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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原创性的案例法发展看原创性之内涵

从原创性的案例法发展看原创性之内涵


卢海君


【摘要】原创性的案例法构成了美国原创性法律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Burrow-Giles案强调原创性的作品是智力创造的产物,是思想和观念的表现;Bleistein 案建立了原创性判断的个性理论和“美学不歧视原则”;Alfred案确认并适用了Bleistein案有关原创性的判断标准,即考察作品中是否显现出作者的个性;GRACEN案确认了演绎作品的原创性标准,即演绎作品同原作品之间存在实质性的区别;Feist案具有重大意义,确认原创性是一项宪法性的要求,否定了额头出汗原则,确定原创性的含义是独立创作加最低限度的创造性,确立了汇编作品的原创性标准,即汇编作品在事实的选择、协调或编排方面是否具备最低限度的创造性。
【关键词】原创性;智力创造;个性;独立创作;创造性
【全文】
  

  按照版权法的一般原理,其保护的对象是思想的表达,但并非任何表达都能够受版权保护。换言之,表达或者作品要受版权法保护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该条件版权法理论上一般称之为可版权性(copyrightability)。在可版权性要件之中,最为核心的部分是原创性。也即一部作品只有在具备原创性的时候才可能受版权法保护。各国版权法律制度一般规定作品要具有可版权性,需要具备原创性。只不过有的将原创性要件规定在制定法中;有的并没有在制定法中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和法学理论的解释都认可原创性要件。原创性是一个比较抽象的法律要件,比较难以把握,往往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加上司法实践对其内涵的丰富才能够恰当的适用该项要件以实现版权法促进科学和实用艺术进步的目的。美国版权法律制度即是如此。


  

  在美国版权法律制度史上,尽管1976年版权法是第一个明确确认原创性标准的制定法。1976年之前的诸多版权案例已经将原创性作为作为作品可版权性的要件,并对此进行了深入的探讨。1976年版权法故意没有对“作者创作的原创性作品”进行定义,意图将1976年以前版权司法中所确立的原创性标准纳入到1976年版权法之中。1976年版权法制定和颁布之后,围绕版权法第102条,又产生了不少有关原创性的判例。其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是美国最高法院在1991年所作的Feist案的判决。制定法有关原创性的规定,加上判例中有关原创性的解释,两者有机结合共同构成了原创性的法律制度。


  

  一、Burrow-Giles Lithographic Co. v. Sarony案


  

  在Burrow-Giles Lithographic Co. v. Sarony[1]案中,原告诉被告侵犯了其照片“Oscar Wilde, No.18”的版权。被告辩称,他的行为不构成版权侵权,因为相片只是对外部事物的机械复制,而不是一个可版权性的、原创性的创造。一个雕刻、一幅画、一个印刷物确实体现了作者的智力观念,在这些作品中包含了新颖性(novelty)、发明性(invention)和原创性(originality),因此对这些作品赋予专有使用和作出授权符合宪法的目的。而相片只是一些自然特征或物体外形的机械复制(mechanical reproduction),不包含思想的原创性或任何新颖性。它仅仅是通过器械和一些准备,将一些已经存在的物体的有形表现形式转到感光版上的手工操作,表现的精确性是相片的最高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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