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激励型监管的行政法思考

激励型监管的行政法思考


李沫


【摘要】激励型监管,是指行政主体使用经济诱因方式和手段间接引导市场主体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以实现其既定的政策目标的行政活动方式。在我国,激励型监管立法既是对现代行政法适应民主政治弱化强制性行政要求的回应,也有助于提高行政监管活动的实效。激励型监管方法在我国当前诸多立法中已开始有所体现,但其适用范围和种类尚需拓展,实施效果也不佳。我国激励型监管立法的完善应从继续放松管制、注重监管实效、设置程序、设置法律责任与救济制度等方面进行。
【关键词】行政监管;激励;行政法
【全文】
  

  中图分类号:DF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9512(2009)10-0086-06


  

  行政监管改革是当前社会各界特别是行政法学界积极探讨的问题,在我国当前背景下,实现从传统计划经济时代(几乎未经改造地)延续过来的单一、命令控制型监管向逐渐融入非强制的、多元行政活动方式的转变,是这一改革探索过程的一个总体特征。但是,行政监管方式的改革和创新应该审慎,应该作充分的论证,尤其是应当纳入到行政法调整的框架中来。本文认为,在关于行政监管方式改革与创新的探索中,激励型监管所具有的优势值得社会各界尤其是行政法学界投入更多的关注目光。


  

  一、激励型监管的界定


  

  20世纪70年代,M. Loeb、W. A. Magat、[1]I. Vogelsang[2]和J. Finsinger等人提出了激励型监管方案;80年代,D. Baron和R.Myerson[3]将非合作委托——代理理论以及激励机制框架的设计等研究方法应用于监管理论。后来,激励型监管逐渐被融入到西方各国的立法实践中,比如在环境监管领域,英国为了“鼓励清洁生产”,采用了包括“环境税收政策”在内的经济手段,开征了“填埋税、公司汽车税、燃料税、总污染物税”等税种。挪威采取了所谓经济手段,包括“补助、资助和软贷款”、“对末端废弃物的处置课税”、“对溶剂课税”以及“税收返回”等。法国也“为企业持续实施清洁生产建立了良好的法律约束和经济激励的机制”。[4]


  

  (一)激励型监管的内涵


  

  激励型行政监管,又称经济诱因型监管,是指行政主体使用经济诱因方式和手段间接引导市场主体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以实现其既定的政策目标的行政活动方式。


  

  首先,“激励”仅指经济诱因的激励。激励的手段有很多,既有经济诱因的,又有非经济诱因的(也称非物质的,其内容包括:人格魅力激励、满足需要激励、目标管理激励、参与管理激励、授权激励、表扬和批评激励、情感激励、工作内容激励、组织文化和人际氛围激励等。[5]),但激励型监管中的“激励”仅指同经济诱因有关的激励,如税收优惠、财政支持、金融扶持、投资倾斜、价格导向、产品定价优惠、市场优先准入、提供经营便利、优先采购、绿色采购、优先立项、奖励,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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