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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后刑事简易程序适用问题研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1、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鉴于被告人生理上有残疾,特别是视听系统的疾患导致辩解能力的缺失,通常不能正确理解控方主张及答辩要领,即使有辩护人辅助,也可能影响被告人对自身权利的充分保护。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法律上称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其与盲、聋、哑的有一定的相似度,可能不能够完全理智地表达自己的意见,故而,根据刑诉法修正案的规定,也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2、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这类案件社会反响较大,社会关注较多,为避免因关注者可能对简易程序的误解而引发对司法公正的猜疑,对此类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3、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共同犯罪案件涉及到共犯之间的刑事责任的确定与分担问题,因此,如果共同犯罪案件中有被告人不认罪的,则全案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4、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这是法律规定的兜底条款。实践中出现上述三种情形以外的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例如,被告人虽“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刑事诉讼法194条规定无罪的两种情形,即“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和“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作这两种判决对证据的要求较高,因而对法庭举证、质证、辩论和认证的程序要求比较严格。又如,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是事实比较简单、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显然不具备这些条件。再如,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意味着控辩双方就被告人是否有罪的问题有原则性的分歧。[1]此外,两高《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外国人犯罪案件,不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外国人犯罪的案件,一般而言,涉及的程序相对复杂一些,特别是涉及到通知外国领事馆、安排外国领事探视等问题,加之外国被告人对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和程序可能因为理解问题而影响其对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故也不能适用简易程序。所以,笔者认为,对上述这几类案件均不宜适用简易程序。


  

  二、简易程序的启动问题


  

  1、人民检察院建议权。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书面征得被告人同意,并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在提起公诉时,连同全案卷宗、证据材料、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上,增加了“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这一项规定,故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时,应当首先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并连同卷宗证据材料一起移送人民法院。


  

  值得探讨的是,被告人是否有权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是否应当享有程序建议权?第一,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已是一大进步,只是没有赋予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刑事审判涉及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的重大问题,关系到被告人是否有罪。而简易程序从某种角度而言,限制被告人的一些诉讼权利,以换得从轻处罚的利益,但这对被告人的辩护不利,其实,笔者认为,“同意”与“要求”并无实质差异,均是对诉讼的一种选择权,只是前者被动而后者主动,而对选择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所以,给予被告人程序建议权在诉讼理论上是可行的。第二,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8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同意并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这一规定值得借鉴。所以,被告人也可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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