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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向交往理性的政治哲学和法学理论

  

  第六,基本权利体系是商谈的程序性条件。我们仔细斟酌就会发现,哈贝马斯提出的基本权利体系所涉及的是程序性权利,并未涉及实体性权利。这些权利都是高度抽象的权利而不是具体的权利。为此,有些学者批评他在权利问题上过于保守和谨慎,回避了许多已经得到普遍承认的实体人权内容。[161] 但是这种批评并没有真正理解哈贝马斯关于人权与商谈的关系。哈贝马斯认为,从交往行为的商谈论出发,只能重构出一些基本权利,这些基本权利可以在法治国中作为法律原则,成为民主立法和通过立法赋予权利的逻辑起点,同时对于民主过程提供一般的程序性架构。只有在进入实际的政治体制之后,公民才能通过民主立法将权利予以具体化。换言之,具体权利的确定和发展应是公民自己的事情,观察者不应代替参与者来确定他们所需要的具体权利。某些具体权利虽然通过国际公约的途经而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承认,但是这些国际人权文件并没有经过以交往理性为基础的商谈过程,对它们的承认可能是由于国际强权势力施压的结果,实际上它们所反映的可能主要是以美国为首的西方世界的人权观。如果这些国际人权文件所包含的人权确实具有普遍性,它们就能够经受住商谈论的检验,因而可以得到国际社会和世界各国的肯认。哈贝马斯坚持认为,权利在成为权利之前必须经过商谈过程。为了能够对具体的权利进行商谈,就需要基本权利作为程序性条件,这些条件可以视为民主立法的”理想言谈情境“提供基本条件,只有具备了这些程序条件,具体的实体性权利才可能产生出来。这里的要义是商谈先于权利,程序先于实体。在商谈中,任何人提出的任何有效性主张都须接受批判性挑战和检验,”作数的仅仅是那些有可能被参与各方所共同接受的理由“。[162]


  

  第七,权利是关系而不是物品。哈贝马斯认为,资本主义社会经历了自由竞争时期和福利国家时期两个阶段,与之对应的是形式法范式与福利法范式。这两种法范式对于权利的理解都存在问题。前者把权利留给了单个主体去理解或”充值“,而后者则把权利交给政府去界定和安排。这两种法范式的共同问题在于都把权利作为可以分割和占有的物品:或者个人通过市场博弈去”占有“,或者通过政府的分配而”赐予“。在哈贝马斯看来,权利是关系而不是东西,是关于人们可以彼此”做“什么的可能,而不是关于人们可以”有“什么的期盼和请求,然后由政府以家长的身份对某些”物品“进行分配与赏赐。哈贝马斯的意思是说,权利不应从单个主体的视角而享有,也不应是由政府分配给个人,而是应由主体之间互惠地赋予,赋予的过程通过是在公共领域中进行民主协商和充分讨论,并就重要的权利要求和权利保护机制达成共识,最终由作为民主过程结晶的立法对公民的权利共识予以确认。[163]


  

  哈贝马斯明确意识到,社会成员从横向关系建构起基本权利体系,仅仅是法律共同体建构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第一步,与此同时还要把这些基本权利加以制度化,使之得到国家权力的保障和支持。因为”相互授予权利这个环节仍然是一种比喻性事件“,”如果不建立一个国家权力机构或不发挥国家权力机构的功能“,这些权利就”不可能持久确立“。[164] 这就是说,基本权利的保障、发展和完善需要纵向的宪政国家体制。现代的宪政国家虽然也是一种法律共同体,但是与一般法律共同体不同的是,在这种法律共同体中,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其他权利获得了国家法律的确认和体制化的保障。现代国家的概念与主权概念密切关联,这就引发了一个新的问题,即社会成员从横向角度相互赋予的基本权利与纵向的国家主权应处于何种关系?


  

  人权与主权关系的争论由来已久,从未获得令人满意的答案。在西方,如果说明确的主权概念源于布丹,那么,主权国家模式的形成则始于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的签订。在西方世界的现代化发展中,主权国家、民族国家以及法治国家的模式交叠在一起,几乎三位一体。这种现代国家区别于传统的帝国、邦国或国家联盟等组织和管理模式,在世界的现代化过程中得到了广泛的传播,并成为现代国家的主导模式。这种现代主权国家面临许多问题,其中一个棘手问题就是人权与主权的关系。根据自然法学说,每个人作为人本身就享有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它们是先于国家的权利。人们所以组成公民社会、设立政府和建立国家,主旨在于更妥善地保护”自然权利“。根据洛克的主张,如果政府违背了社会契约,没有保护而是侵犯公民的”自然权利“,人们有权收回委托权,对暴政予以抵制和进行反抗。[165] 在以洛克为代表的自由主义理论和实践中,一直坚守人权高于主权的信条。按照流行的主权理论和国家学说,国家享有无可争议甚至不受限制的主权,人权应在主权之下,应与主权保持一致。在非西方后发国家中,这种主权优于人权的主张尤其盛行,它们以”伦理相对主义“的人权观而与自由主义的人权观相抗衡。在这两种主张之外,共和主义试图用”人民主权“的概念整合人权与主权之间的冲突。按照卢梭的”人民主权“概念,人民只要享有主权,就可以把公意汇聚起来,实现自我立法。这样,人民就无需为自己保留某些基本权利,因为主权在人民的掌控之下,很难想象人民会制定与自己意志相悖的法律,会实施侵害自己权益的行为。”因为法律乃是公意的行为“,而”公意永远是正确的“。[166] 同时,只要人民自己需要某些权利,便随时可以通过立法自我赋予和自主地发展它们。


  

  哈贝马斯认为,自由主义坚持人权高于主权的观点缺乏基础,从所谓的自然法进路并不能证成人权的合法性,因为并不存在承载并施行”自然法“的”自然状态“,同时,自由主义视域中单个主体无法就”自然权利“的内容达成共识,因此,作为基本人权的”自然权利“就难以主张其普遍性。相对主义人权观坚持主权的优先性,就后发国家而言,对于主权问题十分敏感并常常把主权同民族和国家的独立和自主联系起来,这是可以理解的。因为它们在现代化过程中饱受来自西方列强和帝国主义以及殖民主义的欺侮和压迫,并在当代受到来自西方某些霸权主义国家以人权为口实对其内政和主权的干涉。某些西方国家的这种做法无疑是用”普遍主义的幌子,遮蔽了特殊的利益“。[167] 此外,这些国家在传统向现代的转型过程中,确实需要强有力的国家权力和政府来组织和协调经济发展,整合社会冲突和参与国际活动,在特定时期确实需要强有力的政府权力。但是,这种相对主义的人权观毕竟具有局限性。它对外不利于国际人权的协调和发展,往往会产生主权之间的对抗和冲突;对内会助长国家权力的恣意和政府权力的膨胀,从而会把人权置于政府的任意定夺之下,在缺乏民主和宪政不发达的情况下尤其如此。[168] 因此,哈贝马斯认为,在”后民族结构“的国际格局中,我们如果采取的是世界公民的视角而不是国家公民的视角,古典国际法关于主权国家豁免权的概念就失去了意义。[169] 他同时认为,共和主义人权观的出发点和基本思路无疑是可取的,”人民主权“的概念本来具有整合人权与主权之间冲突的潜力,但是,共和主义却错误地从伦理共同体的宏观主体出发,错误地以公共自主取代私人自主,因而个人的差异被抹煞了,私人自主被取消了,个人人权被集体的人民主权”约分“了。此外,在私人自主不复存在的情况下,公共自主难以存续和健康发展,公民通过自我立法来把人权与主权整合起来的构想最终只能落空。按照共和主义的进路,结果是人权被主权所统合,与伦理相对主义的人权观殊途同归。


  

  哈贝马斯认为,只有从交往理性和主体间性的角度出发,才能适当解决人权与主权的关系。总体思路是把基本权利体系建制化为宪法原则,实现人权与宪政同构,这样,主权就可以通过与宪法原则保持一致而与人权联通。经过哈贝马斯重构后的主权是一种新型”人民主权“,这种主权不同于共和主义的”人民主权“,它扎根于生活世界的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实现互动,并展现为无中心的公共领域交往之流和无限循环的民主过程。”人民主权的观念由此非实体化了“,它”体现在那种无主体的交往形式之中“,”成为无主体的、匿名的、消解在主体间性之中的主权,退入了民主程序之中,退入了实施这些程序的高难度交往预设之中“。[170] 换言之,一旦通过商谈论基础上的民主将人权与主权予以联通并实现两者的互动同构和渐进发展,人权与主权之间的紧张关系就会得到实质性的缓解。但是,正如法律的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的张力无法彻底消解一样,由于现实中民主的程序存在不完善之处和民主的结果具有可错性的性质,因而人权与主权之间的张力仍然还会存续,但是只要采取商谈论的视角,人权与人民主权之间就不再处于对立和冲突的关系,而是处在一种同构性互动过程之中。


  

  (四)法治与民主


  

  进入现代社会,政治哲学和法学理论对于政治权力的地位和功能以及负面效应进行了不同进路的探索,无政府主义对它则采取敌视的立场,自由主义对它采取防范的态度,卢曼的系统论对它采取默认的姿态,共和主义对它采取吸纳的态度。其中影响最大的是自由主义的立场和共和主义的态度。


  

  哈贝马斯认为,面对政治权力的不同功能和效应,采取敌视和取消的姿态并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办法,因为现代社会没有政治权力的导控,社会整合则会面临危机;采取默认现状的姿态未免过于消极,而无助于抑制它的负面效应,因为它已然表现出种种弊端,制造了诸多灾难,其中法西斯的暴政就是典型的例子。因此,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从交往理性出发,以主体间互赋的基本权利体系作为构建现代民主法治国的逻辑起点,然后从宪政的角度把这些基本权利在纵向上予以建制化。因为横向的权利体系仅仅依靠公民同伴的互惠承认和互动协作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依靠纵向的国家权力的保护。同时,公民仅仅享受私人的主观行动自由和交往自由,对于有效地保护和发展公民的基本权利和确保合法之法的形成也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将视野延伸到以国家权力为核心的政治权力。为此需要对基本权利体系进行建制化,结果可以获得民主法治国宪政的四项原则:(1)人民主权原则;(2)保护个人权利原则;(3)行政合法律性原则;(4)国家与社会相分离原则。


  

  其一,人民主权原则要求全体公民以交往理性的旨向参与政治决策和立法商议,公民只有在自主的公共领域实行政治自主并把自己的意见、愿望、要求和信念上升为法律,才能产生交往行动的力量。这个过程首先是公共领域非正式的政治意见形成。生活世界关于法律问题的意见和讨论,需要汇聚起来,进行理性的过滤与慎思明辨,因而国家层面建制化的立法机构就显得必要了。议会原则便成为人民主权原则在法治国的派生原则。根据这项原则,议会的组成、选举和工作方式等都应在法律上予以建制化。除了议会原则之外,合法之法的产生还需政治多元主义原则,这主要是指党派竞争原则。没有这一原则作为补充,非正式的政治意见形成就会停留在简单互动的层面,这种党派竞争原则可以把不同的意见相对集中起来,从而解除人人到场参与政治商议的负担。


  

  其二,保护人权的原则要求将这些基本权利制度化,即在国家层面对这些权利提供法律保护。公民的主观权利只有赋予法律的形式,得到法律的保障,并具有可诉的性质,才不会落空。这就要求国家在立法中确认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司法方面健全和强化保护这些权利的机制。就司法而言,要求司法机构独立于立法机构和行政机构,司法判决应符合法律的具体规定和基本原则,具有合理的可接受性。


  

  其三,行政合法律性原则要求行政机构依法行使权力。根据现代法治原则,行政行为只能以法律的授权为前提,不能享有立法权。行政部门作为法律执行机构不应自己制定法律,否则就是”自我编程“[171],即自己立法,然后自己执行。当然,行政机构往往制定行政法规或规章,但它们应以议会立法授权为限,并应将行政立法限定在为实施法律而采取具体行为的范围内。行政机构不具有民主的基础,不与生活世界直接联系,其行为主要是目的理性导向的,因而其自行立法不具有合法性。按照行政合法律性原则的要求,行政行为应符合议会立法的规定,行政立法应得到议会法律的明确授权。这意味着,行政机构只负责执行议会所制定的法律,仅仅关注自己行为的合法律性,而无需追问有关法律是否具有合法性,因为确保法律具有合法性的任务由民主的立法过程来承担[172]。为此,法治国通常采取三种方式防止行政机构违反法律和滥用权力:一是议会对它的活动进行监督;二是司法机构对行政行为的合法律性进行监督;三是公民个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如认为其权利受到行政行为的侵犯,可以对其提起宪法诉讼和行政诉讼。


  

  其四,关于民主法治国的第四项原则即国家与社会相分离的原则,人们常有不同的理解。按照自由主义的理解,国家不应干预社会,只应将其职能限于对外维护国家安全和对内维持社会治安,不应采取主动的行动干预社会。自由主义者希望正义的生活关系能够从放任的经济市场中和个人的理性选择中产生出来。但是这种模式却导致了社会权力的不平等分配。社会权力通常来自实业界、各种组织和团体,它门如果按照目的理性的方式来活动,就可能会带来消极的作用,例如通过对国家政治权力施加不正当的影响,使得政治权力制定某些仅仅有利于自己利益的法律和政策。实际上,利益集团常常对国家的立法施加不当影响和压力。在这种情况下,公民的权益便不可能得到平等的保障,弱势公民的权利只能是法律上的权利而无法变成事实上的权利。为了防止这种弊端,”商谈论尊重‘国家’和‘社会’之间的边界“,把市民社会同经济行动系统和公共行政两者都区分开来。[173] 这就是说,民主法治国应使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保持距离,以便使每个公民都有平等的机会进行政治参与和行使交往权利,使得国家权力机构不致沦为党派的玩偶,不致成为某些利益集团的代言人。哈贝马斯建议,在民主法治国中,议员应定期选举和更换,行政首长应对其下属的行政行为承担责任,议会应对行政机构行使监督权和弹劾权,政党应避免国家化[174]等。在法治国的这项原则中,他所强调的是国家权力应保持中立,从而能够为所有的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提供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公共服务。


  

  哈贝马斯认为,现代西方社会的主要危机在于统治的合法性危机,其主要表现在系统对于”生活世界的殖民化“。这种隐喻的具体含义是指,现代社会在分化过程中,形成诸多独立的系统,其中最为主要的是以金钱为媒介的经济系统和以权力为媒介的政治系统,这些系统在发挥整合社会功能的同时,却运用自己的功能迫令宰制了生活世界,致使生活世界被目的理性所控制,走向了金钱化和权力化,由此扎根于日常语言的交往理性无法得以施展,文化无法提供意义资源,社会无法形成具有正当性的规则,人格的健康也毫无保障。值得注意的是,系统在对生活世界施行控制的过程中,是借助法律的媒介得以实现的,换言之,法律使得金钱和权力对于生活世界的宰制变得理所当然。法律为何会扮演如此的角色呢?他认为,根本原因在于这种法律是事实性的法律而缺乏有效性。那么,这种法律为何会缺乏有效性呢?其根本原因不在于它缺乏道德等形而上学的基础,因为在现代社会,任何形而上学的基础都无法经受理性的反思和颠覆,而在于它只是从目的理性出发,没有体现真正的民意。换言之,只有根据商谈原则所引申出来的民主原则来重构现代法律,法律才能真正体现民意,避免事实性的生硬和偏颇,从而获得有效性。这样,哈贝马斯就把解决现代社会危机的重心转移到商谈论民主与合法之法的关系上。


  

  谈及民主,读者不禁疑问,现代西方不是一直存在丰富的民主理论和实践吗?既然如此,哈贝马斯强调民主是否多此一举?在哈贝马斯看来,现代以来,西方虽然不乏民主理论和实践,但是它们归结起来主要属于两大模式,一是自由主义民主模式,二是共和主义民主模式,这两种模式虽然各有特色和长处,但对于现代的社会整合而言,它们各自都存有不可克服的缺陷,因此需要对它们进行商谈论视域的重构,从而实现扬长避短的超越,开辟出第三条民主的路径,即商谈论基础上的民主。


  

  为此,哈贝马斯对这三种民主模式进行了比较分析。就其差异而言,第一,自由主义民主的原型是市场,因而突出个人的竞争、博弈和选择,结果是目的理性基础上的妥协。”公民公众只要仅仅被看作是竞争各方的战利品,他们就很难被推动去参加民主过程,或至少去仁慈地容忍它“。[175] 共和主义民主的原型是一体化的伦理共同体,因此强调合作、沟通和团结,结果是取向交往理性的共识。他认为,商谈论民主在气质上趋向共和主义民主,但是在文化和社会多元化的情况下,伦理共识有时难以达成,因此应承认通过竞争和博弈实现妥协的必要性,但是这种妥协应确保在程序上符合交往形式,规范上应与道德相一致。[176] 第二,自由主义民主的主旨在于防范国家权力侵犯私人领域,因而突出强调消极自由和主观权利的价值。共和主义民主的主旨在于公民通过公共自主实现自我管理和自决实践,因而更看重积极自由和政治参与。商谈论民主认为它们各有偏颇,主张把两者结合起来,实现私人自主和公共自主互为前提,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互动同构。第三,自由主义民主在形式上重视政治选举和代议制,希望公民的投票能够得到政治系统的相应回馈,通过竞争和博弈对政治系统施加压力和影响,因而更关注政治系统的法律和政策输出之维[177];共和主义民主反对代议制,主张公民直接参政议政,关注的是政治参与的法律和政策的输入之维,并认为公民相应的输入会得到相应的回报;商谈论民主则把两者结合起来,主张非建制化的公共领域与建制化的代议制机构联通互动,公众的非正式政治意见与议会的政治意志之间形成交往之流和沟通之网,从而把大众民主与议会的精英民主整合起来。第四,自由主义对于民主保持警惕,主张人权和宪法构成对民主的约束乃至规制,因而通过民主改变人权和宪法虽然并非不可能,但是会面临巨大的阻力;共和主义对民主深信不疑,认为根据人民主权的原则,公民可以通过民主随其所愿地塑造人权和宪法;商谈论民主则取两者之长,认为人权和作为人权建制化产物的宪法对于民主十分重要,不仅为民主提供了结构性的条件,而且对于民主的精神和原则具有范导性的意义,同时认为,人权和宪法都是具体语境下商谈的产物,其规范的正确性和价值的普适性需要接受不断的检验,因此,通过民主不仅能够而且也应该不断地改进和发展人权与宪法。[178] 第五,在民主与法律的关系上,自由主义看重民主立法程序的合理性;共和主义看重民主立法结果规范的正确性;商谈论民主兼顾两者,并强调只有商谈论基础上的民主程序才是合理程序,而法律的正确性不在于它与道德或伦理完全契合,而在于论证理由的可接受性。第六,在法律与政治权力的关系上,自由主义民主原本想要运用个人自由和社会自治压缩政治的活动空间,但由于政治权力最终成为了个人权利博弈和社会力量冲突的裁决者,因而政治系统结果成为一个脱离社会的独立系统,并成为了凌驾于社会之上的中心;共和主义民主原本想要通过人民主权和公共自主把个人和社会生活全部政治化,但这种泛政治化不利于经济等其他社会子系统的独立运作,不利于私人自主,也不利于社会和文化的自治并按照内在的逻辑自我发展;商谈论民主反对政治系统脱离于社会和生活世界而自成一体,主张公民应积极行使政治参与权,通过扎根于生活世界的公共自主为政治权力提供政治意见的资源,并对政治权力的产生和运作过程进行良性的导控,同时反对把政治泛化,主张为其他社会子系统和私人自主留下足够的非政治性活动空间,政治的活动的范围主要限于建制化的政治权力和源于生活世界的公共领域,以及党派及其他政治团体等政治组织与活动。这样,商谈论民主视域中的政治,在范围上宽于自由主义的主张,但窄于共和主义的主张。[179]


  

  哈贝马斯重构的民主理论具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这种理论摆脱了自由主义和共和主义主体哲学进路的民主观,不再从单个主体或宏观的集体主体出发,而是从主体间性的视角出发,从而把主体消弭于无主体的交往中,因为”公共领域之交往网络中所发生的理解过程,体现了一种高层次主体间性“,是”无主体的交往过程“,[180] ”而无主体的交往形式紧紧地控制着意见和意志的话语形成过程,“[181] 这样,商谈论的民主就走出了主体的封闭性和主–客进路的狭隘性。第二,这种理论摆脱了自由主义和共和主义两种民主模式的国家中心主义倾向。本来,自由主义以个人和社会为本位,但是,个人之间的冲突和博弈需要国家的客观法来协调和规制,因而自由主义的民主最终不得不把目光落在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输出上,不得不把国家看作经济与社会的监护人。共和主义原本旨在实现个人、社会和国家三位一体。它把社会设想为一个作为整体的主体,旨在通过民主的政治参与实现自我管理,但是,在复杂的现代社会,无法确保人民主权与国家权力实现同构,也无法形成一致的价值共识,因而最终国家权力不可避免地成为社会的核心。[182] 商谈论民主已经不再具有中心,因为通过公共领域中非正式意见形成与建制化的意志形成之间的互动和沟通,公民政治自主权、人民主权和国家权力便交叠在一起。哈贝马斯指出:”在商谈论的法治国概念中,人民主权不再体现一种自主公民的有形聚集之中“;”它被卷入一种由论坛和议会团体所构成的可以说是无主体的交往循环之中。“[183] 第三,这种理论突出强调公共领域非正式的政治意见表达和形成的重要性。在他看来,非建制化的公共领域扎根于生活世界,在那里,以言语行为为媒介的交往理性得以展开,以主体间商谈为基础的共识得以形成,因而那里”构成一个分布广泛的传感器网络,这些传感器对全社会范围的问题状况做出反应,并激发出有影响的舆论“[184]。现代社会的治理模式主要是法治,只有使法律植根于生活世界,通过公民以交往理性为基础的政治参与,借助公共领域中公众的自由表达和所达成的共识,议会的立法才能获得丰富的民意资源和坚实的民主基础,而在此基础上通过商谈而形成的法律才具有合法性。当然,哈贝马斯对于非建制化公共领域中可能存在的障碍和可能出现的扭曲保持清醒的认识,其中主要涉及交往惰性[185]、异议风险、强大社会利益集团的操纵以及公民政治参与的消极性等。[186]他指出,生活世界的背景共识可以为公共领域中降低异议风险提供基础;对各种观点、观点的反思与批判和诉诸理由的论证过程,有助于揭露并清除各种对公共领域的”私用“。他主张把经济系统排除于市民社会之外,以便使市民社会成为公共领域的重要基础;[187]通过启蒙来提高生活世界的理性化水平,以便使得交往理性的潜力得到充分的发挥;公民通过学习逐渐培养自由的政治文化,以便激活公民的政治参与意识和提高公民实现公共自主的积极性和主动性。[188]


  

  由上述可见,在法律与政治的关系和法治与民主的关系上,自由主义关注的重点在于法治,而共和主义的关注重点在于民主,商谈论的关注点兼及法治和民主,所主张的现代国家是民主法治国。在这种民主法治国中,法律不仅借助建制化的政治权力而具有了事实的有效性,而且更为重要的是,由于具有商谈论的民主作为基础,法律就具有了规范的有效性。哈贝马斯认为,就政治权力内部而言,之所以出现行政权力的”自我编程“和司法机关的”法官造法“等反常现象,其根本原因在于立法机关缺乏立法的能力,而这又主要是由于立法机构缺乏商谈论的视域和缺少来自公共领域中非正式立法资源的支撑。为此,只要使法律重新扎根于生活世界,并在立法商谈的基础上变成合法之法,法律就可以产生交往权力,如果运用这种交往权力来导控行政权力,就可以防止行政权力超载运行并”自我编程“,从而确保行政权力按照民主立法规定的方向和范围来合理地行使;[189] 如果法律具有了这种坚实的民主基础,就能为司法机构的法律适用提供具体规则或基本价值,司法机构就可以摆脱”法官造法“的困境。就全社会而言,法律一旦同时具, 备了事实性和有效性,就可以成为公民所同意的法律,就不会产生生活世界殖民化的负面效应。与此同时,这种合法之法可以翻转经济系统和政治系统以及其他系统对生活世界的宰制,可以实现对系统的良性导控,使它们在合法之法的约束和导引下发挥积极的功能。在这种基于商谈民主的法治中,”法律代码不仅同生活世界的旨在社会性整合的理解功能借以实现的日常语言媒介相联系,它还赋予来自生活世界的信息以一种能为权力导控之行政和货币导控之经济的专业代码所理解的形式“。”就此而言,法律语言,不同于局限于生活世界领域的道德交往,可以起全社会范围内系统和生活世界之间交往循环之转换器的作用。“[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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