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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二审是审判公正的保障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对二审案件的审理方式主要有两种,即开庭审理和不开庭审理。基于二审的原因不同而使二审开庭审理的必要性程度在不同的案件中有差异。基于我国二审法院应对的二审案件的数量和其审判人员的数量现实中存在的落差,我国现在还不可能对所有的刑事案件二审都开庭审理,因此,新刑诉法只是增加规定了三类开庭审理必要性特别突出的案件应当开庭审理,其中的两类十分明确,即上诉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对于这两类新增的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其必要性比较容易理解,至于第三类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即新刑诉法第223条第4项增加规定的“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其含义需要通过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明确。


  

  笔者认为,对这类需要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予以明确应当开庭审理的,至少应当考虑以下两种案件。第一种是上诉人虽未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但其上诉理由对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且控辩双方意见分歧明显,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看疑问较大的案件,即所谓的法律适用方面的疑难案件。这类案件应当开庭审理,既是因为开庭审理更有利于控辩双方全面展开争议,以使二审法院对这样的疑难案件的认识建立在充分听取双方意见的基础之上,也是因为法律适用上有疑难且对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数量相对较少,因此,明确规定这种案件应当开庭审理,既有必要,也不至于过多增加二审开庭审理的案件数量。第二种是社会影响大,需要通过二审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鉴于公众对这类案件的关注,使得开庭审理的必要性特别突出。当然,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这样的二审案件数量也不会多。至于如何确定案件的社会影响程度,则是个需要实践探索的问题。


  

  三、限制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适用,以增强对司法公正的保障功能


  

  新刑事诉讼法225条增加规定了一款内容,即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因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而发回重审的案件经重审作出判决后,又一次进行二审的,不论是基于被告人的上诉还是检察机关的抗诉,二审法院均应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以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这项规定主要是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屡有出现的案件反复发回重审、久拖不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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