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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专家解读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专家解读


齐精智


【关键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全文】
  

  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赔偿权利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赔偿义务人和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已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且赔偿权利人无异议的除外。


  

  机动车一方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权利人或赔偿义务人的请求,将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列为共同被告,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了有效的仲裁条款的除外:


  

  (一)被保险人已向保险人提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但保险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的;


  

  (二)被保险人对保险人作出的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有异议的;


  

  (三)被保险人对保险人核定的赔偿保险金数额有异议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侵权人住所地或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齐精智律师解读:在司法实践当中,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否直接起诉保险公司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


  

  在交通事故中,从实体法角度考虑,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是侵权民事法律关系。侵权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从诉讼程序上来看,将某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既不是不要的共同诉讼,也不是非必要的共同诉讼。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放在一个诉中处理,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第53条中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交通事故侵权的法律关系,而第一被告与保险公司形成的却是交强险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这是两个性质截然不同、并且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赔和不赔以及赔多和赔少等这些复杂的问题,应该通过对保险合同的处理来解决,而不应放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纠纷之诉中合并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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