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国稀土贸易问题的法律研究

  

  三、中国限制稀土出口与WTO规则相符性的法律比较


  

  1、与入世承诺之比较


  

  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法律文件主要有两个,即《中国加入WTO议定书》和《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在这两个文件中,中国就有关产品出口限制问题向WTO做出了明确承诺。其中《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第7条是中国政府在取消非关税问题上对WTO做出的承诺;《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157段、第162段、第165段是中国政府在出口程序和出口限制方面向做出的承诺;《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170段以及《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第11条第3款是中国政府针对出口产品征收出口税率方面对WTO做出的承诺。


  

  分析以上三方面的承诺,前两项体现了中国政府遵循WTO规则要求,认真履行成员国的义务和所承担的责任。而第三项则体现的是中国政府承担的“超WTO义务”。中国加入WTO时并未将稀土资源或稀土资源类产品纳入《中国加入WTO议定书》附件6所罗列的84种允许征收出口关税的产品目录。也就是说,中国在未就稀土及稀土产品的限制对WTO作出具体承诺的前提下,而要对其实施出口限制表意上就违反了《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第11条3款以及第1条2款所纳入的《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342段所承担的成员国义务。但是,面对这样的情况,中国若要论证对稀土和稀土产品所采取的出口限制措施符合WTO规则,完全可以依据《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所对《中国加入WTO议定书》附件6注释中所规定的条件,即“中国确认将不提高现行实施税率,但例外情况除外。如出现此类情况,中国将在提高实施税率前,与受影响的成员方进行磋商,以期找到双方均可接受的解决方法”。由此看来,“中国原材料出口限制案”之所以败诉,其重要的一条原因就是事前中方没有进行认真的沟通与协商。所以,在处理稀土贸易纠纷时必须汲取“中国原材料出口限制案”败诉的教训。


  

  2、与GATT1994第20条之比较


  

  GATT1994第20条即“一般例外”(g)款规定,“与国内限制生产与消费的措施相配合,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的有关措施。”这就是说,每个国家实施的贸易措施只要具备三个条件:即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与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有关;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的措施相同,就不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由此看,中国对稀土实施的出口限制政策就属这类范畴。其理由:


  

  (1)稀土实属一种可用竭的自然资源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