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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币汇率与补贴的认定

  

  需要注意的是《SCM协定》第1条1.1(a)(1)规定的补贴提供主体的范围,其不仅限于“政府”,还要包括任何“公共机构”,换言之,补贴提供主体不限于通常所说的“政府”[29]。作为补贴提供主体,《SCM协定》第1条将任何“公共机构”与“政府”并列在一起,这是解释“公共机构”以及《SCM协定》的目的或宗旨时需要谨慎考虑的问题。[30]该规定为指控补贴的存在提供了好处,即除“政府”之外还可以证明任何“公共机构”的存在。当然,除这两者以外的其他实体就不能成为补贴提供主体了。在《SCM协定》第1条1.1(a)(1) (iv)规定的判断“财政资助”存在的特殊情况下出现了“私营机构” [31],但不能以此为根据得出“私营机构”也是补贴提供主体的结论。


  

  关于补贴的提供手段,《SCM协定》第1条规定了两项内容,即“财政资助”(第1条1.1 (a) (1))和“存在GATT 1994第16条意义上的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第1条1.1 (a) (2))。如上所述,在不考虑后者的情况下,补贴可分解为三个因素:提供主体的“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提供手段的“财政资助”[32];提供手段所带来的结果即“利益”。关于补贴的定义可归纳如下:补贴是由“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通过提供“财政资助”所授予的“利益”。“财政资助”是补贴提供主体所采取的措施,“利益”是“财政资助”所带来的结果,换言之,“财政资助”和“利益”单方面均不能决定补贴的存在。[33]


  

  上述补贴的定义是只根据《SCM协定》第1条的规定得出的结论,在该定义中缺乏“利益”的“接受者”,这是一个独立的和必不可少的法律要件,因为没有“接受者”就不可能有补贴的存在。“接受者”仍然需要符合法律条件,即《SCM协定》第2条规定的“接受者”的“专向性”。“专向性”是指:“个别企业或产业”或“接受者”的“个别性”或“非一般性”。 [34]将《SCM协定》第1条和有关“接受者”的规定统和起来将会得出补贴的完整定义:补贴是由“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通过给“个别企业”提供“财政资助”并对其所授予的“利益”。


  

  关于“财政资助”与“利益”的关系以及判断“利益”的存在需要通过将“财政资助”与市场的比较来完成。本文只考察“财政资助”,在此不讨论“利益”的解释。


  

  上述《SCM协定》第1条规定的补贴的定义是判断中国政府是否在通过人民币汇率提供补贴的国际法依据。


  

  三、“财政资助”的解释


  

  (一)“财政资助”的穷尽式列举


  

  依据《SCM协定》第1条的规定,在讨论人民币汇率是否构成补贴时,按照补贴构成要件的顺序,应该首先回答“人民币汇率是否由政府或公共机构来决定?”,但尚未有人将人民币汇率与“公共机构”挂钩,那么更准确的问题应该是“人民币汇率是不是政府决定的?”了。[35]关于“政府”的解释,估计不存在争议,本文也不再解释“政府”。


  

  那么,人民币汇率是否构成“财政资助”呢?关于《SCM协定》第1条规定的“财政资助”的原文及关于补贴的定义的归纳,请参阅上文。依据《SCM协定》第1条的规定,“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36]提供的“财政资助”是补贴的来源,如果能够证明人民币汇率与政府无关或不构成“财政资助”(从源头上否定“利益”的存在),那么,关于人民币汇率是否构成“补贴”的其他问题就没有必要讨论了。


  

  那么,如何解释“财政资助”呢?怎样来判断其存在呢?《SCM协定》第1条1.1 (a) (1)没有对“财政资助”做出定义。该协定所采取的做法是列举了“财政资助”的四项具体内容。因此,在讨论一项政府措施是否构成“财政资助”时,应按照《SCM协定》第1条列举的具体内容来衡量一项政府措施是否构成其中之一。换言之,在证明“财政资助”是否存在时,四项内容是首要依据,跨越四项内容去解释“财政资助”并认定“财政资助”存在的做法是违背法律规定的。


  

  在讨论什么样的措施属于“财政资助”时,应该遵守其被列举范围的“限定性”(或“穷尽式”)。决定“财政资助”范围“限定性”列举的最关键的文字是英文的“i.e.” [37], “财政资助”的具体内容被限定于《SCM协定》第1条1.1 (a) (1)所列举的四项之内,不属于这一范围的政府措施不应该被视为“财政资助”。扩大或缩小“财政资助”的解释范围,将导致对受直接救济和间接救济的补贴范围的扩张或缩小,这将违背《SCM协定》补贴的定义的原意。[38]


  

  “财政资助”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涉及资金的直接转移的政府做法(a government practice involves a direct transfer of funds)(如赠款、贷款和投股)、涉及潜在的资金的直接转移的政府做法(a government practice involves potential direct transfers of funds)、涉及债务的政府做法(a government practice involves liabilities)(如贷款担保);二,政府放弃或未征收在其他情况下应征收的政府税收(government revenue that is otherwise due is foregone or not collected)(如税收抵免之类的财政鼓励);三,政府提供除一般基础设施之外的货物或服务,或购买货物( a government provides goods or services other than general infrastructure, or purchases goods);四,政府向一筹款机构付款( a government makes payments to a funding mechanism)。[39] “财政资助”穷尽式列举的法律意义是,不允许超越四个项目去寻找其他“财政资助”。


  

  (二)“财政资助”的判断依据


  

  那么,作为判断“财政资助”是否存在的具体依据,上述各项分别指的是什么呢?因为《SCM协定》第1条未做出具体规定,所以对这些具体项目的解释至关重要。《SCM协定》第1条虽然未对“财政资助”及其四项内容做出一般的定义,对(i)和(ii)做出了列举。例如,“涉及资金的直接转移的政府做法”就包括“赠款”(grants)、“贷款”(loans)以及“投股”(equity infusion)等内容。[40]需要注意的是,这些具体内容的列举是非限定性的,因为英语原文是“e.g.”。[41]“e.g.”表明,除法律规定中被举例的内容以外“涉及资金的直接转移的政府做法”还可以包括其他措施,换言之,被指控的政府措施构成“涉及资金的直接转移的政府做法”等各项具体内容本身就可以,是否被列举则不具由决定意义。


  

  《SCM协定》第1条未对除(i)和(ii)以外的其他两个项目进行列举。但是,(iii)规定的“政府提供除一般基础设施之外的货物或服务,或购买货物”不难理解,这里“一般基础设施”是个重要概念,是将一项政府措施排除还是纳入“财政资助”的标准。(iv)规定的“政府向一筹款机构付款”也不难于理解,但是,该项“财政资助”不是直接转移至“接受者”手中的资金,因为“筹款机构”不可能进行生产并接受反补贴调查。在此情况下,如何解释“接受者”与“筹款机构”以及“财政资助”之间的联系是个尚未解释清楚的问题。


  

  总之,对“涉及资金的直接转移的政府做法”等四项内容的解释是非常重要的。关于“涉及资金的直接转移的政府做法”的解释,虽然《SCM协定》第1条未做出具体规定(也许已经明确到不需要具体规定的程度了),但根据其通常的含义可以解释为“由于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措施导致资金直接转移至接受者之手”。据此可知,该项“财政资助”包含两层含义:一是造成资金转移的是“政府措施”,二是结果上产生了“资金的转移”。“资金的转移”主要是指政府所有的资金转移到“接受者”手中,但不限于此,该规定没有排除除政府所有的资金以外的资金因政府措施直接转移至接受者的情形,因为该规定用的是“涉及”这一用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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