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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以何时的数据来确定人身损害赔偿额

  

  对只有一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案件,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没有问题,而对于有几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案件,就会出现最后一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赔偿标准要比第一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赔偿标准高很多。因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有几种情形:一是一审法院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作出判决后(除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外),当事人不上诉,则判决书生效。那么,该案件只有一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二是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法院作出判决后,当事人不服该判决上诉于上级法院,上级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在一审法院重审该案件时,又要通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在重审案件过程中,又有一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即该案件先后就有两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如果一审法院在重审该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不服重审判决又上诉,上级法院有可能还会发回重审,如果第二次发回重审,则在第二次重审中又有一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情形。如果一审法院在第二次重审作出判决后当事人不再上诉,则该案件前后就有三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情形。如果“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都是指最后一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则由于重审后上诉,上诉后又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这样反复进行,不仅仅是延长了审结案件的时间,而且还会引起适用标准的变化。例如,王五诉赵六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在第一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计算赔偿的标准是按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统计年度的数据计算的,但是,由于王五在一审法院判决后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将该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在一审法院重审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已经公布了新一统计年度相关数据,则法官在适用赔偿标准时,就会用新一统计年度的数据来计算赔偿金额。则王五最终所得的赔偿金额就会比一审法院原审时计算的赔偿金额高很多。即一个案件由于结案的时间不同,所适用的标准就不同。这种现象是极不公平的。还有,如果“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是指最后一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则赔偿权利人王五就有可能和承办法官串通,一是法官不及时宣判,或以其他理由拖延判决时间等政府部门公布了新的相关数据后,再按新的数据作出判决;二是如果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新一统计年度的相关数据还未公布但即将公布,如要即时判决就不能适用新一统计年度的有关数据,不即时判决审限又不允许,则承办法官有可能使判决书出现发回重审的问题,在当事人上诉后,或在上级法院发回重审后,政府统计部门可能就公布了新一统计年度的相关数据,则法官在重审时就会将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新数据作为义务人赔偿权利人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从而使赔偿权利人多得赔偿费。而案件发回重审的原因一般来说不是当事人造成的,而是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未正确适用法定程序,或是未能查清案件事实,或是业务水平和责任心的原因未对证据依法认证造成的。而造成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审理案件的程序违法,使当事人对判决的案件上诉后上级法院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的责任本应由法官承担,变为由义务人多承担赔偿费而告终。可以说,此类案件是用义务人多承担赔偿费代替了应由法官承担的办案责任,这一现象是不公平的。上述这类案件与审限自然延长到最后一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政府统计部门又公布了新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的情形不同,一个是人为原因导致适用新一统计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一个是依法自然适用新一统计年度的相关数据。为了确保人身损害案件适用赔偿标准的统一和确定,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时间规定为:“一审法庭第一次辩论终结时”的时间。以“一审法庭第一次辩论终结时”的赔偿标准来确定义务人应赔偿的数额较为公平。因为,如果以“一审法庭第一次辩论终结时”的标准来确定义务人应赔偿的数额,则一件案件不论通过了一审法庭几次审理,出现过几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都不会导致赔偿标准的变化。也就是说只要“一审法庭第一次辩论终结时”适用的标准是正确的,都不会导致出现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一审法庭又适用新赔偿标准的现象。以“一审法庭第一次辩论终结时”的标准来确定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的数额,相对来说,可以防止人为原因导致义务人多出赔偿费的现象发生。如果赔偿标准不因上诉发回重审或再审而发生变化,在计算赔偿费的标准时,对上诉和不上诉的案件当事人都是一样的,对上诉和不上诉的同类案件当事人才是公平的。从而,也就能杜绝发回重审的案件适用数额高的标准,服判的案件适用低的标准的现象发生。只有在将赔偿的标准确定为“一审法庭第一次辩论终结时”的标准,才不会因一个案件通过上诉发回重审有多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或一个案件进入再审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而导致赔偿标准的改变。如果通过上诉发回重审可以按高的标准来计算赔偿数额,就会给一方当事人以可乘之机,给审理同类案件留下不公平的漏洞。也许有人会说,如果按“一审法庭第一次辩论终结时”的赔偿标准来确定义务人的赔偿数额,有的案件通过了几次审理,一两年甚至更长的时间才结案,赔偿标准又变了,权利人不是吃亏了吗?结论是权利人并不吃亏。因为所有同类案件都是按“一审法庭第一次辩论终结时”的标准来计算赔偿数额的,如果他的案件不经过重审或再审,他的案件不就仍然是适用“一审法庭第一次辩论终结时”的标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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