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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社会保障权之可诉性透视

  

  (二)关于社会保险权之养老保险的可诉性状况分析


  

  作为社会保险权的养老保险,有学者也将其称之为老年社会保险或年金保险,它主要是指劳动者在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退出社会劳动领域后,按规定享受物质待遇,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3}(P238)就目前而言,由于我国的养老保险制度还尚处于改革探索阶段,其出台的政策文件多尚处在“决定”、“通知”和部门规章的层次。[5]因而在现实中,受这种低层次规范性法律文件等消极因素的影响,我国目前关于养老保险之可诉性状况还不容乐观。


  

  以《人民法院案例选》为参照系,截止到2010年,其一共才收录了5个有关养老保险方面的案例,[6]只占到总社会保障权案例的7.7%。对此稍加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以上案例事实上都是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表现出来的。如果我们依此路径进而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角度来审视之,以上案件则主要涵括了有关养老保险的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处理、以及行政不作为的可诉性问题。针对以上案件类型,我们认为虽然我国《行政诉讼法》已经在立法上明确肯定了其法律层面的可诉性,且当前司法实践也在一定程度上践行了这种法律上的可诉性。但进一步分析以上案例,我们无法否定当前我国不论是在司法还是在立法上,对于养老保险法律层面的可诉性,其都有待于进一步改进。


  

  具体来说,我们在此将主要以“黄兰芳诉海门市劳动局退休管理行政处理决定案”为例来进行分析。在该案例中,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事实上即在于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规定的办理退休手续时,“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应以本人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在一审中,受案法院启东市人民法院严格依照上述规章规定,进而在判决中指出:“被告认定原告在1999年11月办理退休手续时,尚未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有事实根据。被告作出注销原告退休审批表和退休养老证的行政处理并无不当”。而二审法院对此却没有苟同,因为根据1989年9月8日公安部(89)公发15号《关于全国范围内实施居民身份证使用和查验制度的请示的通知》规定:“居民身份证是国家法定的证明公民个人身份的证件,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并可用作办理聘用、雇佣和离退休手续。”虽然(89)公发15号文与劳社部发(1999)8号文属同一位阶的规范性文件,且前文比后文早出台10年,虽然此两文不是同一机关制定的,在特别法律规范文件与一般法律规范文件效力原则面前没有可比性,但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职工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之规定,无疑应当受到质疑。{4}(P332)而就我们看来,虽然《行政诉讼法》第53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参照规章,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不一致的,以及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裁决。但在具体司法实践运作中,由于《行政诉讼法》不仅在其第12条明确排除了对包括规章在内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排除,而且在人民法院内部,受基层法院素质整体偏低等因素的影响,多数法官在适用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审理此类行政案件时,其更多的是在依据规章而非参照适用规章。如此以来,在现实中对于此类行政案件可诉性之实现状况,其毫无疑问会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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