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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留守儿童权益之学校保护实证研究

  

  关于留守儿童权益保护中存在的上述问题,一般都与法律规范的不完善紧密相关。课题组在调研中发现,虽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但是由于法规范较为原则及缺乏程序性规定,使这些规范的可操作性不强,法律贯彻的效果也不太令人满意,没有很好地达成对未成年人尤其留守儿童权利保护的目的。如尽管《义务教育法》在第11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但全文并无关于辍学后如何处置的任何规定。“人类的权利自始就与救济相联系的。当人类脱离了盲动或依附而获得了一定的权利时,也必与之相适应的救济手段相随。没有救济可依的权利是虚假的,犹如花朵戴在人的发端是虚饰。花朵可为人添美,但虚假的权利只能是伪善。”[2]因此,如果未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义务导致留守儿童辍学做出法律上的制裁,该规定无疑将形同虚设。


  

  同时,现行法律条文规范的模糊,也导致法律在贯彻中出现疲软,而违法行为如果得不到及时的纠正,则法律的权威也注定将逐渐丧失。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7条强调了在培养学生中学校应重视全面的素质教育,但是该条内容却极为笼统,如何操作无疑是实践中的一大难题;而且,该法也同样缺乏相应的责任机制对其目标的达成予以督促,从而使得从条文看似乎保障了未成年人的权益,其实难以将法律规范的意旨真正落在实处。


  

  在留守儿童的学校保护方面,我国并没有针对性的立法,故现行立法并没有考虑到留守儿童的特殊性,而在留守儿童的保护上如果一味容忍法律空白或者准用笼统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律,则会加大法律适用的难度,且不能很好地保护留守儿童的合法权益,也不能很好地对留守儿童进行必要的帮教。留守儿童毕竟不完全同于普遍意义的未成年人,只有在各方面关注留守儿童的特殊情况,才可能有的放矢地在现存制度下把留守儿童问题消解。


  

  (五)学校和其他社会主体的协调性较差


  

  在调研中课题组了解到,学校对于留守儿童的保护存在的一些不足并不是先天的,只要学校能够稍微改变一下教育理念,从单纯“确保不出事”的低层次追求,上升到多与家庭、政府等其他社会主体沟通,多和留守学生及其监护人交流,加强和保护留守儿童的社会其他主体协调,则学校在保护留守儿童方面实现多方位帮教就将有很大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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