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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商事习惯法法源地位及其立法方式研究

  

  在这种情况下,正如威廉?爱伦(William T. Allen)法官所言,特拉华州的公司立法注重具体情事,而绝难概括出许多一体适用的规则。[14]人们永远无法确信,公司的某一项行为将得到法院的支持,因为具体情事总是错综复杂,哪一项情形应当得到优先、重点的考虑,似乎永远没有定数。[15]这种情形,使得法院在审理案子时,特拉华州公司法的法官是根据个案中所反映的特定人之间的共同接受的理性和公平的关系模式,即根据特情形下特定人之间的商事习惯法来断案,这样不同的案件基础,就会得出不同的案件判决。


  

  以上这点,正如一些学者所言,可以部分地解释为什么公司股价并不随着该州法院令人意外的裁决而相应地波动,因为案件总是各不相同,这些裁决本身并不能直接形成人们的心理预期。[16]由于个案的特殊情由,使得人们很难预料在下一个裁决中,法院会把哪一些情形认同为“重大”的事实。[17]当然,如果我们将法院判决与该案的重点事实结合起来考察,似乎可以认为该州的公司法还是连贯一致的。后文将会产生这种效果的深层原因和理论基础进行分析。


  

  二、美国商事立法对于商事习惯法法源地位的确认方式


  

  1.美国《统一商法典》对于商事习惯法法源地位的确认方式


  

  首先卢埃林反对在法典中制定过多的严格规则,而且也不相信这种规则在实际生活中会产生人们所预想的结果。他不相信成文法能够将所有必要的法律规则和原则全都编纂进去。 “一项一般的和基本的功能分析即可以揭示出现代正式的法律现象,例如它提醒我们,所记载的法律机制愈加清晰、详细,则认真、审慎的条款对于(法律)制度的兴旺发达就愈加重要;它还提醒我们,如果我们试图(就像我们现在这样)以十余种不同的权宜之计和极不协调的方法规定边缘部分,那么,我们将会发现它只是偶尔起作用的,而在最需要它的时候消失得无影无踪了。[18]


  

  法典中最能反映卢埃林关于法的灵活性的思想,是那些有关善意、合理性、显失公平、协议变更、承认交易惯例和习惯的规定。[19]法典中经常地使用灵活、开放的“标淮”而不是界线明确,径渭分明的刚性“规则”。从比较粗放的角度,规范大体上可以分为“规则”(Rule)和“标准”(Standard)两类。“规则”是指对一个确定的事实状态赋予一种确定的具体后果的法律规范。“规则”的内容由法律预先设定,在决定是否适用这些规则时,法院必须详细考察规则所设定的条件是否已经满足。而“标准”则不然,法律没有详细地预设内容,而是规定一个比较粗的行为尺度,由法院在案件中视具体情事而定。因而,法律赋予法官越多的自由裁量权,法律就越倾向于“标准化”。反之,它如果更多地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条就越倾向于“规则化”。[20]在立法中运用标准并非始自卢埃林。事实上,英美国家在法律中使用标准至少已有几个世纪的历史了。例如,美国宪法就有禁止“残酷和异常的”惩罚[21]和“不合理的搜查”[22]的规定。在《统一商法典》制定之前美国商法就己经依赖标准了,比如,威利斯顿教授起草的《统一买卖法》中就曾使用过开放、灵活的标淮。[23]但《统一商法典》对标准的运用无论在范围上还是在频率上都是其他法律所无法比拟的。卢埃林的学生——英国着名学者特文宁教授也认为,《统一商法典》与先前立法的区别不在于使用标准的方式上,而在于使用的范围上。[24]据范斯沃思教授统计,仅在买卖编中对“合理的”这一术语的使用就有44次,使用“合理的”或含义类似的术语的条文达54条之多;[25]使用的背景包括诚信(善意)、确定的要约、合同订立、合同形式、格式之争、法典术语的解释和合同变更等方面。约翰?帮西格诺教授的统计是,“合理的”和“不合理的”在第二编中出现了97次;“及时地”出现了 20次;“客观情况”出现了16次;“适当地”出现了9次;“实质性地”出现了8次;“显失公平的”出现了8次。[26]


  

  这里,卢埃林之所以不厌其烦使用开放的标淮,是因为他认为这样做能够使法院随着商业惯例或者商事习惯规则的发展而调整法律,无需坐等法律的修订。[27]基尔默教授也颇为赞赏地说:“统一商法典寻求 ‘废除’过去,但并不企图控制未来。[28]


  

  另外卢埃林相信法官和商人会发展、承认和遵循商事规范。[29]正如特维宁教授所解释的那样:“法典不仅建立在对商界在宽泛制定的规则框架内自我管理之能力的信任上,而且还建立在对法官作出诚实的、有道理的和商业上博识的判决的信任上,只要给予他们某些判决的基准。,[30]卢埃林的立法理念是立法要“引导”(guide)法官,而不是要“圈住”(corral)法官。对于规则实际上能比标准产生更多的确定性的流行观点,卢埃林持明确怀疑的态度。恰恰相反他认为“法律规则在产生商事预期方面所发挥的作用十分有限”。[31]卢埃林认为确定性的存在是因为市场产生了统一的习惯用语或惯例[32],即商事习惯规则的适用范围和数量的已经达到了普遍性。


  

  总而言之,卢埃林是通过广泛的使用“标准”来确定商事习惯法的法源地位的。


  

  2.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对于商事习惯法法源地位的确认方式


  

  同样《特拉华州公司法》不确定性的外观亦源于其注重“标准”而非“规则”。 它更多地规定一些宽泛的标准、而不是通过具体的规则来调整公司纷争。如处于公司法核心的“信义义务”规则就是一个相当宽泛的标准。与此相适应,该州的法院也不愿为公司参与者提供一套明定是非的规则。在审理案件时,一句经常被引用的话语是,“在涉及董事义务时,并没有一幅单一的蓝图可供描摹”。[33]的确,从“标准”本身极难领会法律的真实用意,只有法院就特定的场景做出司法裁判时,法条的含义才会昭然若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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