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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离婚中的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

  

  针对上述第二种约定情况,即为欺诈离婚情形。如果当事人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只是允诺将不动产归属于另一方所有,但是未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有关的产权变更手续,则离婚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后,约定中的产权方获得的仅仅是个债权,没有实现物权的变动。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因此,协议中约定的产权方若要真正实现物权,还得依法提起诉讼,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判决后方能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对以离婚为代价的利益受损方当事人是极不公平的。


  

  关于上述第三类情形,法律赋予了利益受损方一定的救济措施,《婚姻法》四十七条中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如涉及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立案审理;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上述法律规定,在协议离婚中也应当予以参照。


  

  四、制度完善建议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在协议离婚制度架构中有关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以及债务负担的约定是四位一体、密不可分的,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往往只对离婚协议进行形式审查、不涉及实质审查,因此,在完善有关制度时决不能简单的将其割裂开来,更应当统筹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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