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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累犯的内在结构与理论剖析

  

  (三)单位累犯成立之后缓刑与假释的适用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累犯不适用缓刑(74条),也不适用于假释(81条)。但是,“法官在适用刑罚制度时,不仅要考虑已然的罪行,也要考虑罪犯的人格状况以及考虑如何有利于罪犯的再社会化”。{29}那么,根据笔者前述的单位累犯的特殊性结构来看,在成立单位累犯的前提下,单位之下的自然人可否适用缓刑与假释呢?{30}对此,笔者认为,应该把单位累犯与自然人累犯区别对待、分别进行考察:


  

  其一,单位累犯之下,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自然人累犯的,不适用缓刑。缓刑的实质条件是“不致再危害社会”,它属于人身危险性方面的问题。{31}然而,累犯的根据恰恰在于其人身危险性较大。{32}因此,二者实质立场的悖反决定了累犯与缓刑不可互融共存。


  

  其二,单位累犯之下,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不构成自然人累犯的,可以适用缓刑。单位之下的自然人不构成累犯,说明了其人格中的人身危险性尚未完全展开,或者说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大,据此就不能推定其有再次危害社会的客观趋势与现实可能。因此在单位构成累犯的条件下,只要自然人符合缓刑的形式与实质条件,适用缓刑不成问题。


  

  其三,单位累犯之下,无论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累犯与否,原则上都应该适用假释。理由在于,既然累犯的根基在于人身危险性,那么在具体刑罚适用过程中也要以此为基准进行衡量。“人的行为倾向或行为模式虽然内含于个体内心,但它总是随着外界环境的变动而变动,而且在相应的环境中发展、变化着自己的人格。”{33}虽然累犯的定性说明了行为人人身危险性趋大的客观性,但这只是定罪时的人格判定,是对行为人审判终结前人格状态的回溯性说明。既然人身危险性不是固定、僵化的状态,而是具有伸缩性的动态性过程,那么通过行刑的矫正、感化、教育、治疗等多样化措施,同样可以达致“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效果,因而适用假释就有了充足的理由。


【作者简介】
陈伟,单位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1}本文只考察单位普通累犯的理论与实践问题,因此文中所言的单位累犯均指单位普通累犯。
{2}参见陈兴良:《走向哲学的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88页。
{3}赵秉志:《单位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7页。
{4}沙君俊:《单位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38页。
{5}何秉松:《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476页。
{6}韩忠谟:《刑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69页。
{7}[苏]A. H.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王作富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22 -23页。
{8}白建军教授创新性地提出了“罪行之罪”与“罪人之罪”。他认为,“罪刑均衡不能被简单理解为刑与报应之罪相均衡,刑与罪行之罪相均衡—刑也需要与功利之罪相均衡,也可以与罪人之罪相均衡。”白建军:《罪刑均衡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0页。因而,对传统意义上罪刑均衡原则的重新解读,为人身危险性契人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奠定了基础。
{9}前引{5},何秉松书,第473页。
{10}娄云生:《法人犯罪》,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1页。
{11}石磊:《关于“单位累犯”问题的思考》,《刑事法学》2005年第6期,第58页。
{12}比如,犯罪不是贪利性犯罪(如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并非为单位谋利益(如私分罚没财物罪),或者可能损害无辜者的利益(如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
{13}就案前情节来说,其主要功能是征表自然人或单位主体有没有人身危险性,由于在案发前的案前情节只有单独存在的客观性,没有后续客观情节的比照,所以很难评价与衡量犯罪主体人身危险性的量的变化。
{14}有学者明确认为,“无论从理论研究还是从制度实践上看,将过失的行为人纳入人身危险性视野之内都是没有意义的。”苗有水:《人身危险性的刑法学研究》,载刘生荣、黄丁全主编:《刑法基础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9页。笔者一直对现行的通说持怀疑态度,由于篇幅所限,在此不予以展开,具体内容可参见李永升、陈伟:《过失普通累犯问题研究》,《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第69页。
{15}这里涉及到单位累犯与自然人累犯的交叉问题,由于各自的规范性条件不同,应当分别进行考察。
{16}有学者认为,即使单位法定代表人和责任人员被更换,仍应肯定单位累犯的成立。“因为该单位所犯前后罪的具体意思表现者和行为实施者虽然不同,但是他们都是在同一单位的意志支配下,在同一单位的职务范围内,为同一单位谋利益实施的犯罪,他们的行为后果应由同一单位承担。因此,有前科的单位并不因为它的具体意思表现者和行为实施者的改变而不构成累犯。”沙君俊:《单位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40-141页。显然,这只看到了同一单位之下二次犯罪的形式联系,而未看到单位前后犯罪实质关联,因而会不当扩大单位累犯的成立范围。
{17}是不是单位累犯对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累犯的构成有制约性,即单位不构成累犯就决定了自然人累犯的否定性?笔者认为,单位累犯与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除了重合性之外,还有差异性。单位不构成累犯是由单位有机体的要素组合缺乏人身危险性决定的,既然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除了作为单位的组合要素之外,还有独立于单位之外作为个人的人身危险性,因此仍有自然人累犯成立的空间。
{18}参见杨凯:《新刑法中单位累犯之认定》,《云南大学学报》2001年第3期,第107页。
{19}许章润:《法律的实质理性—兼论法律从业者的职业伦理》,《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1期,第21页。
{20}[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3页。
{21}陈忠林:《刑法的解释及其界限》,载赵秉志主编:《2003年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第一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2页。
{22}陈兴良:《法治的界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26页。
{23}前引{10},娄云生书,第141页。
{24}苏彩霞:《累犯制度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7页。
{25}前引{5},何秉松书,第486页。
{26}虽然何秉松教授以“两个犯罪主体”加以表述,但是从他所持的“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的立场与著作中的相关论述来看,并没有承认单位与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是截然分开的两个主体。因此,何秉松教授只是就单位特殊组合形式的外观勾勒,并不是对单位犯罪人为分裂与机械组合的认同。
{27}前引{10},娄云生书,第76页。
{28}石磊:《单位犯罪关系论》,山东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1页。
{29}袁登明:《行刑社会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28页。
{30}单位累犯的缓刑与假释问题,虽然不能简单等同于自然人的缓刑与假释问题,但是其实质上是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缓刑与假释问题,这是由单位主体承担刑事责任的特殊刑罚适用方式决定了的。
{31}参见王炳宽:《缓刑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62页。
{32}参见王晨:《刑事责任的一般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38页。 {33}张文等:《人格刑法导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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