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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的新闻作品著作权保护初探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新闻作品不同于时事新闻,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且新闻作品在一般情况下都属于特殊职务作品,作为媒体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如报社等理应享有新闻作品的著作权,这也是《著作权法》第16条的应有之意。这样就为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此类案件的诉讼主体扫清了理论上的障碍。


  

  二、侵犯新闻作品著作权行为的表现形式


  

  一般来说,侵犯新闻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包括剽窃和抄袭,以及非法使用他人作品等。在上述案例中,C报刊登的作品基本上是通过篡改、抄袭、删除、调换等手段,将B报的文字作品变换标题与内容结构,然后在没有列明出处及作者署名的情况下,公开发表这些侵权作品。这显然属于非法使用他人作品,同时也构成了《著作权法》第46条规定的剽窃。作为著作权侵权的主要形式之一,文字作品剽窃的具体手法多种多样,按照原作文字变动、内容改动程度,可粗略分为文字抄袭、内容编改、创意搬套、语际变换等几大类型;每一种类型则又可细分为若干子项。[5]笔者认为,“剽窃”是由“剽”和“窃”构成的,“剽”和“窃”的关系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即“剽”,手段,“窃”是目的或客观效果。本案中,C报社的行为手法多种多样,包括篡改、抄袭、删除、调换等,更为关键的是C报刊载的这些作品均没有列明来源于B报社,也没有给所有作品署名,这客观上给普通读者这样一种感觉,就是这些经过篡改、抄袭、删除、调换等变化的作品是C报社委派记者原创的。这种感觉的产生意味着C报社在客观上造成了“窃”的效果。因此,C报社的上述行为完全符合《著作权法》第46条规定的剽窃行为。此外,C报社在剽窃行为实施之后,又将剽窃作品进行复制、发行,因此构成《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的“未经许可,复制、发行”的侵权行为。可见,C报社的侵权行为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剽窃;二是复制、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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