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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条八款”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由此可以看出,任何一个法治国家,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均势在必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标志着民主与法治的进程与进步,更是诉讼民主、诉讼文明的必然要求。


  

  就我国民主与法治的进程而言,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更为明显。人民群众关心的刑讯逼供问题屡禁不止,导致冤假错案也时有发生。从云南的杜培武案到河南的赵作海案,以及湖北的佘祥林案,近十年来出现的这些错案,一个根本的原因就是侦查讯问时的刑讯逼供引起的,刑事诉讼中的刑讯逼供问题已经形成一种顽症,关系到公安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因此,近年来伴随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已经形成治理刑讯逼供这一顽疾的证据科学体系。其内容有三,一是在《决定》中确立了“不得强迫任何一个公民自证其罪”的原则;二是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三是实施侦查讯问时的全程同步全面录音、录像。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实行严禁刑讯逼供的机制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它不仅告知办案人员如何收集和运用证据,还是对非法取证行为的一种法律制裁和救济。总之,伴随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和实施,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可以称之为“有了一个跨越式”的发展,其历史意义不可低估。


  

  《决定》总结了我国公安司法机关长期以来严禁刑讯逼供,排除非法证据的经验,吸收了“两高三院”于2010年6月13日颁行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主要内容,共用五条八款比较完整地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科学界定了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及外延


  

  非法证据包括非法的言词证据和非法的实物证据。何谓非法言词证据,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非法言词证据概念的核心问题是如何界定“非法”问题,“非法”有轻有重,有一般违法和严重违法,所取得的证据有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笔者认为,关键是要紧紧抓住是否侵犯了被讯(询)问人的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不能把一般的程序违法的证据统统称之为非法证据加以排除。例如,“两高三院”关于《办理死刑案件证据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和方式有下列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信:(一)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或者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二)询问证人的地点不符合规定的;(三)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内容的;(四)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间段内,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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