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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商事习惯法法源地位及其立法方式研究

  

  总之美国的公司法研究在上世纪80年代经历了一场彻底的革命。20世纪50年代开始兴起的现代金融学与企业理论被引人公司法的研究,公司法的金融学与经济学逻辑深人人心;市场、合约与效率成为主流的话语。其间值得一提的另一本公司法着作是哈佛法学院前任院长Robert Clark的《公司法则》。经济学的分析方法自始至终贯穿了整本书的写作,包括合约经济学、博弈论、估价理论、计量经济研究、有效市场理论、福利经济学、信息经济学、成本效益分析等。这本书是一本公认的经典教材,即便是在20年后的今天,学界仍然给予近乎完美的评价。[53]


  

  通过如上的分析我们大体可以知道,当美国的商事法律如此的不确定的情形下,法官是通过合理评估实际案件中所反映的经济信息,按照有效率且公平的原则,发现符合商人逐利本性或行为规律的商事习惯规则,来进行案件的裁断。


  

  4.完备法院和律师体系是商事习惯法法源地位的制度保障基础


  

  与特拉华州公司法相得益彰的是特拉华州的大法官法院(Court of Chancery)。该法院首席大法官威廉T.爱伦无疑是当代着名的法官之一。对于那些从事公司法研究的学者、公司法律师及其他业界人士而言,他无疑声名赫赫。正是他以及在他主持下的规模并不起眼的特拉华州大法官法院,为整个特拉华州司法系统赢得了崇高的声誉,同时更创造了一项奇迹:小小特拉华州的一个地方法院,竟也能引起世人如此广泛的关注,它在公司案件审理方面的声誉,甚至已经远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之上。[54]


  

  特拉华州大法官法院运作系统优良,特拉华州一共有八个法院,但公司案件的司法管辖权被限制于其中的大法官法院。经年累月的公司法律实践,使得该法院的法官们都精于公司事务。另外,大量当前的案例,不断地更新着法官们的知识系统、增强着其商业敏感度,使得他们永远站在审理公司业务纷争的最前沿。这些都使得其他各州的法院极难效仿。[55]几乎没有争议的是,人们普遍认为,特拉华州大法官法院是美国对公司法事务最有学识的司法系统,这些声誉在很大意义上已经作为一个整体而存在。着名的法院与着名的法官之间,其声誉往往相得益彰。


  

  实际结果也回映着以上分析。涉及特拉华州公司的绝大多数案件,原告都选择了向该州的大法官法院起诉,尽管他们可以向其他州或联邦的法院起诉。[56]一个合理的解释是,原告都认为该法院更能保护其利益。特拉华州广泛的公司法网络和熟练的法官队伍,作为不可或缺的两块基石,支撑着该州公司法的不确定性。看似简单的法条的背后,包含着相当丰富的经济和社会信息,对这些信息细加解读,使我们看到了不确定的公司法和法官之间是如何相得益彰的。


  

  四、我国商事立法应确认商事习惯法法源地位的理论分析


  

  1.我国商法对于商事习惯法法源地位的立法现状及原因分析


  

  由于理性的有限性,公司法中也有大量的暧昧和模糊的“标准性”条文,例如公司法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公司社会责任和董事谨慎义务的规定等等。但是总体来说,公司法中没有出现商业惯例这一术语。在合同法中对于交易习惯有明确规定,第26条规定,承诺不需要通知的,可根据交易习惯作出承诺的行为时成效。第61条规定,对于合同内容约定不明且并能达成补充协议时,可按照交易习惯确定。第125条,当事人对于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可按照交易习惯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结合我国的这些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在商事或者民事场域的法律关系中,我们的法律明示或者默示的确认了交易习惯和商事习惯法法源的补充性地位。


  

  总的来说,我国法律对于商事法法源地位的规定是较保守,是零散的和补充性的,没有明确规定的商事习惯法的直接法源地位。特别是我国合同法对于商事合同和民事合同没有区分的情况下,缺少基于商法自身属性的清晰认识,在法学研究领域也很少从经济学等跨学科视角系统研究商事习惯法的法源地位。


  

  我国为什么没有直接规定商事习惯法的法源地位呢?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我国缺少商事主体自治的传统或者相关的政治、法律认可,对中国社会来说,传统的政治伦理的基本特征是政府应全面参与社会经济生活。这也是为什么在西方国家的公司法中作为自然天成的规则的“政企分开”,在中国耗费上百年的时间,却依然纠缠不清的原因。这种紧密型及全面的政治策略和政治伦理,无论它的缺陷多大,作为独特的中华传统文化,依然在一定历史时期内会积极固执的影响现代中国法律的构造与实施,中国法律不可能也无法拒绝政府力量参与其中,法律中始终存在着政府权力的影子[57]。其次就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历史较短,民营经济在整个国民经济中所占比重仍较低,无论是经济学家还是法学家对于市场经济中人们之间行为的运作模式和规律,均缺少深入的研究。还有就是我国的法院和律师系统亦根本无法与美国司法系统相比,总之市场环境、政府与企业的行为范式、法院系统关于公司法等商法知识和经验的积累、司法资源、甚至国民的文化传统都各有不同。公司法发达国家如英美,存在着一套运作良好的法院系统,它有力地支撑着公司法的运作。例如,公司参与各方可以依赖法官来判定反收购措施是否公平、一项利益冲突的交易是否合法。而且,在职业荣誉感的驱使下,它们的法官可以通宵达旦地工作,以确保一项富有争议的交易不至于由于司法延误而被扼杀。但新兴市场国家的情形则迥然不同。一般都存在着司法低效,官员腐败,法官既不懂、更不关心商业运作,而要等他们离任从而另请高明,则尚需几十个年头。对于新兴市场国家,一些模糊的两可性标准,应用于具体情形中,需要以高质量的司法解释、对公司法妥当理解的商业文化做支撑,而这些,往往是新兴市场经济国家所缺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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