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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美产品外观商标制度比较及启示

  

  也正是由于早期的案例大都涉及失效专利,美国在处理有关涉及产品形状以及外观的案件中特别注重区别专利与商标的保护界限,以防止专利权人在专利到期后通过商标继续垄断相应的技术。而随着商标多样化以及商标保护水平的不断提高,功能性理论的适用对象也逐步扩展到了其他类型的商标,如颜色商标等。


  

  1982年的Inwood Labs.,Inc. v. Ives Labs.,Inc.[4]一案也具有一定的重要性,虽然在这个案件中美国最高法院无需就功能性问题进行解释,但还是在其判决的第10个注释中阐明:“总体来说,产品的形状是使用该产品以及该产品用途的核心,或者该产品形状影响产品的成本和价值,这一产品形状即具有功能性。”[5]此外,美国最高法院于2000年在Wal-Mart Stores, Inc. v. Samara Bros., Inc.[6]一案中拒绝用商标法来阻却外观假冒的行为。[7]虽然通过一系列的案件的审理,美国法院已经形成了有关产品外观或产品形状商标的评判规则,但是对于如何具体界定功能性商标,还有诸多疑问,许多细节问题仍然悬而未决。2001年3月,美国最高法院在Traffix Devices Inc. v. Marketing Displays, Inc一案[8]的判决中就产品外观标志问题,总结了以往的原则,并解释了多个相关问题,使此案堪称美国如何处理此类案件的经典案例。


  

  (二)Traff ix案分析


  

  该案所涉及的产品形状外观是Marketing Displays, Inc(简称MDI)曾拥有实用专利的一个“双弹簧设计”,主要装置于户外路标并起到防风的作用。Traffix公司在MDI的该项专利进入公共领域后也生产同样的装置,与MDI公司产生了竞争。于是MDI公司将Traffix告上了法庭,地区法院认为MDI没有证明这一产品外观获得了“第二含义”,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这个装置不具有功能性。MDI不服,上诉至第六巡回法院,在第六巡回法院支持MDI后,Traffix再次将该案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在美国最高法院就该案的判决中,主要总结了以下几个规制产品外观或产品形状标志的商标法保护问题。(1)确认了专利保护与商标法保护的关系。所涉标志是否曾受专利法的保护以及是否还在受专利保护不绝对意味着该标志具有功能性,但是此类证据将是判定功能性的重要依据,而所诉标志不具有功能性的证明责任在寻求商标法保护的一方。[9](2)随后美国最高法院再次重申了功能性的基本原则,即产品形状是产品使用中的或是产品用途的主要部分,或者产品形状影响其价值与质量。进一步来说就是指,独断专有地使用这一形状会使其他竞争者处于重大不利地位,而这一不利地位与信誉无关。[10](3)美国最高法院还在该案中就替代标识的影响问题进行了解释,认为在Traffix案中没有必要考察其他替代装置形状所产生的影响,因为被诉装置图形是一个具有设备作用的形状,而非想象的产物。[11]其他同样起到相应功能作用的标志并不能阻却当前这个标志的功能性特征。(4)美国最高法院再次强调,商标法的存在意义不是促进厂家生产具有创意的设备的,这个职责应当由专利法来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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