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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首长问责的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与特殊过错推定原则的区别在于:前者为依据考评结果直接追究行政首长的责任,不存在行政首长的抗辩事由;而后者规定了行政首长的抗辩事由,只要行政首长证明存在法定的抗辩事由即可免责。


  

  五、对建构行政首长问责制的启示


  

  以特殊过错推定原则为主,以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为补充的多元归责原则体系对建构行政首长问责制主要有以下启示。


  

  第一,问责制应当明确不同的问责情形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综观目前各地的行政首长问责制,在归责原则上大多采用单一的过错责任原则。比如,深圳、海南两地的行政首长问责制均规定“问责实行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长沙行政问责制则将官员的责任定义为行政过错责任,以官员存在故意或过失为追责条件。[23]而与此相应的是,在问责程序方面,各地问责制大多规定由官方调查机构负担证明责任,行政官员的证明责任以及法定的抗辩事由明显缺失。这种状况与行政问责的实践明显不相适应。对此,笔者认为,中央和地方建构行政首长问责制,必须首先明确多元的归责原则以及各原则的具体适用范围,即在问责制中应当规定:对行政首长的赔偿责任实行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对依据政府绩效评估、工作考核、社会评议等考评结果启动问责程序的,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考评结果直接追究行政首长的责任,无需经过调查程序和证明程序;对其他问责情形,实行过错推定原则,行政首长只有在证明存在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况下方能免责。


  

  第二,以特殊过错推定原则为基础建构问责程序。具体而言:第一,应当将官方调查机构的调查划分为问责情形客观事实的调查和行政首长抗辩事由的调查两类。前者仅是对启动问责程序的信息来源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如对公民检举材料、新闻媒体报道的真实性的调查),用于问责主体判断是否发生了法定的问责情形(如判断是否出现了行政效能低下、重大决策失误等客观情形),不涉及对行政首长主观心理状态的推定;后者则是对行政首长是否存在法定抗辩事由进行调查,若调查后发现并不存在法定抗辩事由,即可推定行政首长存在主观过错。第二,对法定的抗辩事由,由行政首长承担证明责任。调查程序开始后,应当首先由行政首长陈述相关情况,若行政首长认为存在法定抗辩事由的,其应当指出明确的证人和证据。官方调查机构则应当重点针对行政首长陈述的抗辩事由和证人、证据展开调查,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存在法定抗辩事由的调查结论。该调查结论应当告知行政首长并赋予其申辩权。若行政首长未提出抗辩事由的,官方调查机构原则上不应当主动调查。另外,问责制还应明确和细化抗辩事由,避免因法定抗辩事由模糊不清而导致问责随意性过大。


  

  第三,强化政府绩效评估等考评结果在问责中的运用。依据考评结果追究行政首长的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需对行政首长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作调查、认定或推定,具有问责的直接性和明确性,因此,强化考评结果的运用,不仅可以提高行政问责的效率,而且可以有效减少问责主体的问责自由裁量权,有利于推进问责的法治化、科学化和常态化。为此,一方面,在问责制中应当强化考评工作与问责程序的结合,即问责制应当对考评的具体种类(如依法行政考评、环境保护考评、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考评等)、定期考评、什么考评结果应当实施问责以及与考评结果相对应的问责方式等作出具体规定。目前,重庆、深圳、海南等地的问责制虽然规定了间责主体可以依据工作考核结果启动问责程序,但对此未作更深入的规定,从而使考评结果在问责中的运用基本流于形式。这可以说是当前各地问责制的一个重大缺陷,亟需从制度上加以完善和补正。另一方面,在问责制之外还应当完善政府绩效评估、工作考核、社会评议等具体考评制度,重点完善公众参与考评的机制,以此为切入点拓宽人民群众监督行政首长的渠道,推进行政问责的民主化。“将民众参与引入绩效评价根本的目标就是使绩效评价活动不再是政府内部的讨论,而成为一种有外部力量监督,具有责任机制作为实际压力的活动”。[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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