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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离婚中的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

  

  (一)建立“试离婚”制度。试离婚,也称之为“别居”,是在两个人都同意离婚的情况下,不急于从法律上履行离婚手续,在生活上先真正“离”一段时间,给婚姻一个缓冲区,使双方在远离婚姻生活各种内容的环境下,品尝没有“另一半”的滋味,同时也使双方能够冷静地对婚姻进行反思,对他或她进行再认识。[5]在将来的婚姻法修改时,我们可以引入该项制度供当事人在婚姻发生危机时选择适用,目的是给当事人一个缓冲期,使可能失去理智的婚姻当事人回归理智,从长远考虑夫妻关系。同时,相关的社区可以配套建立一些辅助机构,对当事人进行心理辅导和正确的婚姻家庭观的认知。


  

  (二)适当扩大限制适用协议离婚的范围。根据目前我国的协议离婚制度,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的情形有三类,即未达成离婚协议的;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笔者认为,上述限制范围有些过窄,不利于法律实现对特殊群体的利益保护,比如关于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保护问题。现行的协议离婚制度中规定离婚协议中需要对子女抚养问题作出适当的安排,至于怎么运作完全听凭当事人的意志,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将子女作为自己离婚谈判的“筹码”,对是否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及成长需要在所不问,据有关媒体报道,父母协议离婚后子女成长受影响直至走上犯罪道路地不在少数。因此,笔者建议做出如下规定,即夫妻双方在协议离婚时有未成年子女的,不适用协议离婚程序;或协议离婚时子女不满十周岁的不适用协议离婚程序,超过十周岁的应当充分听取未成年子女的意见,遵从他们内心的真实想法。


  

  (三)引入司法确认程序,加强婚姻登记机关与法院的衔接。根据我国目前的协议离婚制度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双方的离婚协议中涉及到一方向另一方履行义务的约定条款时,如有关子女抚养费的分期支付问题;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产权转移的办理等,如义务履行方或承担人不主动履行,利害关系人只得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实践中有的婚姻当事人只因一时冲动即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只做形式审查,必要时仅询问了解情况,如这类冲动离婚案件就难以有效地避免,致使有的当事人事后悔之晚矣。笔者建议,可以建立婚姻登记机关与辖区的法院的协调对接机制,设置法官定期到婚姻登记机关巡回办案制度,集中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法律培训,开展法律咨询服务。对于涉及到具体实际履行的条款,可以申请法院进行司法确认,依法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以切实解决离婚协议无执行力的问题,使得协议离婚制度回归其快捷、高效的制度初衷。例如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的实践就值得借鉴,其与该县民政局共同商讨,决定在婚姻登记处成立“法院-民政对接工作室”,构建协议离婚与司法确认的对接平台。由法院选派审判能力较强、调解经验丰富的法官常驻对接工作室,依申请对协议离婚中涉及财产分割、子女抚育内容的条款进行审查和确认。对所受理的有关司法确认案件实行审查、立案、审理、移送执行“四优先”,并第一时间安排送达,确保对接工作室以优质高效的服务实现便民利民。[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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