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内幕交易规制的立法体系进路:域外比较与中国选择

  

  其次,市场进路契合中国实际。与信义进路不同,市场进路并不以任何固有的法制传统和特定的执法司法环境为根基,因而可以被任何法域所移植,不会留下水土不服的隐患。更为重要的是,其所坚持的基本立场和构建的规范体系,无论在理论抑或实践层面均完全契合中国实际。其一,符合我国证券法的核心宗旨和基本原则。我国证券法以投资者权益保护为核心宗旨,以公平、公正、公开为基本原则,强调只有保护了投资者的权益,证券市场才能有序运行和持续发展。[57]保护投资者权益的先决条件则是赋予其平等获取证券市场信息的机会,如《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34条规定,“证券交易所应当保证投资者有平等机会获取证券市场的交易行情和其他公开披露的信息,并有平等的交易机会。”而市场进路所倡导的确保证券市场健全,维护投资者信心等理念与我国证券法的核心宗旨和基本原则高度一致,不存在立场分歧。其二,涵盖范围广泛,有助于全面遏制违法行为。针对目前内幕交易屡禁不止、层出不穷的现状,国家开始不断加大打击力度,正所谓“乱市”用重典。而市场进路下的反内幕交易立法,通过对行为主体、信息种类及行为样态等全方位的严格规范,可以真正实现对内幕交易行为的一网打尽。其三,结构简明,易于操作。市场进路下的内幕交易行为认定,不再拘泥于主体的身份因素,仅依是否存在非法利用内幕信息的事实来判断,在简化法律规范的同时,构成体系也变得更为明晰,便于实践操作,提高执法效率。


  

  四、结语:中国内幕交易规制体系的具体变革


  

  就内幕交易规制立法体系思路而言,我国目前不宜引入信义进路,而市场进路或许更适合我国资本市场实际。在市场进路指引下,任何不当使用内幕信息的行为皆应被认定为内幕交易,基此,废除现行法中关于内幕交易行为构成的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同时完善客体要件和客观要件,既能推助反内幕交易规制制度的功能实现,又可彰显证券法的核心宗旨和基本原则,或为契合本土实际并体现世界最新立法趋势的内幕交易立法改革方案。


  

  (一)废除内幕交易的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


  

  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均为信义进路的特有产物,其突出弊端在于过度限缩规制范围和严重制约证券执法效率,有违我国证券法的核心宗旨和基本原则,可以考虑予以废除。


  

  首先,废除内幕交易的主体要件。我国现有内幕交易规制条款中的主体要件适用困惑,正是其内在缺陷的必然反映。其一,界定依据不充分。仅以主体所具有的某种形式要件(董事、监事、高管及持股5%以上等)即推定其为知情人,未免过于武断,具备该种形式要件的主体很可能对内幕信息根本不知情,也可能非基于该种形式要件而知情,亦即特定形式要件与知悉内幕信息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同时也会将在实际知悉内幕信息但并不具备法定形式的主体不当地排除在外。其二,涵盖范围仍存漏洞。例如,域外立法所普遍规定的从知情人处受领内幕信息但与其并无亲属关系之人显然不在法定知情人范围之内,偶然获得内幕信息的道听途说者亦难以被归入非法获取者,因此现行法又不得不用“通过其他途径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加以兜底。[58]既然通过其他途径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也有可能成为内幕人,就等于承认内幕交易的成立与行为人获取内幕信息的途径并无关联,任何人不当使用内幕信息均应受到禁止内幕交易规则的规制,与其费尽心思地列举并无实际意义的内幕人范围,不如仿照德国和澳大利亚的立法模式直接废除主体要件,以真正体现证券法的公平原则。


  

  其次,废除内幕交易的主观要件。主观要件的证明是反内幕交易制度实施中最为困难的环节,因为知悉内幕信息并据此交易只是行为人的“心理状态”,从外界无法直接观察。内幕交易人 “会有100个理由解释自己为什么交易——没有一个是说自己事先知道内幕信息”,内幕交易案件的处理因而经常会耗时数年之久或不了了之。[59]即使在对于主观要件要求最为严格的美国也只能通过交易记录、交易模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联系纪录等环境证据(circumstantial evidence)来证明其存在,[60]这实际上是以客观上持有内幕信息的行为来推定主观上的知悉,如此,主观要件独立存在的价值即大打折扣。如果过于拘泥主观要件,反而会对反内幕交易制度的实施造成严重障碍,对此,证监会相关人士亦曾表示,“我国对内幕交易行为施以行政处罚时,采用的是客观标准,并不要求当事人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也未要求当事人的买卖行为是‘利用’内幕信息”。[61]此种见解与市场进路完全吻合,即以不当使用内幕信息的行为来认定内幕交易而不考虑主观状态。因此,删除《证券法》中规定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的第73条和第74条,既可化解条文之间的冲突,又能有效提升证券执法效率,或为较优选择。


  

  (二)明确内幕交易的客观要件和豁免情形


  

  正如其他任何具有双刃剑性质的制度一样,反内幕交易制度在打击证券违法行为的同时也可能对正当的市场行为产生牵连,为兴利除弊,法律应当在禁止行为与许可行为之间划分清晰的界限。


  

  首先,明确内幕交易客观要件的内涵。内幕交易行为的成立是否须以相关证券交易的实际发生为要素,不同进路下的立法规定截然相反:根据美国法,证券欺诈的成立必须“与证券买卖有关”,如果仅有泄露或建议、引诱他人购买的行为,但最终并未有人利用该信息实际购买相关证券,则此种行为并不构成内幕交易。[62]而英国FSMA2000则将根据内幕信息作出交易计划、泄露内幕信息、建议或引诱他人买卖相关证券等行为亦认定为内幕交易,而不以实际发生相关证券买卖的结果为前提。[63]考虑到市场进路关注的是行为对证券市场公平性可能产生的影响,并非实际造成的损害,上述行为显然足以对市场的公平性构成实质威胁,故有禁止的必要。我国规制内幕交易选择市场进路是采取一以贯之的思路,还是在客观要件的内涵方面做出妥协,必须作出选择。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