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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规制的立法体系进路:域外比较与中国选择

  

  目前澳大利亚反内幕交易立法依然遵循1991年改革后所确立的市场进路,规定任何持有内幕信息并知道或理应知道该信息为内幕信息者,以自己或他人名义取得、处分或试图取得、处分相关金融商品,或者建议他人取得、处分或试图取得、处分相关金融商品,均将构成内幕交易。[45]相较于信义进路的复杂性、不确定性和涵盖范围的漏洞,市场进路更能体现反内幕交易制度所蕴含的市场公平与效率价值,并且具有概念上的简明性,有助于市场参与者的理解与适用,故而获得立法机构的肯定与坚持。[46]


  

  (三)市场进路对内幕交易构成要件的影响


  

  在市场进路下,内幕交易的违法性基础并不在于信义义务的违反,而系对作为证券市场健康发展之基石的公平性的损害,即破坏了所有投资者均有权平等获取相关信息这一“游戏规则”。这一颠覆性变革的结论是:无论任何人,只要其持有内幕信息并据以实施任何可能损害市场公平性的行为,皆可认定为内幕交易,而与其身份特征及至主观状态无关。由此决定市场进路下的内幕交易构成要件展现出不同于信义进路的特征,即以客体要件和客观要件为中心,而废除或淡化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


  

  1.主体要件的废除


  

  市场进路认为,内幕交易行为对证券市场的健全构成威胁的根本原因,在于行为人对内幕信息的不当使用,而不同于信义进路下的对信义义务之违反,故而任何人无论其是否与系争证券的发行人有无关联,皆有可能成为内幕人,只要其不当使用了内幕信息。因此,行为人的身份特征对于内幕交易行为构成已无实际影响,市场进路下的反内幕交易立法对于主体要件仅作形式上保留或者彻底废除。


  

  模式一,规制内幕交易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英国《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 2000,以下简称“FSMA2000”)采纳形式保留而实质废除主体要件的模式。此种立法模式的特点在于,虽然在形式上保留了“内部人”的概念并具体列举其范围,但由于其外延已覆盖至一切不当使用内幕信息之人,导致行为人的身份特征对于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并无实质意义。该法模仿欧盟《禁止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指令》将内幕交易主体界定为以下五类拥有内幕信息之人:1)基于担任发行人的行政、管理及监督机关成员;2)基于持有发行人股份;3)基于履行雇佣、专业或其他义务而获授权使用信息;4)基于犯罪行为;5)通过其他方式而获得信息并明知或可合理期待其应知该信息为内幕信息。[47]虽同将内幕交易行为人称为“内部人”,但英国法所涵盖的范围远较美国法宽泛:其一,第(1)类主体不以董事和高级职员为限,尚包括实际担任发行人行政、管理及监督职务之人;其二,第(2)类主体并不限于持股10%以上的大股东,而是包括任何因持股关系而拥有发行人内幕信息之人;其三,第(3)类主体亦不以与发行人具有信义关系的专业人员为限,金融监管机关人员、证券交易所人员、资本市场中介机构人员及媒体机构人员等,均包括在内;其四,第(4)类和第(5)类主体即因盗窃及道听途说等方式而拥有内幕信息者,由于与信息所有人或其授权使用人之间不存在信义关系,故在信义进路下并不被视为内部人,而市场进路立法则将其纳入规制范围。[48]


  

  模式二,德国2004年修改《证券法》采纳彻底废除主体要件。鉴于主体要件的逐渐式微,一些国家立法则干脆删除此项内容,直接禁止任何人实施不当使用内幕信息的行为,以凸显市场公平的法益目标。选择此种立法模式的代表性国家,除前文所述澳大利亚外,即为欧盟最大经济体和全球主要资本市场的德国。德国1994年《证券交易法》(WpHG) 曾对内幕交易的主体要件作出规定,即行为人应为内部人或知悉内幕信息的非内部人;所谓“内部人”则包括基于担任发行人的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或发行人的合伙人或关联人,持有发行人或其关联人的股份,或履行雇佣、专业或其他义务而知悉内幕信息之人。而该法于2004年修改时则彻底废除了上述主体要件,其第14条第1款直接规定“禁止:(1)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利益取得或处分内部人证券,(2)擅自披露或使第三人获得内幕信息,(3)基于内幕信息,推荐或引诱他人取得或处分内幕人证券。”显然,上述规定对于任何人均同等适用,其身份特征在所不问。


  

  2.主观要件的淡化


  

  由于市场进路并不将内幕交易视为行为人对交易相对方的欺诈,因此也就无需欺诈意图的存在,但同时考虑到规制内幕交易与保持资本市场活跃性之间的平衡,各国立法在内幕交易主观要件的处理问题上遂表现出不尽相同的态度:澳大利亚法规定所有行为人均应具备“知道或理应知道所持有信息为内幕信息”的主观要件;英国FSMA2000仅要求次级内部人应当“并明知或可合理期待其应知”所拥有信息为内幕信息,对首要内部人则无此要求;德国法的规定则最为严格,即对于任何行为人所实施的内幕交易的认定均无需主观要件的满足。尽管规制政策宽严不一,但与信义进路相比,市场进路下的反内幕交易制度在整体上却明显放宽或淡化了主观要件。


  

  首先,简化主观要件的内涵。信义进路下主观要件的内涵,不仅指“获悉持有”内幕信息,还应包括对“实际利用”内幕信息的认知,而对后者的证明则是行政执法与司法过程中最为困难的问题,直接制约反内幕交易制度的实效。有鉴于此,英国、澳大利亚及新加坡等国立法虽然继续保留了主观要件,但对其内涵却一致予以简化,即只需行为人对“所持信息为内幕信息”这一项事实具有主观认识即可,由此主观要件证明对内幕交易认定所产生的障碍得以在相当程度上排除。


  

  其次,放宽主观认识程度的要求。在信义进路下,由于内幕交易被定性为证券欺诈,故此行为人必须具有欺诈的故意,即其主观上应为“明知”的状态,过失则不符合主观要件。这一主观认识程度要求,无论从美国法中的“获悉”、“知悉”,还是台湾法中的“实际知悉”等用语均可得以体现。而市场进路下的法内幕交易法则将这一主观认识程度放宽到过失状态,即行为人应当认识到所持信息为内幕信息但因过失而未能认识亦满足主观要件的要求,英国FSMA2000中的“可合理期待应知”标准和澳大利亚法中的“理应知道”标准即为例证。随着主观要件证明标准的降低,行政执法机构和原告的举证负担即得以显着减轻,并进而推动反内幕交易执法和司法效率的提升。


  

  三、中国内幕交易规制体系的进路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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