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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偶然防卫

  

  第六,行为无价值论在偶然防卫问题上的主观主义立场相当明显。例如,丙1与丙2共同实施暴力抢劫丁的财物时,如若甲知道真相对丙1实施暴力,乙不知道真相对丙2实施暴力,按行为无价值论的观点,甲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乙的行为是犯罪未遂。可是,客观上完全一样的行为,只是因为主观上是否知道真相,而成为是否构成犯罪的界限。将防卫人有犯罪意识和无防卫意识,作为未遂犯的行为无价值的根据,充分说明行为无价值论不过是心情无价值而已,与主观主义只有一纸之隔,甚至没有差异。再如,丙正在非法杀丁时,甲与乙没有意思联络却同时开枪射击丙,丙的心脏被两颗子弹击中;但甲知道丙正在杀丁,乙不知道丙正在杀丁。行为无价值论会得出如下结论:乙开枪是违法的,构成故意杀人罪;但甲开枪不违法,不成立犯罪。言下之意,只有知道丙在杀丁时,挽救丁的生命的行为才是合法的;不知道丙在杀丁时,挽救丁的生命的行为是非法的。但是,这样的结论同样是主观主义的反映,也难以令人赞成。


  

  第七,关于防卫意识的内容,德国的通说认为:“行为人在客观地被正当化的范围内实施行为,而且主观上对正当化状态具有认识,对正当化来说就基本上足够了。行为人此时具有客观上实施正当行为的故意。只要认识到引起合法状态,就排除行为无价值,同时排除不法。不要求行为人进一步为了正当化的目的而实施行为。”[49]日本的行为无价值论者认为,“防卫意识的本来的意义,是积极地防卫自己或者他人的权利免受不法侵害的意思(目的或意图说),但是,即使是本能的自卫行为,也不能否定其是基于防卫意识的。而且,没有疑问的是,正当防卫的规定也考虑到了本能的反击行为,因此,在没有积极的防卫意图、动机的场合,也不能认定有防卫意识。所以,反击时即使由于亢奋、狼狈、激愤、气愤而没有积极的防卫意识,或者攻击意识与防卫意思并存,也不应当马上否认其防卫意识。”[50]可是,其一,行为无价值论者要求主观的违法要素与主观的正当化事由相对应,既然行为无价值论者将故意作为主观的违法要素,并且认为故意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51]那么,主观的正当化要素也应当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统一。但是,在偶然防卫问题上,行为无价值论却只要求防卫认识,这多少有自相矛盾之嫌。其二,吊诡的是,当甲在一旁对偶然防卫者乙说“丙在杀人”时,乙因为认识到了丙的不法侵害,就当然地属于正当防卫了。旁人的一句话,就能使一个有罪者变为无罪者,何等不可思议!


  

  第八,如果说偶然防卫成立未遂犯,那么,在丙故意杀害丁时,乙出于杀人故意对丙实施了偶然防卫行为,但未能致丙死亡,只是造成了丙的伤害乃至没有造成任何伤害时,就存在两个未遂:一方面是没有造成预期的死亡结果的未遂,另一方面是因为缺乏结果无价值的未遂,结局形成了“未遂的未遂”。[52]但这是不可思议的。行为无价值论的反论是,之所以肯定偶然防卫成立未遂犯,是因为只能在违法结果实现未遂的限度内肯定其违法性,而不是承认“未遂的未遂”。对未遂说的批判只是概念性的,而不是本质性的。[53]可是,既然要认定为犯罪未遂,就不可能不考虑未遂犯的概念。未遂犯不只是违法性阶层的问题,而且是构成要件符合性阶段的问题,未遂只能是已经着手而没有达到既遂,而不可能是没有达到未遂。仅根据所谓的实质认定未遂犯或者适用(或者准用)未遂犯的规定,并不符合刑法的安定性的指导原理。


  

  第九,德国的行为无价值论者是将偶然防卫当作不能犯未遂处罚的。罗克信教授指出:“行为人对客观的正当防卫状况欠缺认识时,其行为被评价为不能犯。”[54]《德国刑法》第23条是关于未遂犯的规定,其第3款规定:“行为人出于重大无知,没有认识到其未遂行为的对象种类或者所使用的方法根本不可能达到既遂的,法院可以免除刑罚或者依其裁量减轻处罚。”根据这一规定,行为人误将野兽当作仇人杀害的,以及误将白糖当作砒霜使用的,成立不能犯未遂。这其实是纯粹主观说或者抽象的危险说的结论。显然,在我国,只要不采取纯粹主观说或者抽象的危险说,就不能接受德国学者的结论。但是,纯粹主观说与抽象的危险说存在诸多缺陷,不能作为认定未遂犯的根据。[55]日本的井田良教授指出:就偶然防卫而言,“肯定行为不法仅限于行为人没有认识到存在属于违法性阻却事由的事实,而且,通常一般人也没有认识到这种事实的场合。”[56]这显然是具体的危险说的观点。但是,具体的危险说并不尽如人意。[57]不难看出,只要合理地采取客观的危险说或者修正的客观危险说,就不可能接受日本学者的这一结论。还需要说明的是,在德国与日本,未遂犯的处罚受到一定限制,所以,即使是行为无价值论者也并非主张偶然防卫一概成立未遂犯。


  

  (二)偶然防卫既存在行为无价值、也存在结果无价值的观点


  

  个别行为无价值论者提出,正当防卫以具有防卫意识为前提,偶然防卫不仅存在行为无价值,而且存在结果无价值。


  

  例如,日本的高桥则夫教授指出:“有观点认为,偶然防卫缺乏结果无价值,仅存在行为无价值,因而肯定其成立未遂犯。但是,未遂犯也要同时存在行为无价值与(对法益的具体危险意义上的)结果无价值,仅有行为无价值还不能为未遂犯提供根据。在偶然防卫的场合,由于不存在防卫意识,所以不能认定其具有反击行为的性质,但是,由于结局是正当防卫,所以,既存在行为规范违反,也发生了构成要件的结果。然而,这种结果不能视为‘违法的’结果,只能在未遂的限度发动制裁规范。因此,可以准用该当犯罪的未遂规定。亦即,由于发生了构成要件的结果,不是纯粹的未遂犯,但由于产生了防卫的结果,结果无价值减少,故应准未遂犯处罚。”[58]


  

  上述观点将对法益的具体危险作为未遂犯的处罚根据,本文完全赞成。但是,其对偶然防卫准用未遂犯规定处罚的观点,则不无商榷的余地。


  

  其一,在未遂犯与不能犯的区分问题上,高桥则夫教授认为,修正的客观危险说基本上是妥当的。并且认为,“具体的危险的有无,是危险结果的问题,是发动制裁规范的要件。”“实行行为的危险性,通过行为时的事前判断,如果对法益有抽象的危险就可以得到肯定。但是,未遂犯的成立是是否使制裁规范发动的事后判断,因此,应事后地判断行为时对该客体是否存在何种程度的危险。”[59]但是,如后所述,既然将具体的危险作为未遂犯的处罚根据,并且采取修正的客观危险说,那么,要肯定偶然防卫存在具体的危险,是相当困难的。


  

  其二,准用未遂犯的规定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原本既不成立未遂犯,也不成立既遂犯,而准用未遂犯的规定,二是原本成立既遂犯,但基于某种原因准用未遂犯的规定。前一种场合的准用,明显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后一种准用则不合常理,而且自相矛盾。这是因为,既然行为已经成立既遂犯,就不应当准用未遂犯的规定。


  

  三、结果无价值论的未遂说


  

  (一)防卫意识不要说的理由


  

  结果无价值论否认主观的正当化要素,因而采取防卫意识不要说。概括起来,防卫意识不要说有以下理由:


  

  第一,《日本刑法》第36条所使用的“为了”防卫权利的表述,完全可以理解为客观上为防卫权利而实施的行为,没有必须理解为主观上的防卫权利的目的。[60]如前所言,《德国刑法》第32条使用了“为了避免”,也是表示正当防卫的客观性质。我国《刑法》第20条也使用了“为了”一词。但如前所述,“为了”不仅可以表示目的,而且可以表示原因。所以,完全可以从客观上理解正当防卫,而不需要将防卫意识作为正当防卫的主观要件。


  

  第二,根据结果无价值论的立场,故意、过失是责任要素而不是主观的违法要素。正当防卫是违法阻却事由,故不需要主观的正当化要素。例如,山口厚教授指出:“从结果无价值论的立场出发,不要求将防卫意识作为正当防卫的要件(防卫意识不要说)。在将防卫意识理解为防卫的意图、动机时,其是单纯的心情要素,充其量只不过可能成为责任要素。在将防卫意识理解为对属于正当防卫状况等正当防卫的事实的认识时,其是单纯的作为责任要素的正当防卫的‘故意’(谨慎地说,这是一种比喻;正确地说,如后所述,在对属于正当防卫状况等正当防卫的事实具有认识时,就否定故意的存在)。只要不采取将一般故意理解为主观的违法要素的行为无价值论,其作为违法要素的性质就被否定(单纯对事实的认识,对法益侵害或者危险以及作为其阻却要素的法益拥护性,并不产生影响,因而不对行为的违法性产生影响)。因此,偶然防卫并不是不能成立正当防卫。”[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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