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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社会保障权之可诉性透视

  

  (一)关于社会保险权之工伤保险的可诉性状况分析


  

  截至到2010年,我国《人民法院案例选》共收录了47个有关工伤保险方面的案例,占总社会保障权案例的72.3%。依据这组统计数据,我们可以粗略推断出当前我国关涉社会保障权可诉性的案例主要是集中在工伤保险方面。而进一步对其加以甄别归类,上述工伤保险案例事实上又主要是集中在工伤认定方面。具体来说,在上述47个案例当中,其中涉及工伤认定方面的案件共有37个,占工伤保险案例的78.7%,而占总社会保障权案例的百分数也高达56%以上。


  

  以分析以上主要案例类别即工伤认定案例为例,我们可以发现近二十年来,无论是以单位员工(包括其近亲属)为原告的工伤认定案件,还是以用工单位为原告的工伤认定案件,其最终审理结果基本上[3]都是以受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胜诉而告终的。具体来说,在这些案件的审理过程当中,除有4个案件[4]是通过二审法院改判而使受害劳动者胜诉的,其余所有案件都是在一审终结之时,其即获得了人民法院的胜诉判决支持。而在此,我们为了能够更加鲜明的突出当前我国司法机关在审理工伤认定案件中所遵循的基本法律精神,我们将专门以二审改判的“林国雄诉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为例来进行分析。


  

  在该案审理过程当中,导致两审人民法院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决结论,其直接原因就在于两审人民法院在“林国雄在参加用人单位举行的体育活动中受伤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的问题上产生了严重的分歧。其中,一审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是在所在公司与客户公司进行的体育活动中受伤,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伤,其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因而其应当不属于或不视为工伤。而二审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则认为:“上诉人(即本案原告)系为第三人的利益,在参加由其组织的足球比赛中受伤,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以作出工伤认定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无法确凿证明上诉人非因工作原因受伤,即被上诉人对该事实的认定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被上诉人在未查清上诉人是否非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况下,即认定其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从而认定上诉人受伤性质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仔细推敲以上两种审判意见,我们发现导致其分歧的根本原因乃在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工伤认定案件中所坚持的基本价值取向差异。具体来说,在本案之中,导致二审人民法院予以改判的根本原因即在于:在我国立法规范层面,不仅宪法33条明确指出了国家要尊重和保障人权,同时作为规定工伤保险的基本法律即劳动法也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摆在其立法宗旨的第一位。换句话说,在工伤认定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事实上已经用该个案告诉我们,即任何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都有必要遵循这样一个基本的法律原则和精神,即人民法院必须尽可能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工作或者与工作相关的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正是基于此,我们发现当前我国在社会保险权之工伤保险方面,确实已经较好地实现了其在法律层面的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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