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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学通说(上)

  

  看一眼这一长串的问题清单,便知道,无法寄望于立法者通过立法,或者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逐一给出明确答案,即便个别问题可能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得以明确,但对于本案审理也无事于补了。而全国范围成千上万位法官每天都需要面对泸州案这样的“无法可依”难题。法律适用者必须自力更生,根据手头的案件,在现行法给出的框架内——法治原则的底线要求——寻找合适的法律依据(法规范),若找到模糊不清,或者若干相关、但相互冲突的法律规范,则必须自己动手予以解释,然后适用于在审案件。其实,泸州案的法官们就是这么做的。结果遭到了法学界的激烈抨击,被指责错误适用法律,以及“以德判案”,后者听上去与“不依法裁判”并无二致,若能证明司法者有“猫腻”动机,就可能被盖上“枉法”的印戳。


  

  细看学界的批评和分析,会发现不同学者使用的论据、论证起点、论证角度和论证方法都是不一样的,法官们看上一眼,可能会更加糊涂,无所适从。法官们肯定没有料想到,法学界会有人主张本案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的公序良俗条款,因为公序良俗条款适用于包括遗赠行为在内的所有(民事)法律行为,几乎属于民法中的ABC问题。说不定法官们判案前已经请教过相关专家,被告知驳回原告请求的唯一机会,就是判决遗赠行为违反公序良俗条款从而无效;估计专家会同时警告,在遗赠情人是否一定违反公序良俗问题上,可能会引起争议。然而现在,面对来自法学界的如此激烈的反对声——非常有趣,在2002年左右最早评论泸州案的,绝大多数是非民法学者——法官们会茫然地问:遗赠行为无效问题,到底谁说了算呢?


  

  分析至此,我们可以回到本文主旨“通说”问题上来了:若司法裁判者面临立法者“有意或无意地没有给出解决方案”,而学界“甲说乙说随便说”[9],自己又拿不定主意时,应当由通说说了算。换言之,通说在多种法解释中,具有支配地位,通说就是——不得已的——“准法”。


  

  这就是通说机制!它的好处(之一)上文已经呈现出来,即能为那些“无法可依”的法官提供裁判依据。这便续接上政治和社会共同体的行为与裁判规则须具有稳定性、可预见性的法治功能。对于法律实践部门,尤其司法部门,减少了执法、司法成本,这也是一个不可小觑的作用。此外,通说被法律实践部门采纳后,会在实践中得到进一步检验,得出的经验将会为立法者提供对现有行法进行修、改、立、废决策的最有效的咨询,从这个意义上,通说机制承担了完善法律秩序的功能。


  

  当然,仅仅陈列通说的诱人的功能,对于我国需要建设通说制度的命题,还只完成了一半论证。不可回避的问题是:为什么不可以是少数意见,难道不是“真理往往掌握在少数人手中”么?以及:通说是否一定能保证充分的民主性和智理性——德国专家研究的结果表明,确实不能保证(参看本文第二部分)——从而配得上被赋予支配力?


  

  回答这两个问题,不妨先回答:为什么法官要依法裁判?成文法是人造工具,有着自身不可克服的局限性,但《宪法》作出了追求法治国家的基本国策,加上前辈法律家们选择了大陆法系传统,我们便必须背负着法律、尤其制定法的负面价值继续我们的法治事业。[10]我们应该在这个大前提下理解通说机制,把它看作——原本就是——既有法治目标和大陆法系法律框架下的必然产物,它的形成——下文将更为详细地介绍——则是经过民主商谈过程产生的、包含着民主性和合理性的智理结果。与之相反,若没有充分的理由决定弃多数意见而选择少数意见,便意味着我们在滑向人治。这是基本国策所不能容纳的。总而言之,德国通说机制并不是无懈可击,然而环顾周遭和我们自己的法律经验,若坚持建设法治国家这一宪法目标,通说机制当是一个必然而可能的法律技术工具。


  

  现在,我们可以也应该更详细地讨论,德国通说是怎么形成的,以及我们应该如何建设自己的切实有效的通说机制。


  

  二、德国通说形成机制——以表见代理制度为例


  

  (一)关于德国通说形成的基本认识


  

  虽然不同的法律领域,同一领域的不同法律点,其通说形成的过程会有很大不同,但也有规律可循。Uwe Wesel教授在他已经成为经典的论文《通说》中,对通说形成及其变化的大致流程作了非常简明扼要的描述:[11]


  

  [通说]这辆大篷车(Karawane)由形式多样的法学文献和众多的法院判决组成,它们或多或少清楚地发表在各色各样的出版物上。每当出现一个新的法律问题(juristishes Problem)——这是常有的事——通常就会出现若干文章发表在法学刊物,论文汇编或纪念文集上。然后是第一批法院判决,通常是基层法院或中级法院,判决同样会出版。这时候也许有一个作者对这个问题撰写专著。以上这些活动都会被记录在各种《法律评注》中,这些《法律评注》更新很快,也会给出自己对法律问题的看法。如果这个问题具有普遍意义,那么很快会进入法学教材中。那些被最多阅读的教材,更新频率也是很高的。法学讨论以这种方式持续一段时间后,会显现意见分歧。然后会有高级法院对此做出判决,一旦比如联邦最高法院,联邦劳动法院,联邦行政法院,或者联邦宪法法院做出判决,该问题就算有了根本性的结果了。也许学术文献中还有反对意见,一两本教材或法律评注坚持另外的意见,但大多数人都会倒向高级法院的判决:就这样,通说产生了。也许经过一段时间甚至好些年以后,也许通说会转向:法律评注或教材所坚持的反对意见,会慢慢扩大影响,也许会在一些下级法院找到了追随者,有时候高级也会改弦易辙:这时候,通说改变了。


  

  这番客观而冷静的描述,符合大多数德国法律人关于通说形成的印象,想必也符合德国通说形成的实际情况。笔者使用了“想必”这样不确定的语气,是因为,德国的“法律人很少考虑[通说问题],反正都知道什么是通说。” [12]尤其与主题接近的法律方法论、司法判例等主题的研究规模相比,关于通说的研究少得有点不可思议。[13]此外,在笔者阅读范围内,被挑选用来分析通说的案例,几乎都是反例,容易让人产生“通说不似人们想象”的印象。


  

  深入了解德国通说机制的形成和运作机制,需要更加仔细的个案研究。有限的德国研究文献加之笔者有限的阅读,一方面大大局限了笔者为我国读者挑选通说案例的范围,即只能从为数不多的“反例”中挑选。[14]另一方面倒也是好事,因为我们还处在建设通说机制的起步阶段,在“是否需要”和“是否可能”问题上,需要在法律共同体内展开——与通说制度所蕴含的民主、法治理念自洽的——充分商讨,反例构成了资讯的丰富性,其好处是不言而喻的。尤其,对于笔者这样的建设通说制度的支持者来说,利用质疑通说制度的反例介绍具体制度,会起到事先回应那些——条件反射似的、公式化化——“盲目媚外”、“师洋不化”的质疑的作用,这无疑节约了商讨成本。


  

  对于通说原产地国的批评声,为何不能成为拒绝通说制度的质问,笔者的考虑是,既然这些反例迄今没有挑战到通说机制的正常运作,那么不妨判断,反例研究者是在“尽善尽美”的层面上,拿通说制度中的个别问题敲点警钟,发点“异”论。什么制度会是完美的呢?又有什么理由怀疑德国法律家会缺乏“都说好,我偏说不好”的学术独立性呢?当然,事情可能向另外一个方向发展,我们甚至可以怀疑——为什么不呢?——德国学者关于通说的反思,还远没有触及问题本质。可能的回应是:好在我们是在讨论自家建设问题,无论德国研究者夸大还是缩小甚至省略了他们的问题,对于我们都只是参考,我们可以“无则加勉、有则改之”。


  

  (二) 德国案例:表见代理制度如何成为德国民法通说?


  

  本文选择的案例[15],是围绕德国民法中表见代理制度如何成为通说的问题而展开的。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迄今明面上没有规定表见代理制度,但即便是那些反对表见代理制度的学者,也不会怀疑,表见代理已经是德国民法代理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这种确信的法律基础是,在民法典法律评注[16]和民法教材[17]这样的权威性极高的文献里,记载着它是德国通说的内容。


  

  考虑到德国表见代理制度在发展过程中涉及好些复杂的、不容易辨析的民法术语和制度,而对本文感兴趣的读者大多不是民法学者,所以笔者尽量简略关于表见代理制度本身的法理讨论,着重介绍与通说制度直接相关的情节。基于同样的考虑,先介绍一下德国表见代理制度在法理(法教义学)层面的演进过程。须得声明,这是一个大而化之的过程描述,偏重学理结论,现实中发展线索远没有这么清晰流畅,尤其各阶段的法理依据,各家学说交织繁复,也不乏矛盾。只关心通说制度的读者,若对上述简单化了的描述依然感到困惑,那可以完全掠过表见代理制度内容本身,这么做并不会对理解德国通说形成机制构成太大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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