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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规制的立法体系进路:域外比较与中国选择

  

  盗用理论在坚守信义进路的前提下,将信义关系的涵射范围由内部人与公司及其股东之间延伸至任何负有信托或信任(trust or confidence)义务的当事人之间;[26]至此,美国判例法已将证券市场上的主要内幕交易类型纳入规制范围之内,信义进路下的反内幕交易法制体系完全形成。美国证监会遂于2000年制定的10b5-1规则界定了内幕交易的内涵:行为人根据与发行人或其有价证券有关的重大未公开信息,违反对于发行人、其股东或信息来源直接、间接或派生地所负有之信托或信任义务,而进行的任何有价证券交易。


  

  (二)信义进路对内幕交易构成要件的影响


  

  美国判例法所演绎出的信义进路,呈现如下思维逻辑:内幕交易责任的产生前提是信义义务的违反,信义义务的违反前提是信义关系的存在并以利用内幕信息谋利为表现形式。沿袭上述四位,得出内幕交易行构成四项要件:其一,主体要件,即行为人为负有信义义务之人;其二,主观要件,即行为人具有欺诈的主观过错;其三,客观要件,即行为人实施了不当使用内幕信息的行为;其四,客体要件,即行为人据以利用的信息为重大非公开信息。其中,前两项要件为信义进路下的反内幕交易制度所特有,亦为信义进路本质的集中体现。


  

  1.内幕交易主体要件:行为人身份标尺


  

  以行为人所具有的某种身份为标志的主体要件,是信义进路下反内幕交易制度的重要特征,也是认定行为构成的首要标尺。在美国判例法中,这一身份要件主要通过信义关系来确定,并概括为如下: 1)传统内部人,即发行人的董事、高级职员、控制股东及职工等因在公司任职而获悉内幕信息之人,其主体身份源于与发行人之间固有的信义关系;2)推定内部人,即承销商、会计师、律师及顾问等因受业务关系而获悉内幕信息的专业人士,其主体身份源于受发行人委任而产生的信义关系;3)信息传递人和受领人,前者本身即为与发行人具有信义关系的内部人,后者虽为发行人的外部人,但却因参与前者实施的违反信义义务的行为而派生出主体身份;4)信息盗用人,即虽与发行人之间不存在信义关系,但却从内幕信息所有人或其授权使用人处盗用该信息之人,其主体身份源于与信息所有人或其授权使用人等消息来源之间的信义关系。[27]


  

  在日本、韩国及中国台湾地区等奉行成文法制的东亚地区,内幕交易构成的主体要件则是通过立法明文列举的方式得以确立。例如,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第166条第1项将内幕交易主体界定为“与公司有关系的人”,并具体列举其范围:1)上市公司(包括其母公司及子公司)的管理人员(董事和监事)、代理人、职工及其他工作人员;2)具有《公司法》第433条所规定的权利的股东,即享有全体股东表决权的3%以上的表决权或已发行股份总数3%以上股份的股东,因该等股东享有会计帐簿查阅权,可以查阅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的会计账簿,进而知悉一般投资者所无法接触到的信息,故亦被纳入“与公司有关系之人”,《优先股权投资法》所规定的享有类似权利的普通投资者,以及二者的管理人员、代理人及职工;3)基于法令对于该公司拥有调查权、报告书受理权等权力者,主要指监督官厅的职员;4)与该公司缔结契约或进行缔约协商之人。此外,从上述“与公司有关系的人”处获悉内幕信息之人亦受反内幕交易制度的规制。[28]韩国《金融投资服务与资本市场法》则将内幕交易主体限定于:(1)上市公司(包括其子公司)及其管理人员(包括董事和监事),职工和代理人;(2)该公司的重要股东;[29](3)对该公司享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的许可、批准、指导、监督以及其他权力的人;(4)与该公司缔结契约或进行缔约协商之人;(5)第(2)项至第(4)项所规定之人的代理人、使用人或职工(当第(2)项至第(4)项所规定之人为公司时,是其管理人员、职工及代理人);(6)从以上各项所规定之人处受领内幕信息之人。[30]中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则规定,内幕交易主体需具备以下身份:(1)发行股票公司的董事、监察人及经理人;(2)持有该公司之股份超过10%的股东;(3)基于职业或控制关系获悉消息之人;(4)丧失前三款身份后,未满6个月者;(5)从前三款所列之人处获悉消息者;(6)前二款所列之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为其持有股票者。[31]


  

  上述东亚地区立法虽未直接使用信义关系或信义义务的用语,但均一致要求行为人须具备“与公司有关系”的身份特征;无此身份,即使实际利用内幕信息获利,亦不构成内幕交易行为。此种立法逻辑与美国法同出一辙,具有鲜明的信义进路色彩。


  

  2.内幕交易的主观要件:持有与利用学说之争


  

  在信义进路下,内幕交易被视为证券欺诈的一种类型,故行为人必须具有欺诈故意的行为构成主观要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将其界定为“意在欺骗、操纵或欺诈的精神状态”。[32]但对于行为人主观认识的具体内容,是只需认识到其所持有信息为内幕信息即“获悉持有”,还是应当同时认识到内幕信息与证券交易之间的关联即 “实际利用”引发了内幕交易主观要件认定中的“持有”与“利用”之争,并直接影响反内幕交易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持有”说认为,当行为人决定是否进行证券交易时,如已获悉自己持有内幕信息,则将不可避免地“利用”该内幕信息作成是否交易的决定,一旦行为人知悉持有内幕信息时,即满足内幕交易构成的主观要件。[33]而“利用”说强调,行为人的交易行为与其所持有的内幕信息之间必须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只有内幕信息于交易时被“实际利用”,方能证明欺诈意图的存在,仅仅“获悉持有”内幕信息并不足以推定欺诈意图,反而影响正当交易。二者区别的实质在于主观要件构成的不同,前者仅要求行为人主观上获悉持有内幕信息即可,后者还要求应当利用该信息进而作成交易决定。为缓和上述争端,美国证监会于10b5-1规则中对于主观要件做出新的解释,即行为人于交易时已“知悉”(aware of)该内幕信息,同时若行为人可以证明存在以下情况,则其交易即非根据内幕信息进行:行为人在知悉内幕信息之前,已经签订买卖有价证券的合同,或已指示他人为自己买卖证券,或已制定买卖证券的书面计划,并且按照其内容进行交易。同时,上述合同、指示或计划应当满足如下条件:(1)就该有价证券的交易数量、交易价格及交易日期予以确定,确定的方式能够通过书面记载的公式、计算方法或电脑程序得出;或者(2)行为人不得对该交易是否进行、如何进行及何时进行做出任何后续影响,即使有人对其作出此等影响,亦不得知悉内幕信息。[34] 此项“知悉”标准,一方面采取了过错推定的立法技术,凡知悉内幕信息的交易者即推定其交易行为系根据内幕信息而进行,大大减轻了公诉人及原告对于被告“利用”信息的举证负担;另一方面被告仍可以交易进行与知悉内幕信息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作出积极抗辩,亦即如未利用该信息则不构成内幕交易,有效避免了单纯“持有”标准过于宽泛的弊端,实现了“持有”与“利用”的妥协与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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