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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基本原理与制度构建

  

  (四)关于后续损害的赔偿


  

  在侵权案件中,以损害后果的发生与加害行为之间的时间关系为标准,可以将损害分为即时损害和后续损害。前者指损害后果在加害行为进行或完成之时即可显示出来的损害;后者指需要侵权行为结束后一段时间后方才显现的损害。[45]即时损害通常在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中能得到及时赔偿,但由于后续损害的不确定性以及因果关系判断的复杂性,在赔偿中可能存在困难。如果赔偿基金赔偿时,被侵权人治疗费等后续损害确定发生的部分,应当即时给予赔付。其他后续损害在日后实际发生之时,由存续的赔偿基金进行支付。


  

  对于大规模侵权事件中被侵权人后续损害的赔偿,是赔偿基金制度的优势所在。在传统的侵权法中,被侵权人的后续损害只能重新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由于时过境迁,举证十分困难,作为企业的侵权人可能早已为市场所淘汰,加之“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被侵权人的权利维护往往举步维艰。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制度通过资金的提前预留与保值增值,使得被侵权的救济成为可能,也更为充足、方便。


  

  另外,被侵权人人身权益在大规模侵权中遭受侵害,可能使其下一代子女发生遗传性损害,如果能确认该损害与大规模侵权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可以认定为被侵权人的后续损害,应当由存续的赔偿基金进行赔偿。但基金的赔偿主要是医疗费用、辅助用具等合理支出的赔偿,不包括其父母支出的额外抚养费用的损失。


  

  (五)赔偿机制科学化的国际经验


  

  大规模侵权救济涉及到众多受害者的赔偿,既需要考虑救济的充分,还要考虑赔偿的公平。虽同在一起大规模侵权事件中遭受损害,但众多被侵权人情况各异,损害程度也各不相同。筹集起来的巨额赔偿基金,要在诸多受害者之间进行公平、合理地分配,需要进行系统化的管理和精密化的数量分析,以实现赔偿标准的科学化。


  

  国际上可资借鉴的赔偿数额评估的方法和技巧,主要包括类比、数学计算方法、选定/替代变量分析、假定模型、网格及得分系统等。[46]其中,类比即通过与申请人有类似情况的其他人可获得的补偿水平,进而确定赔偿标准。数学的计算方法也就是用一些公式来计算索赔额,在这个公式中首先包含所有人同等的基本赔偿额度,然后要按照个人具体的生活情况、收入水平等因素设定一个附加赔偿额度。选定/替代变量分析,就是用一些客观的标准来替代受害者所遭受的主观损失(如通过医疗服务的价格来替代受害者的主观痛苦等),然后根据申请人年龄、患病类别、血液化验结果、暴露时间及离污染源距离等因素的不同权重进行打分,按照总体客观得分来确定获赔数额。假定模型的方法即根据经济阶层、从事职业等的不同将所有索赔者分为不同的类别,每种类别对应一种典型的财产状况,如果受害人认为其实际损失财产高于该典型赔偿数额,则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只能获得假定数额的赔偿。[47]网格则是根据不同的伤害情形对应不同的损害赔偿金支付额度。


  

  另外,一般而言,对于具有具体责任人的大规模侵权,适宜适用差异化的赔偿数额;而基于不可归责于任何人的自然灾害,标准化赔偿或者统一的赔偿额更易接受。[48]


  

  五、大规模侵权赔偿基金与民事诉讼等救济途径的平衡


  

  大规模侵权中被侵权人权利的救济,既可以通过赔偿基金的方式来解决,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一般途径来解决。到底采取哪一种方式,原则上由被侵权人根据自己实际情况及救济诉求自由选择。


  

  (一)赔偿基金与诉讼救济途径的选择


  

  如果“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指导委员会”经初步调查,并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决定设立大规模侵权赔偿基金,那么相关救助赔偿事宜则应当通过申请赔偿基金赔付的途径进行。即使被侵权人不同意基金解决方式,也需先书面拒绝后才能通过通常诉讼等程序进行解决,这有助于纠纷事件的快速处理与赔偿标准的实质统一。“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指导委员会”确定被侵权人、损害救济范围与赔偿标准时,应当力求公正、合理、充分,争取更多的被侵权人选择该程序进行救助与赔偿。


  

  被侵权人选择赔偿基金的救济方式,应当签订和解协议,放弃再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这也是“911赔偿基金”等国际赔偿基金实践的通行做法。[49]这样一方面是为了保证侵权人出资后可以尽快确定其可能承担的责任范围,也使其免受长期及大量诉讼之累,从而鼓励其积极出资;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止受害者得到双份赔偿而产生新的不公。厘清诉讼程序与基金赔偿之间的关系,是妥善解决大规模侵权纠纷的重要环节。


  

  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指导委员会决定不设立赔偿基金的,被侵权人有权通过民事诉讼等程序维护其合法权益。由于指导委员会基于其职权在初步调查过程中掌握较多相关资料和数据,因此,对于被侵权人及其损害范围的确定等问题,应当为当事人提供必要帮助。


  

  (二)被侵权人代表制度


  

  大规模侵权事件的妥善解决及赔偿基金制度的顺利运行,与众多被侵权人利益休戚相关,因此需要被侵权人的配合与参与。但所有被侵权人均亲自参与协商,殊不现实,也不符合经济原则,因此可以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50],设立被侵权人代表制度,以方便赔偿基金制度的运行。代表人诉讼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盛行的集团诉讼,是解决群体性纠纷的便捷、有效的方法。群体诉讼具有提高诉讼效益以及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等方面的价值和功能,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较为充分的实践。[51]在大规模侵权中,遭受了相同或者类似的损害的人数众多的受害人,常常会提出相近的赔偿请求,由推举出来的代表进行协商,免去了所有当事人都亲自“讨价还价”的麻烦,也大大方便了基金运作人赔偿工作的开展,具有积极的程序性意义。另外,由推举的代表进行协商,避免了每个被侵权人单独谈判的局限性,最大程度地减少了赔偿标准失衡的可能性,有助于联合众多被侵权人一致行为,共同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代表人制度也具有正当的实体性意义。更为重要的方面是,群体性纠纷的个别解决方式会对社会稳定产生较大的压力,代表人制度降低了与利益诉求者沟通的难度,使赔偿更为顺利、稳妥地得以解决。


  

  推举的代表即为被侵权人意志的代表者与意思的传达者。被推举的代表有权在授权范围内,就赔偿相关事项与基金运作人、侵权人进行协商,其签署的法律文件对全体被侵权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无书面授权时,被推举的代表无权放弃或者减少赔偿请求项目及数额。被代表人越权签署的法律文书,被侵权人得拒绝承认。因人数众多及赔偿工作的复杂性,被侵权人可以推举多名代表,但为了提高协商效率,代表人数通常不得多于十人。[52]数个被推举的代表进行委托活动时,应当协商一致。数名代表人之间意见分歧较大时,基金运作人应当就相关事项进行释明,并协助代表人之间达成一致,但不得侵害被侵权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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