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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介入刑事审判后程序的法理思考

  

  (三)律师辩护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缺位


  

  死刑复核程序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审查和核准的诉讼程序。它既包括对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的复核,也包括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的复核。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作为控诉方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在死刑判决生效后发现确有错误时提起抗诉,还可以在罪犯执行死刑时派员临场监督,并可以提出纠正建议。由此可见,死刑复核程序是当然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的。但是,笔者发现,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却没有辩护方的法律地位,只有控诉方的。应该说,在刑事诉讼中,控方与辩护方是相对立的双方,既然有控诉方的人民检察院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起着法律监督的作用,那么辩护方也应该参与到死刑复核程序中去,否则,如果只有控方没有辩方,那么象征着“公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天平就会倾斜,不仅司法公正无从谈起,而且会使法律的威信在人们心中跌落,并逐渐冷却人们心中炽热的法律情感。应该说,这种现象对我国法治国家的建设是十分有害的。死刑复核程序是防止死刑错误适用的最后防线,不论是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还是出于伦理的需要,都应当允许被告人委托辩护人进行最后的辩解,在事关被告人生命的最后环节,更要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


  

  笔者认为,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控辩双方都应该参加,体现司法的公正;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也应当兼听控辩双方的意见,正所谓“偏听则暗,兼听则明”。鉴于实践中复核机关对死刑案件虽然进行全面审查,包括事实审与法律审,但其只进行书面审查,因此其审查的程序价值有限,不利于彻底发现错误,尤其是事实上的错误,此外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对已经判处死刑的人可以委托律师进行辩护,笔者建议,司法解释应当尽快明确规定: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对死刑案件应当实行不公开地开庭审理,对已经判处死刑的人必须委托律师进行辩护,同时允许人民检察院参加,兼听双方的意见,然后再做出裁判。


  

  三、律师介入刑事审判后程序的具体路径


  

  (一)律师在定期宣判程序中的权利保障


  

  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有得到人民法院适当的开庭通知的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1981年联合发出的《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具体规定的联合通知》规定,律师的这项权利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应当留有律师准备出庭所需的时间;二是律师如因案情复杂、开庭日期过急或者与其他案件开庭时间冲突等原因,有权申请法庭延期审理,法院在不影响法定结案的时间内予以考虑;三是人民法院应用开庭通知书通知律师到庭履行职务,不得使用传票传唤律师;案件开庭审理后,如果改期继续审理,在再次开庭前,法院也应适时通知承办律师[10]。既然当庭宣判时,辩护律师就可以出庭履行职务,而定期宣判只不过是法庭审理的继续进行,应该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改期继续审理”之内容,因此,律师依法可以以辩护人身份参加定期宣判程序,律师在此程序中的权利应得到保障。笔者认为,律师参加定期宣判程序的具体内容应设计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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