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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的语境变迁及其对环境权入宪的影响

  

  (一)英美法发展史中的环境权推定


  

  英美法系国家产业革命前主要是通过判例法(普通法、衡平法)对环境权保护,产业革命后出现了大量的成文法,形成了对环境权保护的复杂法律体系。


  

  第一,普通法对环境权的确认。英美法系各国历史上将环境污染归为普通法中的“妨害行为”进行规制。美国最高法院在1937年的田纳西电力公司诉田纳西流域管理局一案中确立了“法律权利说”(“ legalright” doctrine)。依据该学说,除非原告能积极证明其法律上保障的权利已经或者正在遭受侵害,否则原告不具有起诉资格。该判例实际上对环境权的主体、内容进行了界定。在这之后,法院面对有关公益的争执日益增加,使法院明显地感觉到无法采用“法律权利”原则。到了1970年代后期,美国法院在处理塞拉俱乐部诉莫顿案等案件时,放弃了“法律权利”原则,法院不再以法律上保障的权利受侵害作为原告享有起诉权的要件,只要求原告受到“实际上的损害”便可提起诉讼,从判例上扩展了环境权的主体和内容。


  

  第二,衡平法对环境权的确认。英美法系中存在普通法和衡平法两个并行的法律系统,信托制度便是衡平法的产物。环境权得以产生的重要理论根据就是“公共信托论”,宾夕法尼亚洲法院审理的“Com-monwealthv.Newport News”一案就承认了公共信托理论。公共信托论认为,空气、水、阳光等环境要素就其自然属性和对人类以及其他生命物种的极端重要性来说,它不仅是全体当代人的“共享资源”,是全体当代人的“公共财产”,也是所有后代人的“共享资源”,是全体后代人的“公共财产”,而且,它是其他生命物种种群的“共享资源”和“公共财产”。{15}451。美国学者萨克斯提出,“象清洁的大气和水这样的共有财产资源已经成为企业的垃圾场,因为他们不考虑对这些毫无利润的人们普遍的消费愿望,更谈不上对市民全体共有利益的考虑了。而这些利益与相当的私的利益一样具有受法保护的资格,其所有者具有强制执行的权利”,萨氏的理论将环境利益区别于私的利益,他认为“只有当我们一方面提出这样的问题,另一方面又意识到将公共权利的正当性作为与传统的私的财产利益相对等的东西来看待时,才能说这时我们才开始走上建立有效的环境法体系的真正道路。”萨氏将环境权与公共利益、公共权利相联系,并认为“象大气、水这样的一定的利益对于市民全体是极其重要的,因此将其作为私的所有权的对象是不贤明的”。{16}31-33。


  

  第三,制定法对环境权的确认。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没有民法典,较早地出现了环境制定法。英国是进行环境立法较早的国家之一。1821年关于蒸汽机和水车头的法律就包含了防治大气污染的规定。1974年,英国颁布了《污染控制法》,使英国环境保护及环境立法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80年代以后,英国继续加强环境立法,颁布了天然气法、野生生物及乡村法、食品与环境保护法水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法成为环境保护的主要法律渊源。美国环境保护的制定法也很发达,制定了清洁水法、清洁空气法、自然保护区法、国家环境政策法、固体废物处置法等等单项法律,这些制定法在适用中优先于判例法。1969年美国制定的《国家环境政策法》,被称为环境基本法,以之作为环境基本法来整合各单项法律,从而进一步提高了环境制定法的地位。英美法系国家的制定法与大陆法系成文法典不同,没有严密的逻辑体系,带有很强的具体性、解释性、操作性特色,制定法与诉讼制度相伴而生但不系统。美国还将制定法汇编为《美国法典》,但其法典与大陆法系的法典具有不同的文化内涵。一部法典颁布以后,以前的判例法仍然有效,法典的效力取决于法官的选择,只有在法官加以适用时法典才成为真正的法律。


  

  (二)英美法系环境权生长的语境分析


  

  与大陆法系利用法典形式精心设计权利体系不同,英美法系国家则主要是在司法推理中论证权利的存在。美国法学家韦斯利·纽科姆·霍菲尔德在《司法推理中适用的基本法律概念》中对“权利”概念进行了系统阐述,认为权利义务范畴是司法推理中“最小公分母”。{17}68。从英美国家经典环境案例来看,虽然判例法没有明确法定环境权的内涵,但始终受着伦理环境权概念的制约。联邦最高法院在处理塞拉俱乐部诉莫顿(Sierra Club v. Morton)一案中,法院认为所谓“事实上的损害”并不仅局限于经济上的损害(economic injuries),美学的、环境舒适度等非经济上的损害亦包括在内。该判例尽管不是以法定环境权主体和内容为法律依据,但是受伦理环境权概念影响的经典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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