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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后刑事简易程序适用问题研究

  

  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审判人员讯问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意见,核实其是否自愿认罪和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是否知悉认罪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可以对具体审理方式作如下简化:1、公诉人可以简要宣读起诉书;2、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3、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说明。但笔者认为,如果被告人要求知道质证内容的,应当允许。同时,应当特别注意的是,简化的只是形式,涉及到定罪和量刑证据的实质内容应当充分进行质证和辩证,以防止部分被告人基于利益驱动贪图从轻处罚而在一审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而获得实际从轻利益后再行上诉,并推翻原供。如果由于原审质证不充分或不扎实,则会徒然增加二审诉讼负担。对于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或者控方、辩方要求出示、宣读的证据,应当出示、宣读,并进行质证,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确认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 4、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辨论。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当庭宣判。


  

  适用简易程序的自诉案件可以参照上述简化的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简化审理的内容仅限于法庭对被告人的讯问和无异议证据的出示、认证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基本环节不能省略。同时,不能省略的还有:


  

  第一、有关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的程序不能省略,如当事人基本信息的核实、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权等。


  

  第二、进一步核实被告人是否自愿适用简易程序的程序不能省略。有的被告人庭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但开庭后不同意,应尊重其该项诉讼权利而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第三、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相比,在许多环节上有所简化,但是被告人在庭审中诉讼权利,如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申请新的证人、鉴定人到庭作证权、辩论权、最后陈述权必须同样注意保障。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刑事诉讼法均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第一审程序公诉案件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对于公开审判的案件,是否仍应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判的案件与普通程序的公诉案件一样,应当先期公告。另一种观点认为,可视每个案件的特殊性区别对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判的被告人若系长年居无定所(或在外地的),又是从事经商、航运等工作的,鉴于审限短、通知困难等原因,待被告人到法院后,可以不先期公告,在办理送达手续后即开庭。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181条第3款是针对所有公开审判的案件作出的,既适用公开审判的公诉案件,也适用自诉案件;既适用于适用普通程序的公开审判案件,也适用于适用简易程序的公开审判案件。[2]公开审判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必须遵守,但是,依法不公开审判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不受此限制,因为,其没有受到先期三天公告开庭之约束。任何一件案件的审判应以正当程序作为保障。所以,实践中,对公开审判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当天送达后立即开庭审判,从诉讼程序而言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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