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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介入刑事审判后程序的法理思考

  

  1.律师有权参加法庭宣判。定期宣告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宣判的前一天,通知承办案件的律师到庭履行职务。


  

  2.律师参加法庭宣判,听取判决书的内容,了解被告人、公诉人当庭对判决书的意见,注意审判长是否向被告人告知了上诉权利、上诉方式和上诉期限,如果没有告知或交待不清,应建议法庭补充交待和予以解释。


  

  3.律师有权获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内将判决书送达承办案件的律师;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承办案件的律师。


  

  (二)律师在一审判决送达后到上诉程序启动前会见权的延伸


  

  2007年10月28日修订颁布的《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在侦查阶段,受委托的律师有权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辩护律师自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会见在押的被告人。以上是关于律师会见权的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刑事诉讼是指国家为实行刑罚权的全部诉讼行为。就诉讼活动的主体而言,包括国家的公安机关、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就其诉讼行为和程序而言,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狭义的刑事诉讼是专指审判程序而言。即公诉人提起公诉或自诉人提起自诉后,人民法院与控、辩双方的诉讼行为,它不包括审判前的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程序以及生效裁判的执行程序。近代和现代的刑事诉讼,一般都指广义的刑事诉讼[11]。笔者认为,《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这里的“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是指从“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以后的所有刑事诉讼活动律师都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然包括“一审判决送达后到上诉程序启动前”的诉讼活动。因此,这个阶段律师有权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会见在押的被告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会见在押的被告人。法律只是规定了辩护律师在法院审理阶段的会见开始时间,对会见被告人的次数和时间没有限制。因此,律师在“一审判决送达后到上诉程序启动前”会见在押被告人,同我国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并不相悖。应当属于一审辩护律师会见权在刑事审判后程序中的延伸。这一阶段律师会见权的内容应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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