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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迹可疑”类型自首的认定要点

“形迹可疑”类型自首的认定要点


郑大鸣;王慰


【关键词】形迹可疑;自首;认定要点
【全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把握“形迹可疑”,往往存在理解分歧。有观点认为,如果侦查机关掌握了一定线索,即使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也不能视为自动投案,进而不能认定自首。也有观点认为,不管公安机关是否掌握了证据,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发现,只要交代了犯罪事实就应认定自首。这些分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形迹可疑”型自首的准确认定。


  

  举例说明,李某在偏僻路段扶一辆熄火摩托车推行,形迹可疑。经民警询问,李某未能说出摩托车的来源,遂将其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审查,李某即交代该车系盗窃所得,此外还供述了其他数起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


  

  关于李某能否认定为自首,有观点认为,李某因形迹可疑而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他罪行,虽然其携带赃物,但此赃物并不能与具体的犯罪产生联系,故其行为构成自首。


  

  但是也有观点认为,李某被盘问之时从其身边发现了疑似赃物,应当认定其有犯罪嫌疑,其如实供述与盗窃相关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性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笔者认为,在司法机关或有关部门仅掌握个别犯罪线索的情况下,犯罪主体、犯罪过程仍处于未被司法机关确认的境地。也即是说,此时司法机关并未掌握某一特定对象是否实施了某一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嫌疑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而在司法机关已掌握一定犯罪证据,能够将犯罪事实和特定人员联系起来时,该特定人员因受盘问而交代犯罪事实的,不构成自首。鉴于犯罪线索和犯罪证据在某些时候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在认定“形迹可疑型”自首时应注意把握两者之间的区别。犯罪线索包括特殊情形下的假设、推理以及可疑的外部现象等,往往不能单独用于证明犯罪事实,多数情况下其并不具备证据的法定形式,侦查机关不能依据犯罪线索直接定案。而犯罪证据不仅有形式要件的要求,而且在多数情况下能够直接证明犯罪。在笔者看来,在侦查人员凭借经验仅从行为人持有可疑物品(如推行的摩托车、不能正确输入密码的信用卡等)判断其可能有作案嫌疑时,行为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成立自首,因为就单纯的可疑物品而言,如无其他相关证据的证明,行为人一旦拒不承认将很难对其进行法律上的定性处罚。反之,如行为人主动交代则能大大节约侦查成本,便于国家机关的追诉活动,故将此种情形下的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视为自首是合乎情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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