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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介入刑事审判后程序的法理思考

  

  1.在上诉期间,一审辩护律师应当会见被告人,听取其对判决书的内容以及是否上诉的意见。


  

  2.辩护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应当携带一审判决书、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会见在押被告人的专用介绍信和律师执业证书到被告人被羁押的场所进行会见。


  

  3.律师在上诉期间会见在押被告人时,不得为被告人传递信件、物品;不得将自己的通信工具借给被告人使用;会见结束应将被告人及时交看管人员收监。


  

  4.律师在上诉期间会见被告人时,应注意解读判决书的原意并注意被告人的思想和情绪波动,尽量做好说理工作,并及时同看管干警交换意见,以防意外情况发生。


  

  5.律师会见应制作会见笔录,交被告人确定其内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会见笔录应当人卷归档,交律师事务所保管。


  

  (三)律师辩护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延伸


  

  200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将“下放”数年的死刑复核权收回,并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了规范,实现死刑案件核准的统一化。2008年5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若干规定》对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中,关于律师参与死刑案件辩护工作的有关规定进行了充实和细化,就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在死刑案件的办理过程中相应的职责和义务进行了规范。《若干规定》的出台对于进一步规范司法行为,充分发挥律师辩护在死刑案件审理中的作用,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从而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及其他诉讼权利,提高死刑案件质量,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12]。关于死刑复核案件《若干规定》仅规定:“死刑案件复核期间,被告人的律师提出当面反映意见要求或者提交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有关合议庭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接待,并制作笔录附卷。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


  

  笔者认为,死刑是剥夺被告人的生命,是刑罚中最严厉的一种,而且一旦执行就无法改变和收回,因此复核死刑案件应当十分严肃,极为慎重,准确无误。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目前所规定的死刑复核程序,是人民法院系统内部的自身监督程序,不但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而且主要采取阅卷方法进行书面审理,不符合直接言词原则,很难保障客观、公正,准确无误。从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的改革趋势看,死刑复核程序的重要性已经越来越引起重视,除了行使核准权机关级别更高,使死刑案件复核质量有一定保证外,更应该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合理设计,其中最重要的是应当允许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介人。辩护律师参加死刑复核程序,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事实和证据,有利于死刑复核合议庭全面了解案情。另一方面,辩护律师参加死刑复核程序,对死刑复核案件形成了一定程度的监督和制约,可以加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心,这就从客观上提高了死刑案件的复核质量,提高死刑判决案件的准确率,保障司法公正在死刑复核程序的体现。辩护律师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的内容设计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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