤尔根·哈贝马斯、米夏尔·哈勒:《作为未来的过去——与著名哲学家哈贝马斯对话》,章国锋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95页;哈贝马斯:《论现代性》,严平译,载王岳川、尚水编:《后现代主义文化与美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9-24页。
参见M. Weber, Economy and Society: An Outline Interpretive Sociology, transl. by E. Fischoff et al., Berkeley: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78。关于法律理性化问题参见,韦伯:《法律社会学》,康乐、简惠美译,台湾远流出版事业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第31页。关于“铁笼”的论述参见,马克斯·韦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于晓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142-142页。国内晚近关于韦伯的法治、科层制和理性概念的研究参见,马剑银:《现代法治、科层官僚制与“理性铁笼”》,《清华法学》2008年第2期,第33-53页。
于尔根·哈贝马斯:《现代性的哲学话语》,曹卫东等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第380-430页。
Niklas Luhmann, Law as a Social System, transl. By A. Ziegert, edited by F. Kastner et al.,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4;洪镰德:《法律社会学》,9章,台北扬智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德〕卢曼:《法律的自我复制及其限制》,韩旭译,《北大法律评论》第2卷第2辑,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466-469页;鲁楠、陆宇峰:《卢曼社会系统论视野中的法律自治》,《清华法学》2008年第2期,第54-73页。
托依布纳:《匿名的魔阵:跨国活动中“私人”对人权的侵犯》,泮伟江译,《清华法治论衡》,第10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11-313页。
于尔根·哈贝马斯:《现代性的哲学话语》,曹卫东等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第416页。
同上书,第412、413、416页。
于尔根·哈贝马斯:《后形而上学思想》,曹卫东、付德根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第17页。
同上书,第224页。
同上。
同上书,第225、226页。
尤尔根·哈贝马斯:《后民族结构》,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194页。
指英国语言哲学家奥斯汀(J. L. Austin,1911~ 1960),):代表作是《如何以言行事》(How to do Things with Words,1962)。
于尔根·哈贝马斯:《后形而上学思想》,曹卫东、付德根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第7页。
同上书,第59页。
同上书,第7页。
同上书,第81页。
同上。
于尔根·哈贝马斯:《现代性的哲学话语》,曹卫东等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第365页。
同上书,第366页。
“diskurses(德文)”或“discourse(英文)”中译文为“话语”或“商谈”,笔者以为,在哈贝马斯理论的语境中,译为“商谈”更达原意,故笔者在论述哈氏理论时均采用这个译名。
参见尤尔根·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第1卷,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于尔根·哈贝马斯:《后形而上学思想》,曹卫东、付德根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第51-119页。
于尔根·哈贝马斯:《后形而上学思想》,曹卫东、付德根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第60页。
于尔根·哈贝马斯:《现代性的哲学话语》,曹卫东等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第376页。
同上。
哈贝马斯认为,语言具有准先验的特征性质,可以认为是人类进化的产物。同上。
他在另一处指出:“交往对无条件的言语行为的支配,使得以自我为中心的行为者的行为计划和行为进程处于主体间共有的语言结构的约束之下。这就迫使行为者交换视角:行为者必须从目的行为者的客观立场过渡到言语者的完成行为式立场”。同上书,第61页。
“作为个体,我们虽然每时每刻都试图支配别人或公开地以某种策略对待别人,但事实上并不是任何人任何时候都会这样做,因为那样一来,许多范畴,如欺骗和谎言,便失去意义了,我们所说的语言在语法上就会彻底崩溃,而传统继承或社会化之类的概念也会完全失效”。尤尔根·哈贝马斯、米夏尔·哈勒:《作为未来的过去——与著名哲学家哈贝马斯对话》,章国锋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104页。
于尔根·哈贝马斯:《现代性的哲学话语》,曹卫东等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第357页。
同上书,第369页。
尤尔根·哈贝马斯、米夏尔·哈勒,《作为过去的未来——与著名哲学家哈贝马斯对话》,章国锋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103-104页;于尔根·哈贝马斯:《后形而上学思想》,曹卫东、付德根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第75-76页。
同上书,第44页。
“在交往行为的循环过程中,行为者不再是始作俑者,而是自身传统的产物,是所属协同群体的产物,是被抛入的社会化过程的学习过程的产物。经过这样初步的客观化之后,交往行为网络才成为生活世界再生产的媒介”。同上书,第81页。关于摆脱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二元困境,参见于尔根·哈贝马斯:《现代性的哲学话语》,曹卫东等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第368页。
尤尔根·哈贝马斯、米夏尔·哈勒:《作为未来的过去——与著名哲学家哈贝马斯对话》,章国锋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119-120页。
于尔根·哈贝马斯:《后形而上学思想》,曹卫东、付德根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第45-46、75、79页。“有效性要求具有两面性:作为要求,它们超越了任何一个局部语境;但是,如果它们想要让互动参与者通过协调达成共识的话,它们必须在一定的时空范围内提出来,并切实得到承认”,由此商谈如阿佩尔所言,是“现实的交往共同体与理想的交往共同体的交织”。于尔根·哈贝马斯:《现代性的哲学话语》,曹卫东等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第374-375页。
包亚明主编:《现代性的地平线——哈贝马斯访谈录》, 李东安、段怀清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第137页。
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第132页。
此段话的译法采用英文本,Jürgen Habermas, The Inclusion of the Other: Studies in Political Theory, ed. by Ciaran Cronin and Pablo De Greiff, MIT Press, p. 42.
参见尤尔根·哈贝马斯:《包容他者》,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47页。
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第54页。
童世骏先生德文版中的“Geltung”(英译为“norms”,即“规范性”),译为“有效性”,本文采童译本中文译法,参见上书,前言,第2页译者注②。
同上书,第684页。
同上书,第175页。
同上。
同上书,第684页。
“合法律性(Legalit?t, 英文legality)”与“合法性(Legitimit?t, 英文legitimacy)”是哈贝马斯政治和法学著作中常用的两个基本概念,前者意指法律的效力源于法律形式本身,后者意指法律的效力除了基于法律形式,还应基于法律产生程序的合理性与规则内在理由的可接受性。这对范畴针对的是法律与外部因素的关系,侧重法律的产生之维;事实性与有效性针对的是法律与守法者的关系,侧重的是法律实施之维。
同上书,第70-80页;关于哈贝马斯对于罗尔斯理论的评论也见,尤尔根·哈贝马斯:《包容他者》,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59-118页。
在传统社会,基于主–客进路的形而上学而确立的这些基础、根基或标准,本来就成问题,无法经受理性的反思和追问,实际上并没有解决法律的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的紧张,而是通过某些超验的基础、根基或标准的设定,转移或隐蔽了这种紧张关系。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第171-180页。
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曹卫东等译,学林出版社1999年,第5页。
同上。
同上书,第5-14页。
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第460-466页。
关于哈贝马斯的“法律生产”概念的论述,参见P. Guibentif, “Approaching the Production of Law through Habermas’s Concept of Communicative Action”, M. Deflem (ed.), Habermas, Modernity and Law, Sage Publications, 1996, pp. 45-70.
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曹卫东等译,学林出版社1999年。
关于自由主义与共和主义的区别。哈贝马斯在不同语境中反复进行了论述,参见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
同上书,第105页。
同上书,第128页
同上。
尤尔根·哈贝马斯:《后民族结构》,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37页。
参见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第148-150页。
同上书,第164页。
同上书,第153-154页。
同上书,第164页。
同上书,第164页
P. Bal, “Discourse Ethics and Human Rights in Criminal Procedure”, in M. Deflem (ed.), Habermas, Modernity and Law, Sage Publications, 1996, p. 76.
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第146页。
同上书,第519-520页。
同上书,第164页。
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第92、106、120-151页。
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第51-52页。
尤尔根·哈贝马斯:《后民族结构》,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148页。
同上书,第143-144页。
尤尔根·哈贝马斯:《包容他者》,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72页。
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第646页。
同上书,第231页。
宪法法院或最高法院可以被赋予监督法律合法性(合宪性)的职能,参见上书第6章。
同上书,第372页。
同上书,第7章。
同上书,第365页。
同上书,第202-205页。
自由主义“取向的不是一种合理的政治意志形成过程的这种输入,而是总体上成功的政府行动这种输出”;“自由主义模式所依赖的关键不是进行政治商议的公民的民主自决,而是对经济社会的法治国管理,这种管理应该满足那些忙于生产的私人们的幸福期望,并以此来确保一种本质上非政治性的共同福祉。”同上书,第370页。
每一部“历史性宪法,都具有双重意义:作为历史文献,它保持对于它所诠释的那个立宪事件的记忆——它标志着一种时间上的开端;与此同时,它的规范性质意味着,诠释和阐发权利体系的任务是对于每一代人都重新提出的——作为一个正义社会的规划,宪法表达了一个面向时时呈现之未来的期望视域。从这个角度来看,作为一个持续立宪的长期过程,合法地制定法律的民主程序具有突出的价值。”同上书,第474页。
同上书,第七章、第八章;附录二:《作为程序的人民主权》;《民主的三种规范模式》,载尤尔根·哈贝马斯:《包容他者》,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79-292页。
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第371页。
尤尔根·哈贝马斯:《包容他者》,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91页。
共和主义认为,“公民的意见形成过程构成了社会借以将自己构成一个政治性整体的意志媒介。”“社会从一开始就是一个政治社会”,“因此,民主就等于社会作为一个整体的政治性自我组织。这导致了一种论战性的矛头指向国家机构的政治观”。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第369页。值得注意的是,共和主义反对建制化的国家权力,希望大众的人民主权与政治权力实现同构,从而消解国家权力,但是在大型复杂社会这种努力无法获得成功,最终仍然无法避免国家中心主义的结果。笔者以为,与自由主义的民主制相比,共和主义的民主制在防范和遏制国家权力方面更不成功。
同上书,第168页
同上书,第373页。他同时还指出:“从民主理论角度来看,公共领域还必须把问题压力放大,也就是说不仅仅察觉和辨认出问题,而且令人信服地、富有影响地使问题成为讨论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并且造成一定声势,使得议会组织接过这些问题并加以处理”。同上书,第445页。
针对彼得斯指出的交往惰性,如内在动机、信息成本和决策成本以及个人能力的不均衡等,哈贝马斯做出了具体回应,参见上书,第401-402页。
同上书,第382页。
同上书,第454页。
同上书,第401页。尤尔根·哈贝马斯:《后民族结构》,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89页;尤尔根·哈贝马斯:《包容他者》,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138页。
“公共的意见形成过程、建制化的选举过程、立法的决定之间形成了交往之流,这种交往之流的目的是确保能够通过立法过程而把舆论影响和交往权力转译为行政权力。”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第372页。
同上书,第98页。
参见韦伯:《法律社会学》,康乐、简惠美译,台北远流出版事业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第31页。
《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第493-496页。
同上书,第501页。
同上书,第495-496页。
参见韦伯:《法律社会学》,康乐、简惠美译,35-154页,台北远流出版事业股份有限公司,2003。
《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第500页。
关于这方面的具体表现,也参见莫诺·卡佩莱蒂:《比较法视野中的司法程序》,徐昕、王奕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版;克里斯托弗·沃尔夫:《司法能动主义——自由的保障还是安全的威胁》,黄金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
参见弗里德利希·奥古斯特·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王明毅、冯兴元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
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
《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第517-518页。
哈贝马斯:《法律与道德》,载上书,附录一,第607页。
同上书,第600页。
同上书,第567页。
同上书,第609页。
同上书,第611页。
同上。
同上书,第560-569页。
同上书,第569页。
同上书,第606页。
同上书,第138页。
同上书,第187-188页。
同上书,第131页。
同上书,第167页。
尤尔根·哈贝马斯、米夏尔·哈勒:《作为未来的过去——与著名哲学家哈贝马斯对话》,章国锋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95页。美国法学家弗里德曼也指出:“现代化首先‘侵入’了西方,然后‘征服’西方。这种力量新近已经将它的‘帝国’扩展到了人类居住的整个世界”。弗里德曼:《选择的共和国:法律、权威与文化》,高鸿钧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241页。
参见,夏勇等:《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公民权利发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
据刘文宗统计,中国已经加入了21个国际人权公约,参见《人权专家:中国加入21个国际人权公约的意义》,http://news.sohu.com/2004/04/09/89/news219788938.shtml.
除了上述三个罪名,还有侵略罪,但这个罪名有待界定,暂未实施。改规约的缔约国至今已经超过100个。有关国际刑事法院的设立、运作和职权等,参见高铭暄等主编:《国际刑事法院:中国面临的抉择》,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王秀梅:《国际刑事法院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
车丕照:《全球化与国际法治》,载高鸿钧等:《法治: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801-803页。
即生命权、免受酷刑和不人道待遇权、免受奴役权、人格权、不因债务而受监禁权、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权以及不受溯及既往的法律惩罚之权。
第一波是欧洲专制主义的法律化阶段,第二波是以德国19世纪法治国为代表的宪政国家阶段,第三波是法国大革命影响下出现的遍及西欧与北美的民主宪政国家阶段,第四波是经过20世纪工人运动斗争所促成的民主福利国家阶段,参见J. Habermas, The Theory of Communicative Action, Vol. 2 transl. by T. McCarthy, Beacon Press, 1987, pp. 357-363.
中国正处在社会转型和经济与政治改革的时期,法治的迅速发展需要健全现代法律体系,但是由于立法机构无法满足社会发展对于各种新法律的需求,司法机构不得不通过司法解释来填补法律空白和弥补法律过于简单和概括的缺陷,而许多“司法解释”实质上具有立法的性质。只有通过进一步改革立法机构的结构和功能,才能使之更富有效能地满足当代中国经济与社会发展中对于立法的迫切需要,从而解除司法机构变相扮演立法者角色的负担。
“系统”一词在中国广泛使用,例如“公交系统”、“财贸系统”以及“教育系统”等,这似乎表明了国人对于现代社会系统化的趋势具有先见之明。在计划经济时代,各个系统在行政权力的直接掌控之下,它们本身也都高度行政化,按照政治的逻辑运行;随着行政权力的撤离,各个系统开始自成一体,却不约而同地按照经济系统的逻辑运行。前者是社会政治化和社会关系权力化的结果,后者是市场化和社会关系金钱化的结果。对于民主和法治而言,这两种扭曲的系统状态比正常的系统状态更有害无益。
这些概念都是哈贝马斯使用的隐喻,参见 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第373、427、445页。
关于哈贝马斯有关在商谈基础上确认世界基本人权和构建世界大同政治共同体的具体论述,尤尔根·哈贝马斯:《包容他者》,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尤尔根·哈贝马斯:《后民族结构》,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笔者对他这方面理论的解读,参见高鸿钧:《权利源于主体间商谈――哈贝马斯的权利理论解析》,《清华法学》2008年第2期。
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第5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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