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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四)建议稿

  

  凡是涉及婚姻有效与无效、成立与不成立等婚姻效力判断的案件,都是民事案件,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解释说明】本条是关于婚姻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界限的划分。把婚姻行政案件界定在单纯的婚姻登记行政违法侵权范围内,符合婚姻行政诉讼的性质和特点。根据《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的列举式立法模式和《婚姻登记条例》等规定,登记机关或行政诉讼均无权撤销瑕疵婚姻。更为重要的是,登记机关或行政诉讼都没有审查和判断婚姻效力的职权和功能,无法有效地解决瑕疵婚姻。


  

  凡涉及婚姻效力判断的案件,实际上是对民事婚姻关系的判断和确认,属于民事案件审查范围,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均难以解决,即都存在法律障碍和功能性障碍。


  

  行政诉讼解决瑕疵婚姻具有偶然性、局限性、有限性、不彻底性、不合法性。尽管有些瑕疵婚姻通过行政诉讼撤销了,但这并不意味行政诉讼可以解决瑕疵婚姻。且不说行政诉讼受理和撤销是否符合法律。假设某一婚姻确实该撤销,那也属于“歪打正着”。因为所谓行政诉讼可以解决瑕疵婚姻,仅仅具有偶然性,即只有在某些特定条件才有可能。这些特殊条件至少有:


  

  1、婚姻登记机关必须存在过错或违法;2、没有超过行政复议或诉讼期限;3、婚姻登记违法行为足以否认婚姻效力;4、不存在与之相关的其他婚姻形态需要同时确认;5、不存在民政机关拒不举证、拒不到庭等情形。


  

  然而,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案件并不多。据我统计分析,有90%以上的案件,行政登记机关尽到了法定注意义务,并不存在过错或违法;有95%以上的案件超过复议或诉讼期限;有80%以上的婚姻瑕疵不影响婚姻效力;需要判断再婚是否善意、民政机关不举证等情形也时有发生或存在。那么,在上述登记机关无过错、超过诉讼期限等诸多情形下,行政诉讼都无法解决或无法通过行政程序解决。比如,婚姻登记机关不存在过错或违法时,将这样的案件作为行政案件,登记机关则成为“无责被告”。这样的行政审判则偏离了行政诉讼的宗旨,丧失了行政审判监督行政机关的意义。因而,行政诉讼可以解决瑕疵婚姻的范围极其有限。


  

  婚姻登记是民事登记,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所争议的焦点并不是登记行为是否违法,而是违法瑕疵是否影响婚姻的效力,能否产生婚姻的法律效果,所涉及的实质问题是婚姻效力。婚姻效力属于民事审查范围,民事诉讼解决婚姻效力纠纷具有科学性和优越性。其理由详见王礼仁《解决婚姻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打架”之路径》(国家法官学院《法律适用》2011年2期)、《婚姻登记效力纠纷行政诉讼十大缺陷》、《行政复议法不适用涉及确认婚姻关系效力的婚姻登记瑕疵纠纷》、《<婚姻法>解释(三)》制造的第一个错案》、《对最高法、北京、浙江高院关于瑕疵婚姻诉讼程序规定之批判》、《反婚姻诉讼分裂法》等文。


  

  第二条【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纠纷的诉讼】


  

  人民法院在审理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案件时,对于不属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法定范围的情形,不得按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处理。


  

  对于不属法定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情形的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民事诉讼中根据婚姻法八条规定,提起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解决。


  

  对于当事人主张婚姻成立或不成立证据不足,经责令其补充或者依职权调查后,仍无法获得确凿证据,或者其主张事实不影响婚姻成立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


  

  对于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当事人对判决不服的,可以上诉。


  

  【解释说明】本条主要解决“瑕疵婚姻”应当通过什么途径、以什么方式提起诉讼。“瑕疵婚姻”的基本性质属于民事性质,而且主要涉及婚姻法八条有关婚姻成立或不成立问题,应当通过民事程序提起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解决。适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解决“瑕疵婚姻”的理论根据,详见王礼仁著《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第13章 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认定)、《应当适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人民司法》2009年13期)、《婚姻登记瑕疵纠纷诉讼路径之选择——以诉讼时效法律规范的性质为主线》(《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04期)、《借用他人身份登记结婚的诉讼路径与效力判断》(《人民法院报》2010年11月11日)、《对最高法、北京、浙江高院关于瑕疵婚姻诉讼程序规定之批判》等。


  

  第三条【婚姻登记程序瑕疵婚姻效力认定】


  

  婚姻登记程序已经完成,除具有法定无效情形外,登记程序虽然存在瑕疵,但其不违反婚姻成立要件和婚姻本质的,不影响婚姻效力。


  

  婚姻登记程序未完成,或者登记程序不符合婚姻成立要件和婚姻本质的,应当认定婚姻不成立。


  

  婚姻登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认定婚姻不成立:


  

  1、男女双方或一方不同意结婚,他人代办或一方单独办理结婚登记的;


  

  2、一方雇人冒名顶替办理结婚登记的;


  

  3、未完成结婚登记必要程序,包括已办理结婚登记但没有领取结婚证的;


  

  4、婚姻登记程序或手续不完备,无法证明已经进行有效婚姻登记的;


  

  5、为了购买房屋、办理户口、出国定居等需要假结婚,未同居生活的;


  

  6、婚姻当事人双方与第三人通谋,由第三人前往婚姻登记机关以自己名义代理一方办理婚姻登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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