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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离婚中的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

  

  (一)保障婚姻自由的实现。我国实行地是一夫一妻制,法律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姻自由制度是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基本婚姻制度之一,协议离婚制度即是该项制度的具体体现。法律不仅要对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进行法律规制,同时亦为无法走在一起的夫妻双方提供制度救济,即法律不光要保障当事人结婚的权利,更要保障当事人离婚的自由,协议离婚即是我国《婚姻法》为夫妻离婚提供的途径之一。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与诉讼离婚相比,协议离婚的程序更加简便、快捷,充分调动了婚姻当事人的自主性,对其意思自治予以了充分尊重,更易于为人们所接受,因而受到人们的青睐。


  

  (二)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意思自治原则是我国民事领域一项最基本的法律原则,意思自治,是指民事主体可以按照自己的判断设定自己的权利义务,法律尊重这种选择。[2]我国的协议离婚制度将双方婚姻保留与否的权利交给了当事人自己,法律为其提供了制度保障,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只要当事人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并就子女及财产问题有适当处理时即行准许,对此我国《婚姻法》有明确规定。《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亦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据此,当事人在提起离婚时,法律不问当事人离婚的原因和理由,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同时也免得走不到一起的当事人为离婚伤了和气,有效地化解了社会矛盾,正所谓“好聚好散”。


  

  一个合法有效的婚姻,不仅关涉婚姻的当事人双方,更是关乎社会的安定有序,每个婚姻家庭肩上都肩负着一定的社会责任。为此,婚姻双方当事人应当更加理性,可是法治社会里我们不能仅指着当事人的内心道德进行自我约束,我们的法律应当有所作为。反观我国婚姻法的协议离婚制度,不仅未设定相应的保护措施,而且还要求“当场办理离婚登记”,把对婚姻的支配权无保留的交给了处在离婚的漩涡中、完全可能丧失正常理性的当事人,并使我国的登记离婚制度成为世界上最自由的离婚制度,“只需9元钱,对符合登记离婚条件的当事人当场发给离婚证”成了我国登记离婚制度的真实写照。[3]自由总是相对的,公民在实现自身权利时不得损害社会、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从理论层面上而言,我国实行这种高度自治的协议离婚制度会产生一系列的家庭及社会问题,具体来说,无外乎会涉及到身份关系变动及财产关系流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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