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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商业秘密法律特征的理解

  

  (1)权利人是否具有保密意识


  

  权利人是否具有商业秘密的保护意识的判断标准是看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结合司法实践,权利人只要采取了下列措施,即可以认为采取了保密措施:制定保密规章制度;加强文件的管理或对商业秘密的特殊领域采取了警戒措施;限制知悉商业秘密人的范围;与知悉商业秘密的相关人员及允许合法使用商业秘密的相对人提出保密要求或签订保密协议;其他防止泄露的具有针对性的保密措施。


  

  (2)保密措施是否达到合理的程度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于权利人保密措施的合理性没有统一的判断标准。”保密措施作为一种外部行为,是一种客观事实,在诉讼中表现为客观依据,而刑法对此并未规定客观标准,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可供采用,导致司法实践中具体办案人员因为对保密措施把握不准而无法定罪。所以保密措施的认定也是一个疑难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在缺乏刑法的规定又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可供采用,保密措施是否合理通常是看权利人与商业秘密知情者是否签订保密协议。


  

  笔者认为保密措施达到合理的程度,就是要求一般的行为主体在通常的环境下无法接触到其不应该接触的商业秘密。也就是说,商业秘密因其重要程度不同,其知情人的范围也有所不同,对其保密设施的要求也应该有所差异。所以,权利人可以参照国家秘密的分类标准,根据商业秘密的重要程度不同进行不同级别标准的分类;根据商业秘密的级别标准确定接触者的范围,同时建立相应保密设施,具体表现为两方面:


  

  一方面,关于普通的商业秘密,只要权利人具有商业秘密的保护意识,采取了保密措施,就认定为其保密措施具有合理性。例如,对本公司的商业秘密相关人员和业务往来的知情人签订保密协定,规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范围;对普通的、非核心的商业秘密,只要在保护设施上加上一把锁,能起到”防君子不防小人“的作用,就可以认定权利人已采取了合理有效措施。我们不能要求权利人采取滴水不漏的保密方式保护所有的商业秘密。


  

  另一方面,关于非普通的、核心的商业秘密,应该在权利人能力范围内采取严密的特殊措施。例如,对重要商业秘密设立秘密档案文件,采取专人守卫或设立警戒区等。以美国的可口可乐公司为例,虽然其产品畅销世界,但是其配方一直只有10人左右知晓。如果公司允许本公司的员工或外来人员随意进入重要秘密警戒区而不加制止,将商业秘密在员工中任意传播,或将其他的商业秘密文件,在办公室随意扔放的行为,这些都不是采取合理有效保密措施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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