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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竞买人在竞买成功后可否调整内部份额?

  

  本案为一起典型的合伙协议纠纷,不存在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原审法律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正确,王某认为本案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并据此适用我国法律对土地和房产转让等物权变动的禁止性规定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结合实际,在充分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之后,依法对张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释明,符合法律规定,并非自行杜撰张某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协议》的实质是按份共有人之间对共有份额的再分配,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真实意愿,对土地使用权份额进行确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一、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不存在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原审法律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正确,王某认为本案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并据此适用我国法律对土地和房产转让等物权变动的禁止性规定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而非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


  

  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合伙协议纠纷案适用于民事合伙,即《民法通则》规定的个人合伙,不进行登记、也不领取营业执照。


  

  张某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解除双方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联合竞买协议》);2.依法确认该宗地(界址点自J3-34至J1-J2)北段六分之五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原告(张某)所有。王某在原审的反诉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于2010年12月3日签订的协议(《协议》)无效。《联合竞买协议》约定对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双方各自承担50%的权利和义务,《协议》约定为:张某占5/6,王某占1/6。


  

  显然,本案属于本案系因张某与王某就联合竞买土地、双方出资数额、竞买成功后土地使用权分配等事宜所引起的纠纷,争议焦点为双方签署的《协议》是否有效,即应当适用《联合竞买协议》还是《协议》确定双方对土地使用权的内部分配问题,符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合伙协议纠纷的有关规定,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本案并不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且《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案由也并无所谓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法律关系认定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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