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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预算制度应以司法公正为基石

  

  (一)司法的地方保护顽疾


  

  司法权地方化突出表现在法院、检察院与地方党委、政府、人大等机关之间的关系中——法院、检察院的财权、人事权受制于地方。具体表现在案件受理上的地方保护主义、案件审理中的地方保护主义、案件执行中的地方保护主义。[4]目前各地司法活动中普遍存在的金钱案、人情案、关系案等现象,相当大一部分是出于地方党政领导人对司法活动的不当干预和控制。司法地方化的实质是地方不当地截留了原本应由中央统一行使的司法权,影响了司法的独立和公正。其产生的危害是巨大的:不仅使法院不能监督和制约行政权力,而且使有的法院“实际上成为地方保护主义的工具”[5]。司法地方化有政治体制的原因,有行政区划体制原因,但主要是司法财政体制方面的原因,下文将论述之。


  

  (二)财力无法保障法院的“事权”


  

  司法权力是一种国家权力,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都是国家设在地方的法院、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适用统一的法律规范,平等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保障国家法制的统一,突出的表现就是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全国均有法定的既判效力。从这种意义上讲,地方司法机关的司法职能是一种中央事权,而其司法经费由地方财政承担,这与“事权与财权相统一”[6]的要求不相符。A地的案件由于法律规定,由B地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和执行,相应经费由B地财政承担,这无疑加重了B 地财政负担。另外由于地方财政在考虑司法预算时,未考虑司法机关行使职权的特殊性,相应经费预算不足,引发人员经费、司法设施经费等短缺,影响司法职能的发挥。目前,除了部分法院能够做到所有经费均由同级财政拨款全额保障之外,多数法院仍需依不同支出,由来自多种渠道的经费给予支撑。


  

  (三)司法建设的地区不平衡


  

  由于司法经费受制于地方,而地区发展不平衡影响地区的财政收入,财政收入的高低又将影响司法预算。在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司法经费严重不足,以前有的地区法院连工作人员的基本工资都时有被拖欠,不得不用诉讼收费来弥补。而就司法设施和装备而言,东部地区、大城市和中西部的法院之间历来存在很大差距。近年来,在欠发达地区的法院,除了同级财政和省内诉讼费用统筹开始加大改善这方面条件的力度之外,中央专项转移支付和国债的利用等渠道发挥了重要作用,各个法院的设施及装备状况因此有了较为普遍的提升。[7]但是,各地法院通过财政所获的司法成本投入仍然高度不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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