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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作证制度实现三个方面的进步

证人作证制度实现三个方面的进步


樊崇义


【关键词】证人作证制度
【全文】
  

  长期以来,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刑事诉讼过程中证人作证出现了“三难”,即通知证人到案难,到案后说实话难,再通知其到法庭上接受质证更难。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作了大的修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确立了对抗制以来,虽然刑诉法明确规定作证是每一个公民的义务,但是,证人出庭率尚不足5%,致使多数法定认证、质证程序名存实亡,严重地影响着刑事案件的质量。同时,即使一些证人提供了书面证言,或已经出庭作了证,尔后又翻证的情况也屡屡出现。针对作证难、翻证多的现实情况,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过程中,始终把这个问题作为修改和完善的一个重点,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对我国证人作证制度作了重大的修正和改革。


  

  第一,明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范围。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问题,修改前的1996年刑诉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同时,在第47条还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以上这两条规定,应该说是符合诉讼要求,适应诉讼规律,又比较理想的证人作证制度。一方面明确了作证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应尽作证义务,出庭作证;另一方面凡是证人证言都要接受法庭控辩双方质证;还规定了作伪证和隐匿罪证的法律责任。但是,理想归理想,司法现实非常残酷,这些美好的规定未能予以落实,如前所述出庭率不到5%,“作证难”成为中国迈向民主与法治之路一个重大的难题,其原因之复杂纷呈,本文不作分析。


  

  与此同时,残酷的现实也告诉我们,通过法律修改,一步实现1996年刑诉法所确定的证人作证的目标,不仅不现实,也是不可能的,解决这一问题只能采取循序渐进的方法,将出庭作证范围逐步扩大。因此,刑事诉讼法关于出庭作证的范围,在保留原来比较理想的规定之基础上,在第187条进而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按照这一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范围包括:(1)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人证言;(2)该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3)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4)人民警察对于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也可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立法所确立的这一证人出庭的范围,适用了比较抽象的“有异议”、“重大影响”、“有必要出庭作证的”。笔者认为,出庭作证理所应当是每一个证人的义务,在当今中国出庭难的情况,到底哪些人应当到庭,立法把这个难题交给了司法机关,由办案的检察官、法官把握个案情况加以裁量,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把这一裁量程序安排在开庭前的准备工作中,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经过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后,由审判人员确认出庭证人名单,并于开庭前三日送达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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