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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吸毒者代购冰毒行为的定性

为吸毒者代购冰毒行为的定性


崔勇


【关键词】代购冰毒
【全文】
  

  一、案情简介


  

  2010年5月份,被告人俞某某、刘某、董某某(均已被判刑),分别两次到上海通过一个外号叫“大双”的人,购买约6克多冰毒,除自己吸食部分外,并分装成每袋约0.3克的小包装,以每小袋500元至700元不等价格进行贩卖,同时还委托歌厅女服务员金某(已被判刑)帮助贩卖。


  

  现年30岁的胡某某,2010年5月以来经常与被告人俞某某、刘某、董某某、金某等人一起吸食冰毒。胡某某归案后交待曾受吸毒者徐某某、程某的委托,2次从被告人金某处购买2小袋冰毒供其吸食。因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惊动了徐某某、程某,俩人已外出躲藏,虽经2次退回霍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仍没有获取俩人的证言,故没有证据表明胡某某从中获利。


  

  二、分歧意见


  

  对胡某某行为的定性,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胡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侦查机关认为,胡某某明知金某有冰毒出售,却受俩吸毒者的委托,帮助其购买冰毒供其吸食,尽管没有从中获利,其行为对卖毒者的贩卖活动起了帮助作用,因而构成了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胡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胡某某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对卖毒者的贩毒活动起到了帮助作用,但主观上没有帮助卖毒者进行贩卖毒品的故意,而仅是为了帮助吸毒者能够买到毒品,得到消费毒品的目的。不能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2008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该规定表明,即便是为吸毒者向贩毒者代购毒品的,只要不是以从中加价牟利为目的,都不能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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