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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视角下的群体性事件探析

  

  3.组织化程度明显提高


  

  目前发生的事件多是有领导、有组织的,其聚散进退均受骨干分子操纵,已由过去的较松散型向相对有组织的群体性转化。


  

  4.事件发生地区、行业相对集中,并具有反复性


  

  在当前社会中,以阻断交通,罢工罢市,违反规定的集会、游行,集体上访,围攻冲击基层党政机关等为表现形式的群体性事件频繁发生。并且,由于问题长时间得不到解决,导致同一诱因的事件反复发生。{1}


  

  5.事件发生原因十分复杂


  

  事件的发生,既有因经济因素造成的,也有因社会政治原因引起的。企业亏损、企业改制、拆迁安置、征用土地、环境污染、违法行政行为等均构成引发群体性事件的诱因。


  

  6.行为的公开性与违法性


  

  事件的参与者大多认为他们的要求合理,因而他们通常在大众场合下,以公开的形式聚集、游行、打横幅、喊口号,并以违法的方式进行社会破坏活动。


  

  二、对群体性事件发生原因的宪政分析


  

  从宪政建设的角度分析,群体性事件不仅是法律意义上的维权,而且包含着政治性的意义。中国人民大学毛寿龙教授指出:“群体性事件发生的根本性原因在于个人无法找到协商机制和利益维护机制”。


  

  (一)公民缺少有序政治参与的途径,缺乏顺畅的利益诉求渠道


  

  美国政治学家亨廷顿认为,发展中国家公民政治参与的要求会随着利益的分化而增长,如果其政治体系无法给个人或团体的政治参与提供渠道,个人和社会群体的政治行为就有可能冲破社会秩序,给社会带来不稳定。[2]


  

  政治参与就是普通公民通过一定的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影响政府的决定与政府活动相关的公共政治生活的政治行为。


  

  社会学家斯迈耶赛指出:“当权益受到侵害,又缺乏有效的诉求时,人们便会感到怨愤和失望,一般不会寻找一条正常的路径去解决自身关注的问题,当他们在正常、规范的制度性通道之外寻求解决问题的捷径时,便创造出各种集体行为的形式。”[3]。由于言论受到限制、权大于法等原因,正当的利益得不到正常表达,利益受损者常常会在无奈中选择以群体事件来向相关组织、部门进行利益表达,以便引起足够的重视。


  

  对于公民的表达自由,法律设定的限制条件过严。依照我国《宪法》第35条的规定,公民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就属于广义的表达自由。我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尽管明确规定该法颁布是以“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为目的,然而,实际上这部法律的多数规定却是以“限制”上述权利的行使为目的。《集会游行示威法》的第二章“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和许可”、第三章“集会游行示威的举行”和第四章“法律责任”均是对集会游行示威权利行使者的限制性规定。


  

  当前我国人民群众政治参与的合法途径主要有以下三条:一是通过信访途径,二是通过选举人大代表,三是参加社团。但这三条途径的制度化程度都不够,人民群众无法通过这些合法的渠道来表达自己的利益需求,在矛盾激化时期,只有采取群体性事件的方式。政府与人民群众的意愿不能很好的沟通协商,就容易产生谣言,不法分子就有机可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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